超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是怎么规定的
超龄职工 工伤保险 待遇问题是怎么规定的? 超过法定 退休年龄 (不含经审批延长)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构成 劳动关系 ,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发生的职业伤害不能认定 工伤 ,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缺失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主体资格之主体要件(经审批延长 退休 的除外)。 法律 法规 虽没有明确禁止劳动者的就业权,但却明确规定了法定退休年龄。根据《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以及《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属于法定终止情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原因属于劳动者主体资格灭失问题,双方不存在 劳动法 律关系,即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不能因为存在劳动报酬等相关问题,就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进而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丧失劳动权,但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不属于劳动法上之劳动,该劳动为就业劳动,和公务员、保姆等劳动同为广义劳动。另外.2005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也规定关于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三要件之一,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因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除延长退休年龄外)依法不再具有劳动法上劳动关系之劳动者主体要件。 第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无法定义务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客观上乜无法办理,因此,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风险不公平、不合理。 《 社会保险法 》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基本 养老保险 缴费不足1 5年的可以续缴,但却没有规定工伤保险费可以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续缴。《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的 社会保险 费缴交规定也未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工伤保险费缴交情形。另一方面,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按本单位职工 工资 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但同时用人单位应报送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实践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退休后因减员不在报表之内。劳动者退休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了 养老金 ,但同时仍在用人单位工作,无论在社会保险统征还是不统征的地方,单独就该部分劳动者征收工伤保险费在技术层面都是困难的。既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无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统筹基金应该承担的责任就显得不公平、不合理,也违背了社会保险统筹风险社会承担的社会法原理。 第三,相关的最高法(2007)行他字第6号答复和(2010)行他字第1 0号答复过于片面。 2007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针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一案的请示》作出(2007)行他字第6号答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答复仅针对离退休人员中现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排除此情形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的职业伤害,不宜据此答复作出 工伤认定 。 2010年3月1 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针对山东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作出(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仅针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不论该农民是否领取养老金,也不论现用人单位是否为其缴交了工伤保险费。 第四,《社会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条例规》规定,达到退休年龄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停发 伤残津贴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存在不同的情况.有享受退休待遇的,有延长退休年龄的,也有不能享受 退休金 的,更有城镇居民和 农民工 之分。无论何种情形,达到退休年龄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职工就不再享受 工伤待遇 。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也是普遍认同达到法定退休年纪的双方建立的是 劳务关系 ,用人单位既没有义务也不能帮其办理工伤保险,所以,从各方面来说,退休后建立的劳务关系不在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内。尽管有些工作岗位是需要一些技术精炼的老的技术工人,但是,越是年纪大,公司越要注意相关的安全管理。
专家:浅谈超龄人员的工伤保险
专家:浅谈超龄人员的工伤保险
在我国社会经济实现迅猛发展的现阶段,市场对劳动力的需求也呈现出不断增加的趋势,越来越多超过法律规定退休年龄和不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进入到劳动市场当中。由于在劳动过程中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会不可避免发生一些事故,导致工伤经济赔偿的问题日渐突出,特别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进入劳动生产领域所引发的工伤认定问题,已经成为威胁社会稳定发展的主要负面因素。因此,要对此问题予以高度的重视,采取科学有效的工伤保险管理措施,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基本情况
在我国社会经济实现发展的现阶段,劳动密集型的企业具有用工量大、招工困难等特点,因此在服装、电子等行业企业的后勤和卫生等岗位之上招聘了大量的超龄人员;由于受到《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的限制,超龄人员工伤保险的问题一直是社会保障工作中的盲区和重点内容。从超龄人员工伤以外情况的出险率方面来看,在全国各地都较为普遍的存在着超龄人员受工伤的问题,同时每年中也会出现多起因超龄人员工伤认定而产生的案例,因此要对超龄人员的工伤保险问题加以重视。
二、法律责任
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文件中已经明确规定了: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该规定明确了,非项目参保的超龄人员的工伤责任应该依法由其用人单位承担。
对策措施
在法律明确超龄人员工伤保险的基础之上,应该对分散企业风险和做好监督管理等工作予以高度的重视,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着手:
1、实现企业和第三方保险公司的合作
为了切实解决超龄人员工伤保险的分散问题,在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条件之下,企业可以与第三方商业保险公司进行合作,针对超过法律规定退休年龄还在单位中工作的劳动者,制定工伤保险管理协议,对原本不符合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待遇实现补充,为其增设险种,拟定了相关的调理协议,并对其进行严格的实施,对于超龄后再就业且没有养老待遇的农民工的工伤待遇予以保证。
2、加强对工伤待遇支付的审核
一要建立起超龄人员工伤就医登记制度,在就医前应到社会保险部门进行登记。二要对工伤医疗期予以明确,根据实际病情来对住院期限进行合理的规定;医疗期满后仍需住院的,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确认;三要对医疗费报销范围实现严格执行,工伤范围外的疾病,其医疗费用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予以执行。四要对特殊情况进行重点的审核。
3、赔付办理流程的管理
从赔付办理的方面来看,为了有效的避免了因“受益人是谁”而产生的争议,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其可以凭借《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始病史资料以及原始发票直接进行理赔,然后再赔付给工伤劳动者。另外,用人单位和工伤劳动者还可以通过工伤赔偿协商和仲裁方式来解决工伤赔付的问题。从工亡的赔付方面来看,以“丹阳模式”为例,所新制定的管理规范的标准已经远远超出了实际规定中的赔付金额。
4、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对于超龄人员的工伤保险管理问题还应该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首先,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服务主体的职责要明确,内部管理制度予以健全,做好对医务人员关于工伤保险政策法规的宣传和培训;其次,对于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住院服务标准要严格执行,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目标;最后,需要对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进行必要的规范,在最大程度上减少不合理费用的支出。
相关部门可以建立起专门的组织按照定期或不定期的形式对医疗机构工伤政策、法规和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同时对相关的`医疗记录进行仔细的分析和审核,当存在疑问时应与其实现进一步的核实,保证有限的资金能够合理公平的使用到工伤人员身上。
5、切实做好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工作
除了以上所谈到的几点措施之外,还应该做好超龄人员工伤保险管理的服务工作。社会保险部门应提供超龄人员工伤保险的服务窗口,为其提供人性化的服务,对服务环境、服务态度实现进一步的改善,从而不断的提高服务水平。超龄人员工伤服务窗口可以实行“一站式办理”的模式,简化手续。
综上所述,处理好劳动人员和企事业单位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推进社会和谐发展中所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只有保障好了这些规定以外的超龄人员的工伤相关待遇,才能极大程度的减轻了劳动人员自身和企业所要承担的负担,才能真正达到社会保障保障社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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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龄人员的工伤认定及待遇补偿
超龄人员的工伤认定及待遇补偿
“超龄人员工伤”是指离退休人员和超过法律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作受伤或患职业病,能否进行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工伤被认定后,工伤待遇如何补偿问题。下面是我整理的超龄人员的工伤认定及待遇补偿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一、超龄人员工伤的认定
超龄人员再就业,在各行各业都普遍存在。比如医生、老师在退休以后,继续工作。还包括用人单位的门卫和保洁人员,他(她)们大多是城、乡居民的超龄人员等等。对超龄人员在用人单位工作受伤或患职业病,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在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超龄人员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对其发生的损害赔偿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理由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不管其身份是农民、居民或离退休人员,无论其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均与用人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现工作单位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同样也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
第二种观点认为:超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理由是: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随着我国人口的老龄化趋势,认定他们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这一人群的劳动保护。应当认定当事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鉴于我国目前工伤保障范围在逐步扩大,职工退休年龄有延长的呼声,务工人员有老龄化的趋势,为了更好地保障依然务工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超龄人员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除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外,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与其他职工并无任何差异,仅仅一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不予工伤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从平等保护角度看,也应当认定符合申请条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类人员要区分对待,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理由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的效力高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第13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一)、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对超龄人员工伤认定的规定
1、2007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问题,分别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2010]行他字第10号)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2012]行他字第13号)进行了答复。根据该俩份答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3、2013年4月2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4、2016年3月28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综上所述,根据目前我国现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超龄人员可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有如下几种情形:
1、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2、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3、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4、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5、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二)、实践中,对超龄人员工伤认定争议的问题
1、现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解决了部分离退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工伤认定问题,实践中,对其它情形的离退休人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问题,由于无法可依,争议很大。
2、根据现有规定,主要是以超龄人员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用人单位是否为超龄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等因素作为工伤认定申请能否受理的条件,将带来以下的问题,应当予以关注。
(1)以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来界定是否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会产生新的不公平和不合理情况。此类人群因依法参加养老保险而丧失享受工伤保险权利,与其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的人群相比,存在制度上的不公平和不合理,易引起社会矛盾,且有些地方,单位无法为超过退休年龄人员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但却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违《工伤保险条例》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立法宗旨。
(2)以用人单位是否为超龄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决定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人员也是不公平和不合理。在有些地方超龄人员人员无法参加工伤保险,而有些地方是用人单位为了减少费用,故意不为超龄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这部分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后.却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利于对超龄人员保护。
二、超龄人员工伤的保险待遇补偿
(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被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后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一)项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只要用人单位有为超龄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超龄人员在用人单位工作受伤或患职业病,都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二)在实践中,对超龄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如何适用存在争议
1、《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至五级的,可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至一级的,除一次性领取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外,可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由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只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条件,对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未作出明确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只规定符合条件的超龄人员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但具体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未作出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中,对超龄工伤人员应当如何工伤保险待遇等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3、超龄人员工伤保险待遇如何适用问题,在实践争议很大,各个地方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不尽相同。很多地方是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规定,对超龄人员工伤保险待遇只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或对伤残津贴却不支持。同样是工伤或患职业病,超龄人员与未超龄人员对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区别却如此之大,对超龄人员也是不公平的。
三、关于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及保险待遇补偿规定的立法建议
针对以上情况,为维护超龄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因其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者职业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笔者对完善超龄人员工伤保险制度提出如下几点立法建议:
1、建议超龄人员都可以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当为超龄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对用人单位加大宣传力度,做到应保尽保。
2、建议超龄人员因工作或患职业病发生伤亡事故应统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不再区分是否是进城务工人员或其它人员,是否已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等。
3、建议超龄人员发生伤亡应和用人单位未超龄职工一样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而不能只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超龄人员和未超龄人员享受一样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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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龄人员如何购买工伤保险?
超龄员工如果尚未退休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在原保险的基础上续缴;如果单位与该员工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则在用工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并按月足额缴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工伤超龄怎么赔偿
超龄人员,或依法 退休 后再返聘的,这部分人员不可能再与单位建立 劳动关系 ,也不可能再享有 工伤保险 待遇。此时,双方存在雇佣或 劳务关系 ,如果再发生 工伤事故 的,原则上,应当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具体的条款,参照最高法关于 人身损害赔偿 的司法解释规定。 法条链接: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 人身损害 ,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 工伤保险条例 》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2、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 医疗费 、误工费、 护理费 、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 丧失劳动能力 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 残疾赔偿金 、残疾辅助器具费、被 扶养 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 丧葬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超龄人员工伤应该怎么赔偿
超过法定年龄出现工伤事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劳务关系,获取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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