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社会保险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
工伤社会保险即社会保险中的工伤保险。社会保险主要内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五部分。1、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根据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单位缴费根据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2%缴纳。2、医疗保险:单位10%,个人2%加3元;3、失业保险:单位1%,个人0.2%;4、工伤保险:根据单位被划分的行业范围来确定它的工伤费率,在0.5%-2%之间;5、生育保险:单位0.8%,个人不交钱。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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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法的简介
二、工伤保险法:
(一)工伤保险法的定义和特征
工伤保险法的主要特征是:(1)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中历史最悠久、使用最广泛的法律制度;(2)调整对象包括两项风险,即工伤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3)职业伤害保险的受益人首先是职业伤害的受害人,只有经过严格科学的鉴定,才具备领取下伤保险待遇的资格;(4)雇主责任原则,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和伤害补偿责任,雇主责任依企业风险程度和工伤事故发生率分级承担。
基于“安全生产,保证工人健康”的宗旨,工伤保险法具有下列社会功能:(1)分担雇主风险责任,使企业不致因工伤保险赔偿而破产;(2)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工伤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工伤保险法以“安全生产,保证工人健康”为宗旨,具有特殊性的基本原则包括:雇主责任、无条件赔偿、科学鉴定标准、与医疗保险或养老保险并列授权(避免重复给付),风险补偿与风险预防和职工康复相结合。
1.雇主责任原则
雇主责任即雇主的安全生产和风险补偿责任。雇主责任的法律原则包括如下要点:(1)安全生产设施和职业伤害赔偿是机械化大生产的成本因素之一;(2)提供安全生产教育和生产设施是雇主的责任,建立共担风险的保险基金是雇主的义务(除意大利以外,各国立法均规定由雇主缴费);(3)对于已经发生的职业伤害事实,即使雇主没有任何过失和直接责任,也应当承担善后处理和经济赔偿责任。
2.无条件赔偿
无条件赔偿即对遭受职业伤害的工人,无论其个人有无违反操作规程的因素,均应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和得到必要的医疗服务待遇。
3.建立科学鉴定标准
职业伤害保险待遇应当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公平给付。
4.与相关社会保险并列授权
5.补偿与预防和职业康复相结合
怎么认定工伤保险
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到本单位重大利益的。
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实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4.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力的。
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6.从事抢救、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7.因公、因战致残军人复原专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性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力的。
9.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属工伤。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受伤指的应当是在合理时间、路线上发生的,且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二、什么是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的认定: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职业病暂时或永久失去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工伤不管什么原因,责任在个人或在企业,都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即补偿不究过失原则。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工伤保险是通过社会统筹的办法,集中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劳动者及其实用性法定的医疗救治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这种补偿既包括医疗、康复所需费用,也包括保障基本生活的费用。
解读工伤保险条例修订部分
解读《工伤保险条例》修订部分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于2011年1月1日实施,修订后的条例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有一定的修改,而与《社会保险法》涉及的工伤保险内容基本相同。该条例应当规定的相关程序在修订中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待下次修订时进一步完善或者制订专门文件对工伤保险的相关程序进行规范、细化。新条例与旧条例相比有以下修改补充:
一、扩大了用人单位、职工的范围
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仅包括各类企业或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将用人单位的范围扩大,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纳入用人单位的范围。上述用人单位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纳入职工的范围。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同《社会保险法》规定一样,不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
二、将上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侵害的责任细化,扩大交通工具的范畴
新条例保留了上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侵害认定为工伤的内容,但与旧条例相比将责任细化。具体表现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如员工负主要责任(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将不认定为工伤,而无责任或者负同等责任将认定为工伤。
该规定的实施将使受交通事故侵害员工为了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将不得不在工伤认定之前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新条例将交通工具的认定范围扩大,包括机动车、轻轨、地铁、客运轮渡、火车等。
三、故意犯罪、吸毒不认定为工伤
旧条例公司司机如犯有交通肇事罪将不认定为工伤,新条例由于强调犯罪主体的主观意识,将故意犯罪不纳入工伤范畴,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将认定为工伤。
吸毒行为造成的伤害同《社会保险法》规定一样不纳入工伤范畴。
与《社会保险法》不同的是,新条例没有规定不认定为工伤情形的第四项,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于旧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争议较大,劳动行政纠纷较多,新条例对其进行了删除。
四、工伤认定时间缩短,工伤认定时效规定了中止情形
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由原有的60天内改为应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在工伤认定中如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诉讼,有关部门对工伤事故的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否构成故意犯罪的刑事判决等),工伤认定时效应当中止,待上述结论明确后恢复工伤认定时间的计算。
五、明确了再次鉴定、复查鉴定的时间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伤残等级的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时间与初次鉴定时间相同,而旧条例由于没有规定具体时间鉴定结论往往出现滞后的状况。
六、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诉讼)期间工伤治疗费用的处理
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参加了工伤保险,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这将使工伤职工能够得到及时救治,遏制了部分用人单位恶意诉讼拖延时间。
七、用人单位承担的哪些费用改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
新条例将原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
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标准进行了调整提高
工伤一至四级人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提高了3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五至六级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提高了2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七至十级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提高了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一次性伤亡补助金标准进行了进一步确认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职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按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发放给工亡职工近亲属。同时,依法确保工亡职工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新条例明确了上述内容,以2009年数据计算一次性伤亡补助金约为34万元。
希望该规定向双倍工资促成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一样,促使用人单位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受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支付能力的影响,除个别省市外非全日制用工以及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员工(泛指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等)应单独缴纳的工伤保险到目前为止根本无法缴纳。希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借新条例实施促成各地社会保险机构开通单独缴纳工伤保险业务,让用人单位依法为上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
十、工伤一至四级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
旧条例对一至四级工伤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新条例对此进行了调整,由于工伤一至四级人员在确定工伤伤残等级后不再缴纳养老保险,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因此工伤一至四级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一、事业单位工伤五至六级人员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如何享受工伤待遇
新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了事业单位七至十级工伤人员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可以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但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没有规定事业单位五至六级工伤人员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可以享受一次性的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这一情况如何处理有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出补充规定。
十二、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工伤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
新条例将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中的“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进行删除,那么工伤人员在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需要进一步明确。
参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即使用人单位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工伤人员不解除劳动合同,其在服刑期间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应暂时停止履行,这期间的工伤保险费用工伤保险机构可以原则上不承担。
但同时需要探讨的是,由于过失犯罪认定为工伤,如公司员工犯有交通事故肇事罪,其收监执行期间的工伤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
十三、企业破产清算时如何拨付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旧条例规定上述费用应当优先拨付,但新条例仅规定了依法拨付。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如果破产清算费用不能拨付的,未拨付部分将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
十四、对工伤保险机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怎样行使诉权
与旧条例相比新条例放弃了行政复议的前置程序,规定了当事人既可以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工伤保险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行使诉权增加了一种情形,即“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但该情形的实施对职工而言将有非常不利的情况出现,建议对该条款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修改。
十五、用人单位参保前发生的工伤参保后如何分担费用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法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
十六、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现阶段是由各个社会保险统筹地区自行管理,今后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同时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范畴,用于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这也使得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建立。
新条例扩大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权限,特定行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将工伤保险费率的制定权限归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旧条例是由多个部门协商后制定。
十七、用人单位拒绝协助工伤事故调查的处罚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不承担举证责任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生效前发生的工伤处理方式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于2011年1月1日正式实施,对于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职业病),在工伤保险机构未作出工伤认定之前的工伤均按新条例的规定执行。
解读《工伤保险条例》修订部分
解读《工伤保险条例》修订部分
解读《工伤保险条例》修订部分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于2011年1月1日实施,修订后的条例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有一定的修改,而与《社会保险法》涉及的工伤保险内容基本相同。该条例应当规定的相关程序在修订中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待下次修订时进一步完善或者制订专门文件对工伤保险的相关程序进行规范、细化。新条例与旧条例相比有以下修改补充:
一、扩大了用人单位、职工的范围
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仅包括各类企业或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将用人单位的范围扩大,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纳入用人单位的范围。上述用人单位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纳入职工的范围。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同《社会保险法》规定一样,不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
二、将上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侵害的责任细化,扩大交通工具的范畴
新条例保留了上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侵害认定为工伤的内容,但与旧条例相比将责任细化。具体表现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如员工负主要责任(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将不认定为工伤,而无责任或者负同等责任将认定为工伤。
该规定的实施将使受交通事故侵害员工为了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将不得不在工伤认定之前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新条例将交通工具的认定范围扩大,包括机动车、轻轨、地铁、客运轮渡、火车等。
三、故意犯罪、吸毒不认定为工伤
旧条例公司司机如犯有交通肇事罪将不认定为工伤,新条例由于强调犯罪主体的主观意识,将故意犯罪不纳入工伤范畴,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将认定为工伤。
吸毒行为造成的伤害同《社会保险法》规定一样不纳入工伤范畴。
与《社会保险法》不同的是,新条例没有规定不认定为工伤情形的第四项,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于旧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争议较大,劳动行政纠纷较多,新条例对其进行了删除。
四、工伤认定时间缩短,工伤认定时效规定了中止情形
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由原有的60天内改为应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在工伤认定中如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诉讼,有关部门对工伤事故的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否构成故意犯罪的刑事判决等),工伤认定时效应当中止,待上述结论明确后恢复工伤认定时间的计算。
五、明确了再次鉴定、复查鉴定的时间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伤残等级的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时间与初次鉴定时间相同,而旧条例由于没有规定具体时间鉴定结论往往出现滞后的状况。
六、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诉讼)期间工伤治疗费用的处理
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参加了工伤保险,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这将使工伤职工能够得到及时救治,遏制了部分用人单位恶意诉讼拖延时间。
七、用人单位承担的哪些费用改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
新条例将原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
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标准进行了调整提高
工伤一至四级人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提高了3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五至六级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提高了2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七至十级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提高了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一次性伤亡补助金标准进行了进一步确认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职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按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发放给工亡职工近亲属。同时,依法确保工亡职工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新条例明确了上述内容,以2009年数据计算一次性伤亡补助金约为34万元。
希望该规定向双倍工资促成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一样,促使用人单位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受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支付能力的影响,除个别省市外非全日制用工以及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员工(泛指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等)应单独缴纳的工伤保险到目前为止根本无法缴纳。希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借新条例实施促成各地社会保险机构开通单独缴纳工伤保险业务,让用人单位依法为上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
十、工伤一至四级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
旧条例对一至四级工伤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新条例对此进行了调整,由于工伤一至四级人员在确定工伤伤残等级后不再缴纳养老保险,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因此工伤一至四级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一、事业单位工伤五至六级人员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如何享受工伤待遇
新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了事业单位七至十级工伤人员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可以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但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没有规定事业单位五至六级工伤人员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可以享受一次性的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这一情况如何处理有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出补充规定。
十二、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工伤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
新条例将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中的“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进行删除,那么工伤人员在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需要进一步明确。
参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即使用人单位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工伤人员不解除劳动合同,其在服刑期间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应暂时停止履行,这期间的工伤保险费用工伤保险机构可以原则上不承担。
但同时需要探讨的是,由于过失犯罪认定为工伤,如公司员工犯有交通事故肇事罪,其收监执行期间的工伤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
十三、企业破产清算时如何拨付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旧条例规定上述费用应当优先拨付,但新条例仅规定了依法拨付。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如果破产清算费用不能拨付的,未拨付部分将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
十四、对工伤保险机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怎样行使诉权
与旧条例相比新条例放弃了行政复议的前置程序,规定了当事人既可以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工伤保险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行使诉权增加了一种情形,即“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但该情形的实施对职工而言将有非常不利的情况出现,建议对该条款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修改。
十五、用人单位参保前发生的工伤参保后如何分担费用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法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
十六、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现阶段是由各个社会保险统筹地区自行管理,今后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同时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范畴,用于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这也使得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建立。
新条例扩大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权限,特定行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将工伤保险费率的制定权限归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旧条例是由多个部门协商后制定。
十七、用人单位拒绝协助工伤事故调查的处罚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不承担举证责任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生效前发生的工伤处理方式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于2011年1月1日正式实施,对于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职业病),在工伤保险机构未作出工伤认定之前的工伤均按新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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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工伤保险讲课稿和工伤保险条例讲课稿的总结分享本篇到此就结束了,不知你从中学到你需要的知识点没 ?如果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内容,记得收藏关注本站后续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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