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60岁在信用社贷款问题?
60岁应该不能贷款了。
一般情况所需条件为:
1. 年龄在18-60岁的自然人(港澳台及外籍亦可);
2.具有稳定职业、稳定收入,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能力;
3.借款人的实际年龄加贷款申请期限不应超过70岁;
4.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大修住房的合同、协议以及贷款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5.有所购住房全部价款30%以上的自筹资金(对购买自住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 自筹资金比例为20%),并保证用于支付所购住房的首付款;
6.有贷款行认可的资产进行抵押或质押,或(和)有足够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自然人作为保证人。
借款人应提供的材料:
1. 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外地人需暂住证和户口本;
2.结婚证/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单身证明2份;
3.收入证明(银行指定格式);
4.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5. 资信证明:包括学历证,其他房产,银行流水,大额存单等;
6.如果借款人为企业法人的还必须提供经年检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章程、财务报表。
扩展资料
信用卡逾期会有什么后果
逾期如果程度达到十分严重的状态,那么就会构成恶意透支,将会被以信用卡诈骗罪定夺。量刑标准将会依照我们恶意透支的金额来执行,分别有5年以下、5年以上10年以下、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信用卡如果两年内逾期超6次,那么就无法办理公积金贷款。短暂的不小心逾期一两次可能还会有挽救的可能,但要是我们在两年内出现连三累六的逾期情况,那么我们公积金贷款就与我们无缘了。因为一般银行或者公积金在办理信贷业务时,主要依据贷款人最近2年的信用记录。所以那些要想办理公积金贷款买房的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消费时,一定要按时还款
某人伙同信用社工作人员在他人帐户贷款,属于骗贷吗?
这属于诈骗罪
首先以多人名义应该理解为用多人身份证套取贷款用于放贷。也就是说在不知情的前提下,人家的身份证才借给你的,这属于欺诈行为。其次是放高利贷,这也是法律不容的。再次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为违法者开绿灯应依法追责。
信用社主任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黄某系某县信用联社下属信用社的主任,有一定限额的核放贷款的权利,采取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手段,先后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数份,发放信用贷款金额达近几十万元。信用联社在稽核检查时发现该情况,责成黄某收回贷款。由于黄某和别人合伙做生意亏本,直至案发时,黄某尚未偿还本金,但每期都有按时归还利息。 【分歧】对于此案,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72条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资金据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71条,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资金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方面采用冒用他人名义的手段,且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93条,构成贷款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来分析下本案黄某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是具体诈骗罪名,而诈骗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一个最大区别就是在于其特殊的行为结构或者行为方: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欺诈行为。在客观表现方面并不需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行为人仅表现为采取编造虚假理由等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贷款手段,其骗出的贷款是据为己有。而在本案中黄某客观行为上确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但其主要是利用了担任信用社主任的便利,及审批贷款的漏洞,否则不可能取得贷款。因此,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 其次,看案黄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本案中先要确定黄某的身份。那就要了解农村信用社的性质,农村信用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属企业而非国有企业。因此黄某的信用社主任的身体符合职务侵占的特殊范围内的人员的主体身份。利用其职务之便是职务侵占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本案中,黄某的行为也符合,但职务侵占罪还有个特点就是其主观故意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在本案中黄某按期归还利息,就表明其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最后,分析黄某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是本单位的资金,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合本案,一方面,黄某系信用社的主任利用了自己手中的贷款审核权,冒用他人身份证,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从而将信用社的资金挪出归自己使用。另一方面,当被本单位发觉后,便责成其收回。这也印证了该贷款贷出完全是黄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得逞的。否则,上述贷款是无法贷出的,并且黄某按期归还的贷款利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黄某构成挪用资金罪。(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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