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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圣都投资有限公司钱还到账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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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详情
莱芜圣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效峰、李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0-26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202民初2753号
原告:莱芜圣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永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海迎,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效峰。
被告:李俊英。
原告莱芜圣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效峰、李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圣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海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效峰、李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圣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息3分,并由两被告书写借据一份,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张效峰、李俊英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被告张效峰、李俊英与原告莱芜圣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借款利率:月利率3%;违约责任: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张效峰、李俊英为原告莱芜圣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借款人为张效峰、李俊英。同日,原告莱芜圣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建成按照指示向被告张效峰转账50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6年7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后,被告张效峰、李俊英向原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效峰、李俊英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已经超出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要求,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并提供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效峰、李俊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效峰、李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圣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效峰、李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圣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亓 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秀莲
相关法律法规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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