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贷款钱打到预留银行卡还是送的信用卡
预留银行卡;
正常情况下,申请贷款时需要相关银行卡,贷款审查通过后,将贷款存入该银行卡。
1、除了工程款等特殊贷款产品外,大部分银行贷款都是转账发行,几乎不采用现金。
2,专用。目前,银行与许多第三方机构合作,如汽车制造商、开发商、装修公司、旅游公司等。
借款人申请相应的贷款产品。这笔钱直接分发给这些机构的账户。借款人享受服务,不需要再付款了。只要他们按时偿还银行。
3,资金监管账户。例如,二手住宅交易,为了保障交易双方的资金安全,保护双方的权益,
开户时,不仅需要买卖双方,还需要房地产中介和保证机构的人员,签署资金管理协议。
青岛市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贷款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管理,保障担保资金运营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资金,是指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企业出资形成的,专门用于为本市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提供贷款担保的基本金。
担保资金分为中小企业担保资金、高新技术企业担保资金、个体私营企业担保资金、对口帮扶担保资金等项。第三条 担保资金管理遵循市场机制运作、政府监督引导的原则。第四条 以担保资金提供的担保贷款总额不得超过担保资金总额的5倍。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五条 由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市企业发展投资公司和担保资金出资企业以及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派员参加,分别成立各项担保资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各监管会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其组织形式和议事规则等由监管会章程规定。第六条 监管会在其监管资金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担保资金管理具体制度;
(二)审议批准担保中心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审议批准担保中心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
(四)审议批准担保中心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审议批准担保资金增资或补资方案;
(六)审议批准有关担保项目;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各项担保资金由其监管会委托市担保中心具体管理运营。担保中心应当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八条 担保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规定向监管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监管会有关决议;
(三)具体实施信用担保,出具相关担保文件;
(四)提请监管会审议增资或补资等方案;
(五)负责担保资金的财务分类核算;
(六)监管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担保中心以担保资金提供担保,应当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章 担保条件第九条 企业具备下列条件的,担保中心可以以担保资金提供担保:
(一)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合法经营,资信良好;
(三)经营管理水平和产品技术含量较高,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较好;
(四)资产负债比例合理,有连续的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
(五)能够依法提供反担保;
(六)其他条件。第十条 企业向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的,除应当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抵押物或质物是能够依法转让变现的财产;
(二)抵押物或质物已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第十一条 对担保资金出资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以优先提供担保。第十二条 对申请提供的担保资金额在200万元以下、担保期限在9个月以内的,并且贷款资金用作项目流动资金的,可以优先提供担保。第十三条 以担保资金提供担保,原则上对同一项目提供的担保资金额不得超过500万元,担保期限不得超过1年。对担保资金额超过500万元或担保期限超过1年的,担保中心应当报监管会审批。第四章 担保程序第十四条 以担保资金提供担保,由担保中心与贷款银行根据受保企业资信、担保资金额等情况协商确定为全额担保或非全额担保。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须经有关监管会指定的部门推荐后,方可向担保中心提出担保申请。第十六条 向市担保中心提出担保申请,应当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本企业公章);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验证的上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溢表、现金流量表等),个体工商户除外;
(四)提供反担保的有关证明;
(五)本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简历;
(六)其它有关资料。
担保中心应当对担保申请进行审查,并在10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担保的决定。第十七条 担保中心决定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当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签订有关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有关合同生效后,担保中心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复印件)送市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以担保资金提供担保所获取的贷款,应当专项用于申请贷款项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为适应地区经济发展的特殊需要,在全国综合信贷计划之内,由人民银行安排资金,开办指定用途的专项贷款。为了加强专项贷款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章 贷款种类与用途第二条 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主要用于国务院确定的“老、少、边、穷”县加快地方经济发展,增强经济实力的重点建设项目。第三条 地方经济开发贷款。根据地方经济开发总体规划,重点用于振兴地方经济、发挥地方经济优势的关键性建设项目。第四条 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根据国家计委批准动用国家结存外汇的专项用汇、沿海港口城市和地方扩权用汇,在人民银行下达的人民币贷款额度内,主要用于指定项目或重点企业、重点项目的技术改造。第五条 十四沿海港口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开发规划,重点用于经济开发区资源、引进和发展新技术等开发性建设项目。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第六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有偿还贷款能力的经济实体,只要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项目,其资金不足时,可填写专项贷款申请书(略)向银行申请专项贷款,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具备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包括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略),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概算批复,并纳入当年全国或分地区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2.具备开工条件。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手续齐全,施工力量、材料、设备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可靠。
3.贷款项目投产后原材料有来源,能源供应有保障,产品适销对路,符合花钱少、见效快、收益大、创汇率高、社会经济效益好的要求。
4.按照国家规定比例落实了自筹资金和投产后所需最低铺底流动资金。
5.归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必须落实,凡用税前利润、减免税收或应解缴有关部门的其它收入归还贷款本息的,必须取得税务或有关部门鉴证同意。
6.有相应的资金作贷款抵押或有相应经济能力的法人对贷款作担保。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第七条 专项贷款的期限,自贷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止,一般为1至3年,少数的4至5年,个别建设周期长,社会经济效益好的项目最长不得超过七年。第八条 专项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执行。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实行优惠利率;十四沿海港口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贷款、地方经济开发贷款,按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用于技术改造的,按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息,用于流动资金的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第九条 计息方法。自贷款之日起,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和收息。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和收息。新建项目在建设期间无收入来源的,经批准可以缓期收息。但应收未收的利息,要计收复利。
如遇利率调整,采取分段计息办法计收利息。第五章 贷款审定、发放和收回第十条 各地人民银行必须在上级行下达的专项贷款计划内,按照信贷政策和信贷原则,突出重点,认真审查和批准贷款。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一般可以采取三种方式审定:
第一种 由人民银行审查定项。根据有关部门和地、市上报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经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筛选,指定有关人民银行分支行进行审查评估。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简称省、区、市分行,下同)规定的审批权限由人民银行批准后,可委托专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下同)发放。
第二种 委托专业银行审查定项。根据有关部门和地、市上报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经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筛选,委托有关专业银行进行审查评估,征得人民银行同意后,由受托行负责定项。
第三种 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共同审查定项。对于少数投资规模较大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联合贷款项目,由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共同审查评估,按审批权限共同批准。
贷款的审定方式和贷款的发放方式,由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决定。第十二条 贷款项目批准后,受托行或人民银行应根据审批的正式批文和有关文件,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略)。合同副本送当地人民银行。采取上述第一、二种方式审定贷款项目的,委托行与受托行应签订委托协议书(略)。
煤炭工业部关于印发《煤炭三产贴息贷款统借自还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1995年30亿煤炭三产贴息贷款实行煤炭部统借和借款企业自还的实施办法。贷款资金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划拨到煤炭部,由煤炭部转贷到企业和项目,贷款到期后煤炭部统一收回并归还中国工商银行。第二条 贷款按技改专项贷款进行管理。在工商银行开立专户,并在工商银行系统内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第三条 煤炭部与工商银行总行签订煤炭三产贴息贷款管理协议,煤炭部各级管理机构及借款企业要与各级工商银行密切配合,搞好贷款资金管理、项目建设、生产经营和按期还本付息。第四条 贷款项目管理仍按照煤炭工业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联合颁发的“国家扶持煤炭企业发展多种经营和第三产业贴息贷款项目管理办法”执行。第五条 为保持政策的延续性,1995年续建贷款项目计划按已下达计划执行。新开贷款项目按煤炭部1995年项目建议计划在经工商银行审查同意后,列为正式贷款项目计划。经办行尚未审查的项目仍按原办法规定,待银行审查同意后由煤炭部下达正式贷款项目计划。第六条 各借款单位必须保证将贷款用于正式下达的项目上,如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煤炭部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追回已发放的贷款。对挪用的贷款,还要按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罚息。第七条 借款单位按照煤炭部下达的贷款项目计划向煤炭部提出借款申请,并按有关贷款规定与煤炭部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借款期限,还款时间及资金来源。不能保证还款的单位不予贷款。第八条 煤炭部责成综合利用多种经营司和财务劳资司代表煤炭部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第九条 煤炭部财劳司依据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将借款拨付签订合同的借款单位。由借款单位具体落实到贷款项目上。第十条 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单位不同分以下几种类型:
1、中央财政的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由矿务局(公司)与煤炭部签订借款合同。
2、地质系统由中国煤田地质总局统一与煤炭部签订借款合同。
3、地方财政的国有煤炭企业,实行委托贷款,煤炭部委托有关省工商分行与贷款单位签订贷款合同,委托行要保证按期收回贷款利息和本金。第十一条 借款利息按工商银行总行确定的利率,自借款借据确定的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如遇国家调整利率,自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第十二条 借款利息按季收交。各借款单位必须在每季度末的20天前,将应付利息汇到煤炭部三产帐户,由煤炭部按期交付工商银行总行。第十三条 借款单位若不按时交付利息,煤炭部有权从下拨的各项资金中扣收或委托银行从帐户中扣收,并对逾期的利息加收罚息。第十四条 在落实贷款资金(工商银行划拨到煤炭部,与煤炭部落实到贷款单位)过程中造成的时间利息差由各借款单位负担。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对煤炭三产贷款的有关规定,借款期限定为3年。第十六条 借款单位根据借款合同,在借款到期时,要提前20天将借款本金上交煤炭部,由煤炭部归还工商银行总行。第十七条 还贷资金来源及顺序规定如下:
1、贷款项目新增利润。
2、贷款项目新增固定资产折旧。
3、贷款单位的自有资金,包括维简基金、企业税后利润等。
4、其他资金。第十八条 借款单位逾期不还借款的,煤炭部有权从下拨的各项资金中扣收或委托银行从帐户中扣收,并按有关规定加收罚息。具体可区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中央财政的借款单位,从下拨每个省的各项资金中抵扣,抵扣后仍不足的,委托当地开户行从借款单位帐户中扣收。
2、地质单位的借款,地质总局从地质勘探经费中扣收。
3、地方财政的贷款单位由委托行从贷款企业帐户中代扣。
4、基建单位从有关建设单位投资和其他资金中扣收。第十九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1995年30亿贴息贷款,1993、1994年贷款仍按原办法执行。第二十条 解释权属煤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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