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2)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于终止或者解除职工的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的证明等有关手续报送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的,由其清算组织或者主管部门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提交有关材料,并帮助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应当自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送达之日(发生劳动争议的,可延长到仲裁或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失业证。失业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应凭居民身份证和失业证及时到当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第三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登记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对其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并开具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整建制或者职工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并到迁入地重新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转迁前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及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一并划转,并自转迁的次月起,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再就业。用人单位安置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鼓励失业人员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凭营业执照及其他有效证明,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凭失业证可以享受国家、省有关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退休条件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移交有关手续,按照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需要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证明,并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人员名单提前一个月抄送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者及时给予救济。
第六章 组织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制定失业保险工作的发展规划;
(三)制定促进就业措施;
(四)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落实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保险登记和失业保险费征收;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就业服务;
(三)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按照规定核定、发放失业保险金,落实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五)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六)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七)国家和省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与缴费有关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四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实行离任审计制度。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失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失业保险登记证或缴费证明的;
(二)未按规定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
(三)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职权,拒绝检查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拒绝提供与缴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六)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或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责令改正;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要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刁难给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或缓缴审批手续,情节严重的;
(二)违反规定征收失业保险费的;
(三)违反规定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少发、不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或者延期支付失业保险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 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乡镇企业中的城镇职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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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金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支付的基本生活费用。它是对失业期间失去工资收入的失业人员的一种临时补偿。
失业保险金的目的是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失业保险金依法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符合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金待遇:
(一) 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我单位和本人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
(二)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 按规定程序办理失业登记的;
(四) 有工作要求,愿意接受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
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解除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劳动条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制劳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因用人单位拖欠、拖欠工资,或者未按照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用人单位因身份、资格、资格等证件被用人单位扣押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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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阶段性失业补助金政策延续至2021年3月31日止,待遇享受期限统一为6个月。
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失业(2020年7月1日后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除外),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参保失业人员,失业补助金标准为申请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80%。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12修订)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不论户籍在何地或其获得工资报酬的具体形式,均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第三条 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但户籍、人事档案关系在省外并已在省外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除外。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城镇用人单位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第五条 失业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和缴费数额核定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驻琼部队所属单位;
2.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失业保险,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和缴费数额核定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和缴费数额核定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及缴费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规定核定。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失业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参加两份或者两份以上失业保险;已经参加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单位重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并入失业保险统筹基金,个人缴费退还本人。重复获得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第九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和部队所属单位中的无军籍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其用人单位按参保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十条 用人单位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或者完成某项具体工作后即支付工资的,在申报和核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工资基数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将此类工资换算为月工资形式。
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月工资总额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导致从业人员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期间的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当事人可以按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跨省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费的转移办法,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业人员在本省内跨地区流动的,转移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失业保险费。
从业人员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时,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从业人员已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情况。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等法定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及利息。
用人单位改制、合并、分立、转让的,原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当依法清偿;原单位从业人员在新单位继续就业的,在原单位的参保年限连续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谁发放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拓展资料:
参保单位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需考虑缴费基数以及费率的因素;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违法所得。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
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但不得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失业人员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并且所在单位已按规定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原单位所在地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
冒领失业保险金的法律责任:
办机构根据其缴费年限长短,为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
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按照以下标准发给: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按其失业前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发给;以后每多缴纳一个月的失业保险费加发月平均工资的1%。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费征缴、失业保险待遇支付等失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为:
(一)用人单位以不超过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二的缴费费率按照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人数按月缴纳;
(二)职工按照不超过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一的缴费费率按月缴纳。
具体缴费费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和特区具体情况确定并予以公布。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本规定确定的各项失业保险待遇和国家规定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费用。第六条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费征收实行向下浮动的浮动费率制度,幅度不超过失业保险费缴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
失业保险费征收费率浮动的具体幅度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与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比例、辞退职工比例、就业安置率等因素,由市社保机构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七条 失业人员符合法定条件的,享受下列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市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遗属可以一次性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四)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或者补贴。第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缴费年限核定:
(一)缴费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
(二)缴费年限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每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九条 市社保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申请人。
对经审核认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市社保机构应当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支付失业保险金,并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支付失业保险金之月起计算。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及时为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注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原因,告知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将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市社保机构。
用人单位拒绝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的,失业人员可以向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投诉,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出具书面证明;拒不出具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每人五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因用人单位拒绝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的,其所建立的失业保险关系无效,已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本金分别退还参保单位和个人,利息记入失业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失业保险待遇予以追回。
用人单位弄虚作假,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尚未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和违规参保人按照违规参保人数每人五千元的标准分别处以罚款;已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对用人单位和违规参保人分别处已支付失业保险待遇五倍罚款。
用人单位弄虚作假的,对违规参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负连带责任。
市社保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的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开,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
对于失业保险追回和失业保险金追回书的总结分享本篇到此就结束了,不知你从中学到你需要的知识点没 ?如果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内容,记得收藏关注本站后续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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