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爱耀案件判了几年
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嘉海商初字第1254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南路28号。代表人:朱明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卫延,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乾元村6组王家道地12号。被告:黄玲巧,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乾元村6组王家道地12号。被告:海宁荣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市场路297号。法定代表人:祝爱耀,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诉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被告海宁荣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群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卫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被告海宁荣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诉称:2008年9月5日,被告方某某因购车所需向原告贷款138000元,并以浙ASD995丰田轿车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为此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同时,被告海宁荣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138000元。放贷后,被告方某某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未能按约正常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方某某未按约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金提前到期,被告方某某应归还剩余贷款本金104700.6元,结清相应利息。同时,根据合同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实现债权费用也应由被告方某某承担。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系夫妻关系,且浙ASD995丰田轿车作为贷款抵押物,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海宁荣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4700.60元及其利息(至2009年5月18日止的利息为1491.4元;此后利息按合同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248元;3、原告对抵押物(浙ASD995丰田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海宁荣生投资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以2009年5月25日被告海宁荣生投资担保公司代为归还本金4825.29元、利息1409.87元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归还借款本金99857.18元及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24日的利息为1521.18元,此后按月利率6.75‰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原告提供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系夫妻关系。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08年9月5日,被告方某某因购车所需向原告贷款138000元,并以浙ASD995丰田轿车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海宁荣生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责任。3、放贷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38000元。4、购车发票、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证明浙ASD995丰田轿车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5、提前还款函、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方某某宣布贷款到期,被告应当提前归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6、律师委托代理、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248元。
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被告海宁荣生投资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被告海宁荣生投资担保公司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系夫妻,于1994年登记结婚。2008年9月5日,被告方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138000元,期限为2年;借款年利率为7.56%,遇利率调整时,从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1年的当日调整利率,按相应的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自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每月的8日各归还6213.78元;如方某某未按合同之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立即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方某某以号牌为浙ASD995丰田轿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嗣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38000元。放贷后,被告方某某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归还。2009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09年5月18日,被告方某某归还了贷款本金33299.4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4700.6元,利息1491.4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5月18日)。2009年5月25日,被告海宁荣生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为偿付本金4825.29元、利息1409.87元。截至2009年6月24日,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857.18元及利息1521.18元(计算至2009年6月24日)。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248元。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金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方某某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方某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被告方某某应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方某某与被告黄玲巧系夫妻,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某某与被告黄玲巧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某某与被告黄玲巧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方某某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ASD995丰田轿车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海宁荣生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方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本案中被告方某某以自己所有的汽车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故被告海宁荣生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应在以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有限受偿后仍不足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借款本金99857.1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24日为1521.18元,此后按月利率6.75‰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实现债权费用5248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方某某以抵押物(号牌为浙ASD995丰田轿车)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海宁荣生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以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宁荣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00元,共计2316元,由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负担,担保责任同上。
灿小谷汽车金融逾期了两期没钱还会怎么样?
一般来说逾期7天就会上您的个人征信报告,每一家银行逾期上征信的时间不同,但是您逾期2个月,应该是已经上了征信了,个人征信逾期太多会对您以后的贷款,信用卡申请有影响,建议您尽快还上款。
如果是车辆的贷款不进行偿还会有逾期的产生,如果逾期的时间比较长的话就会造成黑户,如果是黑户了那么在5年内就没有办法操作其他贷款,没有办法办理信用卡,还有就是不能办理车贷以及房贷。
正规的贷款都是要和个人征信情况挂钩的,借款申请时要查看征信情况,如出现逾期还款,会对个人征信产生不良影响,建议您贷款量力而行,按时还款保持征信。
下面找到一个案例,希望对你有帮助。
近日,裁判文书网披露的数份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显示,上海灿谷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灿谷盒子”APP存在借款人严重逾期现象。
灿谷(CANG)是一家在美股上市的汽车金融服务科技平台,背后的战略股东有腾讯、滴滴等巨头公司。灿谷对《华夏时报》记者表示,其助贷业务逾期率远低于同业水平,处于健康、安全状态。
逾期率上升
该判决书显示,微众银行通过“灿谷盒子”APP向借款人发放购车贷款,但借款人却没有还款。
原告使用灿谷盒子与被告田保信签订《汽车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本金90000元用于购车,发放个人消费贷款本金7200元用于支付购车附加产品(服务)。贷款总金额为972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12.99%。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截至2021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本金90000元、借款利息13923.38元、逾期利息4806.97元、复利1868.90元以及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本金7200元、借款利息1113.90元、逾期利息384.56元、复利149.51元。
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但是所有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不能超过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和。
同日披露的判决书也反应了类似情况。
灿谷成立于2010年。2016-2017年间,灿谷获得平华投资、春华资本的A轮和A+轮共1.3亿美元投资。2018年,灿谷又获得腾讯集团、泰康人寿领投的20亿元B轮融资,和滴滴出行领投的近3亿美元C轮融资。
灿谷的业务包括汽车贷款促成服务、汽车交易服务和汽车后市场服务三部分。在汽车贷款促成服务方面,灿谷连接购车客户、经销商和金融机构,为购车用户提供车贷解决方案。本报记者了解到,目前灿谷的客户仍以下沉市场用户为主。
这些金融纠纷案件是否反映出灿谷平台上存在较为严重的借款人逾期现象呢?
对此,灿谷对《华夏时报》记者表示,法律诉讼是资金方确认和维护自己权益的途径之一,而各金融机构的诉讼策略不同。仅凭借单一批次、个位数量级的诉讼量来判断逾期水平或资产水平是有局限性、有失公允的。
不过,灿谷的财报显示,其逾期率确实呈现上升趋势。
日前,灿谷公布了2021年内一季度未经审计的财报。截至2021年3月31日,灿谷所有已完成并在存续期的汽车贷款的M1+以及M3+逾期率分别为1.23%和0.54%。
而此前,截至2020年末,灿谷的M1+以及M3+逾期率分别为0.98%和0.42%;截至2019年末,M1+以及M3+逾期率分别为0.85%和0.40%。
虽然逾期率较以往有所上升,但灿谷对《华夏时报》记者表示,2021年一季度,灿谷整体助贷业务的M1+逾期率和M3+逾期率远低于同业水平,处于健康、安全状态。“同时,我们进一步加大现场风控和渠道风控的力度,并联合特征识别引擎以及改善模型等数字手段,达到差异化风控的效果。此外,我们也成立专案组,提升贷后催收的效率和效果。我们有信心保持良好的资产质量。”
案例介绍
一、 案情
原告毕某,女,1982年4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住东阿县大桥镇毕庄村,农民。
被告赵某,男,1982年1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东阿县大桥镇双凤村,农民。
原告诉称:由于与被告相识之间性格差异较大,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只因些许小事发生矛盾纠纷,但并未影响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即使判决离婚,原告亦应退还我彩礼款19000元,钻戒一枚和借款3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当时原告在家务农,被告在部队服役。2008年5月14日原、被告自愿于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被告自部队退役。原告诉称于2008年5月24日至8月12日、10月1日至10月12日先后去被告所在部队并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不予认可,仅承认退役后曾在原告家中共同居住二天。2008年古历11月,在媒人撮合下商量催娶事宜,并拟定于2008年古历12月6日举行婚礼。此时原告发现自己怀有身孕,但未告知被告。被告在爱为原告送结婚所需棉絮时,因原告嫌弃棉絮质量不好双方发生争执,同时二人性格倔犟均不予妥协,致使矛盾愈演愈烈,原订婚礼亦被迫取消。2009年1月5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1月7日送达前原告告知被告怀孕之事并要求被告陪同前去中止妊娠手术,被告未允,原告独自做了人流之行为,更加激起原告对被告的不信任感,自此双方未再谋面。2009年1月22日被告自行撤回起诉,期间被告通过媒人和亲戚多次和好工作,但均未奏效。被告称订婚时曾给原告见面礼6000元、满水钱1000元、认家钱1000元,定娶时给与原告催娶钱10000元、满水钱1000元,原告父亲住院时,其父又给与原告2000元,对上述款项原告认可。被告另辩称原告之弟结婚时曾给原告1000元、退婚后给付原告钻戒一枚价值1500元,原告主张该1000元款项系被告给其弟的结婚礼金,不属借款,并否认收取被告钻戒。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诉求,并以已共同生活为由不退还被告彩礼款,被告自认双方隔阂太深,无和好希望,亦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以符合法律条件为由坚持要求应退还彩礼款。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达成一致。
合议庭合议时,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1、关于离婚问题:原、被告虽有着良好的婚姻基础,并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定娶过程中因细微小事产生矛盾,且互不妥协让步,终至矛盾升级、事态扩大,继而造成信任危机,对婚姻的存续失去信心,虽经本院多次调解,终未奏效,现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希望,并一致同意离婚,根据《婚姻法》“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基本原则,应依法准予离婚。
2、关于彩礼的范围问题:一般来说,在定亲时说媒人或男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婚前给付女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它与婚约均有直接关联,明确是以结婚为目的,带有浓厚的习俗风味。而在订立婚约后结婚前互相来往中,男方主动给女方的礼品,如烟酒、食品、衣物、少量现金则不认为是彩礼,而理解为一般的婚前赠与。同时对满水钱、认家钱系女方在定亲过程中因改称谓或某一行为而获取,付出了一定代价,具有明显的道德意义,一般情况下亦不按彩礼对待,均按婚前赠与。
3、关于彩礼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主张在订婚、定娶过程中共给付原告彩礼款19000元(包括满水钱,认家钱3000元),钻戒一枚,借款3000元,原告认可收取彩礼款16000元、满水钱和认家钱3000元、借款3000元,原告认可收取彩礼款16000元,满水钱和认家钱3000元、借款2000元,主张给其弟1000元系结婚礼金,否认收取钻戒。双方争议并不太大。根据上述界定范围满水钱、认家钱应按婚前赠与认定,故本案的彩礼款应局限于16000元。原告主张借款应由权利人主张相关权利。另给其弟1000元,被告虽予否认不属礼金,但确因原告之弟结婚时给付,在为由该种情形时亦就不会有该款给付的发生,故该款应认定为结婚礼金,应按赠与性质对待。原告否认收取被告钻戒,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彩礼款的定性分析:
目前理论界对彩礼款的定性大致有五种意见:一是赠与关系,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的规定。赠与行为完成,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再行索要缺乏法律依据。二是无效民事行为。以给付彩礼以限制婚约违背了《婚姻法》婚姻自主原则,侵害了公民的婚姻自由权,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所附条件是违背法律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故应认定因订婚给付或接受财物的行为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澳门民法典》第1474条做出如下规定:因婚约之一放当事人无能力或反悔而未能缔结婚约时,任一方当事人均有义务按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之规定,返还曾获他方或第三人因订立婚约及对双方结婚之期待而赠与之物。”】。三是附条件赠与行为。以附条件赠与行为。以结婚为成就条件,若双方最终缔结了婚姻关系,赠与目的实现,赠与行为保持原有效力,双方未能最终缔结婚姻关系,所附条件未能成就,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赠与财产回复原始状态。【瑞士民法典第94条规定,婚约双方的赠与物,在解除婚约时径可请求返还。】四是不当得利。女方因婚约取得的财产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行为,并不发生财产所有权转移,在物权法上表现为用益物权,即他主占有,这种占有权根据所有人的意思可以消灭。占有权消灭之后,所有人根据返还占有权请求权可要求占有人返还不当得利,占有人负有返还义务。因双方未能结婚,当事人期待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故一方取得财物缺乏法律依据,应按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德国民法典》第1301条规定,婚姻不缔约的,订婚人任何一方可以依照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另一方请求返还所赠的一切或作为婚约标志所给的一切。”】五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以婚约的解除为所附条件,若条件不成就,赠与行为继续有效;赠与物的所有权归受赠人所有;若条件成就,赠与行为失去效力,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赠与彩礼恢复婚约前状态。【德国、瑞士民法典相关规定】。目前对第五种意见的倾向性越来越大。
诚然,本案涉及的不是婚约的解除,而是对《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理解与适用。但未明确彩礼法律定性和范围界定的前提下,仅靠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远远解决不了一些具体的审判问题。2007年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依据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和公平原则,将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发生的各种情况细化量化,并详细制定出“不予返还”“减少返还数额”具体情形。值得参考借鉴。
本案争议最大的问题在于对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应支持返还彩礼款的法律规定。即对该条文中“共同生活”的理解。原告主张登记后随即去被告服役不对并与其共同居住三个月。“十一期间”又居住十余天,同吃同住,已构成该法条中“共同生活”的基本条件,故彩礼款不应再行退还。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仅认可在退役后仅在原告家中住过三日,并与原告有过性关系,但主张偶尔的性行为并不能认为系“共同生活”,故要求原告退还婚前彩礼款。
对“共同生活’含义的理解不尽相同,司法实践中在认识上也存有差异。有人认为,只要双方共同居住,无论时间长短,即便是一天,也应视为共同生活。也有人认为,共同居住应当经过一定期限,否则不应认定为共同生活。还有人认为,认定共同生活应当以双方发生性关系为必要。鉴于现实生活的复杂多样,对于共同生活的认定,确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共同”是指一同、一道。“生活”《辞海》解释为1、人的各种活动;2生存活着;3、生计;生涯;4、指工作或手艺。依照原意,共同生活应指意项1即一起参加的各项活动。按一般理解,共同生活应指在一定时间内夫妻或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持续稳定的家庭生活,是指双方真正走到一个家庭中,在经济上相互抚养,在生活上相互照顾,在精神上相互抚慰,为了共同的生活和发展而进行各项活动的过程。其中即要求双方履行夫妻之间的实质权利义务,也应要求双方有相互扶助、共同承担的经历。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人们更看重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只有举行了该项仪式,人们才普遍接受双方成为夫妻关系的事实,共同居住生活才名正言顺。否则广大群众很难认为男女双方已构成真正的夫妻关系。综上,“夫妻共同生活”必须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夫妻双方,二是相互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和共同扶助的经历;三是有一定的时间期限。参照河南周口中院的“指导意见,该期限不应少于三个月。”
被告给付原告彩礼即非处于自愿赠与,又非原告索取,而是出于本地的风俗习惯使然,这种基于婚约所产生的财产流转关系,一定程度上依附于婚约的效力。无论从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还是道德上的社会友善和和谐去评判彩礼行为,都不免失之公正。如支持男方诉求,则女方什么也得不到,未免失之公允;如不支持男方诉求,则极易诱发道德危机,甚至引发恶性冲突事件。鉴于赠与人请求返还彩礼的正当理由,应从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社会公道等民法基本原则出发,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等因素,结合实际情况,可判决受赠与人部分返还,全部返还或受赠范围内适当补偿。《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有“对一方因彩礼给付造成其生活绝对困难,不足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的,可以有条件的支持一方请求返还彩礼款的诉讼主张。对适当返还作出的理论依据,德州和部分地区也有了相关案件。故本案考虑到这种特殊情况,亦可作出按比例返还的判决,以10000元为宜。
2\一起汽车消费贷款案例分析
程武龙
【学科分类】民法总则
【关键词】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
【写作年份】2002年
【正文】
一、基本案情
2001年1月4日至1月15日,我行西岗支行分别与大连当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集团)的五名员工签定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总金额为67余万元。该笔款项全部用于购买汽车,所购汽车的产权单位均为当代集团。当代集团以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给我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又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西岗分公司签定了保证保险合同。到2001年12月止,贷款余额为58余万元,保险公司也以各种理由不履行赔付责任。
2002年1月28日,我行依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经过一个月的工作,到2002年2月25日,五名员工贷款所购车辆全部被查封。2002年3月28日开庭,借款人未到庭,当代集团委托的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困难之处在于:(1)2001年12月中旬,我行就已开始查找贷款所购车辆,而当代集团不是说上沈阳,就是说借给了其他单位。我行在暗访中了解到:车辆基本上不在单位,有时来一会儿就走。(2)立案后不久,当代集团发生重大变化,法定代表人遭绑架杀害,企业基本停业,除值班人员外,已无人上班。
最后在我行的努力下,当代集团卖出了这五台车辆,我行的贷款本息全部收回,金额为63.8万元。
二、案情分析
本案属汽车消费贷款纠纷,虽然我行贷款本息全部收回,但是从此案中我们也发现了在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中我行经营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现分析如下:
(一)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从表面上看似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手续齐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均应合法有效,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具体来说,理由有二。
1、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汽车消费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汽车消费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申请购买汽车的借款人发放的人民币担保贷款。由此可知,汽车消费贷款对应款项所有权人应为借款人,以该款项购买的汽车应归借款人所有。本案汽车的产权单位是当代集团,而不是五个借款人。这与上述人民银行规章第2条不符,因此本案借款合同事实上并不是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而应是一般的借款合同。
2、由于以汽车消费贷款购得的汽车所有权人是借款人,因此若以该款项所购汽车设定抵押作为借款的担保,则抵押人应为借款人。也就是说当以所购车辆设定抵押时,借款人与抵押人应为同一人。据此,本案当代集团既不应是汽车的所有权人,也不应是汽车的使用权人,因此当代集团不应成为抵押人。由于本案抵押合同的抵押人为当代集团,因此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事实上,即使当代集团是汽车的所有权人,同样不能认定其为员工借款提供担保而签定的抵押合同有效。因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条已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3、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汽车消费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必须提供担保。借款人可以采取抵押、质押或以第三方保证等形式进行担保。担保当事人必须签定担保合同。就本案而言,上文已认定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借款人签定的借款合同是无担保的。因此依据上述人民银行规章第15条同样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合同不是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而应属于一般的借款合同。
4、事实上,本案借款合同也不是一般的借款合同,而是无效合同。因为各个合同文本的名称均为“中国工商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同时合同的内容都是对于汽车消费贷款期限、用途、利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的规定,无法将其认定为一般借款合同。
5、《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主合同借款合同已认定为无效,反过来依据《担保法》第5条又可以证明抵押合同是无效的。
(二)不能同时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
在起诉前,我行曾多次与保险公司交涉,希望能通过其理赔达到清收贷款的目的,保险公司虽然没以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无效拒绝赔付,但一直以其他理由不赔偿。本案中,我行没有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虑:
1、我行与保险公司签定的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已明文约定:借款人为汽车消费贷款的最终所有人。而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不是汽车消费贷款的最终所有人,借款合同应归于无效,保险标的不存在了,因此保险公司也就无须承担履约保证保险责任。
2、保险公司与银行一样,相对于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人而言,属于优势群体。因此如果我行与保险公司在法庭上辩论,其将主张依法确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这将增加本案的难度,最终判决结果也将对我行极为不利。因此,在权衡利弊之后,我行没有列保险公司为被告。
(三)统一合同文本中的违约期限条件应予修改
对于分期偿还借款合同,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当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时,视为其余未到期的贷款全部到期。从诉讼的角度来讲,若等到每期贷款到期时才去起诉借款人,将可能造成诉讼不及时,并徒增诉累。因此,在业务开展初期,我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一般约定:当借款人连续6期未还款或一年内累计6期未还款,则视为其余所有贷款全部到期。由于抵押车辆属于高损耗品,受损害的危险性大,且价格下降幅度较大,因而容易造成抵押车辆贬值,增加贷款风险。所以上述合同对于违约期限条件的约定过于宽松,按此约定履行合同,将可能导致处理抵押物所得不足偿还借款合同本息,最终造成我行贷款损失。因此,我行有必要修改统一的合同文本,将借款人违约的期限条件作出更为严格的约定。例如,约定借款人连续3期未还款或一年内累计3期未还款,即视为其余所有贷款全部到期。
三、有关建议
1、本案贷款人与所购车辆的产权人之所以发生了分离,原因是我行业务人员对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缺乏一个整体的认识,从而导致了对汽车消费贷款借款人范围的理解产生了偏差。由此建议我行:对各个业务部门有针对性地开展一些法律知识培训,提高业务人员的法律意识,加强业务人员与法律事务人员的沟通。
2、从表面上看,对于由总行统一制定的类似汽车消费贷款这样的格式合同,业务人员使用起来很方便,即只须在统一的合同文本上填一些诸如名称、地址、借款金额、利息之类的事项,然后在盖上我行公章就万事大吉了。事实上并非如此。在签订合同时,我行不仅要核查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的主体对应性,而且还要兼顾两合同编号等事项之间的一致性。故建议我行信贷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要提高警惕,树立责任心,不可草率行事。
3、本案借款人未到庭,当代集团委托的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由于律师未提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效的见解,借款人又未到庭,我行又没有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因此法院没有认定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效。但如果我行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形势对我行将极为不利。因此我行在起诉时,应慎重考虑,不可草率地列所有利害关系人为被告。
4、查封车辆对于我行最后收回贷款本息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对于有较大风险性的贷款或涉诉贷款案件,应首先注意请求法院诉讼保全。
哪个银行做汽车抵押贷款?
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等可以做汽车抵押贷款。以农业银行为例,其办理的具体条件为:
申请人年龄需在18(含)到60(含)周岁之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申请人信用状况良好,无不良个人信用记录,申请人具有经办行所在地的户籍证明或有效居住证明。
申请人的购车行为真实,能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购车首付款。若申请人是办理置换式个人汽车贷款的,需已支付全部购车价款,申请人需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申请人需在农业银行开立活期存款结算账户或银行卡账户,同时愿意接受农行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
汽车抵押贷款注意事项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若是需要长期贷款的,不适用于用汽车作为抵押来贷款;由于汽车抵押贷款往往所产生的费用颇高,因此若是选择周期较长的车辆抵押贷款,在具备提前还款的情况下,可尽量提前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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