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
中央、省、部队驻青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按照本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城镇农工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市级统筹,分步实施。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本规定纳入市级统筹;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莱西市、平度市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暂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适时纳入全市统筹。第四条 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与大额医疗补助、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相结合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第五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应当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和使用。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
卫生、财政、物价、审计、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2005年驻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用人单位按照8%,驻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用人单位按照7%;2006年驻七区用人单位统一按照8%;2007年起驻七区用人单位统一按照9%的比例缴纳。
在职职工以本人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照2%的比例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从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破产时,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一条 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照,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在招用后的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所招用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市财政按照不低于当年筹集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金部分的3―5%补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第三章 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个人帐户包括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个人帐户暂按照下列规定计入:
(一)在职职工35周岁以下的,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2.3%计入;
(二)在职职工35周岁及以上45周岁以下的,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2.7%计入;
(三)在职职工45周岁及以上的,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3.5%计入;
(四)退休人员按照本人养老金的5%计入。其中,70周岁以下月计入额低于60元的按60元计入;70周岁及以上月计入额低于70元的按70元计入。
个人帐户计入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全部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占35%左右的原则测算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适时调整。
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扣除计入个人帐户部分后,全部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含缓退)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从其被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中,经批准办理缓退手续的,缓退期间享受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本法条是关于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退休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应满足三个条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
本条所说的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主要是指在用人单位工作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退休方式包括法定退休和自愿退休两种。法定退休,是指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自愿退休,是指公务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符合一定条件时,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工作年限满30年的;二是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
关于公务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退休年龄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是与缴费年限挂钩的,是一种带有积累性质的权利。这里所说的“累计缴费”,是指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累计达到国家规定年限,但不包括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缴费年限。之所以限定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是因为本条就是职工医疗保险制度中一部分人,即退休人员退休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一个特殊规定。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比,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其特殊性:(1)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在改革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制度的背景下建立起来的,和以前的制度有一定政策连续性;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分别是2007年、2003年开始建立起来的。(2)参保对象不同,三项制度分别覆盖城镇就业人员、城镇非从业居民和农村居民。(3)筹资水平不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筹资远高于其他两项制度。累计缴费年限不同于连续缴费年限,既包括个人在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也包括个人在不同统筹地区的缴费年限。
关于“国家规定年限”,《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中,没有规定退休人员需要缴费达到一定年限才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本法规定“累计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本条所说的“国家规定年限”,既包括职工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也包括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的“视同缴费年限”。
为了解决部分职工因缴费不足国家规定的年限而无法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问题,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惠及更多的人,本法规定“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系原则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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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建立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雇工)和退休人员。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中外来务工人员和参加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人员可按规定单独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失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单独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第三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日常管理工作。
卫生、财政、税务、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区和县(市)级分别统筹。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和管理第六条 各统筹地区应当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及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救助金(以下简称大病救助金);
(二)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滞纳金收入;
(四)政府补贴;
(五)依法应当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并按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照以下规定共同按月缴纳,政府适当补贴:
(一)在职职工按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由本人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按最高不超出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低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
(二)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和大病救助金的标准由各统筹地区规定。市区统筹范围内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缴费基数的11%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缴纳大病救助金;其中个体工商户按13%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缴纳大病救助金,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雇工本人按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雇主按月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其余由雇主缴纳,缴费基数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核定。
(三)失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的标准由各统筹地区规定。市级统筹范围内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领取期满后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其他失业人员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13%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缴纳大病救助金。
(四)各统筹地区政府按本年度参保人员缴费基数之和的0.5%予以补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不计征税费。第八条 转业(复员)军人、外省市调入本市、新参加工作和重新就业等各类新增人员有当年缴费基数的,由用人单位按实申报;无当年缴费基数的,由用人单位根据职工本人工资情况按规定确定。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采用预缴办法,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的,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或少缴的,从不缴或少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金额
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按月征收,具体征缴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地方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集体、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私营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但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职工除外。
苏家屯区、新城子区、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以区、县(市)为单位,实行单独统筹。各区、县(市)应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原有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第四条 市劳动局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及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和管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市社会保险总公司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经办业务。
卫生、药品监督、物价、人事、计划、经贸、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做好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在职职工上年工资总额的8%比例缴纳;企业按上月列入成本和费用工资总额的8%比例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工资收入的2%比例缴纳。新设立的用人单位以上月发放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第六条 用人单位人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或无法认定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职工本人工资收入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第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的退休人员,随所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规定实施后退休的参保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最低年限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缴足最低年限仍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应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未缴足最低年限的,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照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病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缴费年限按上述规定可作相应扣减。
本规定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第八条 失业人员可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享受职工失业保险的有关医疗补助待遇。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尚未就业的,由个人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第九条 用人单位发生转让、分立、合并、承包等经营机制变化的,由接收或继续经营者负责继续缴纳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条 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或因其他原因自消自灭,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并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缴足在职职工2年和退休人员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次性领取安置费的职工,再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没有再就业的由个人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第十一条 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按月缴纳。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市地税局征收。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单位自行解决。
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缓缴基本医疗保险费,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但缓缴期限全年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用人单位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应同时补缴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用人单位缓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参保人员用现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规定的比例报销。
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照本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工作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上述用人单位中的职工、工作人员指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职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按8%和2%的比例缴纳,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六条 职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新参加工作或从异地调入本市工作的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推算得出缴费基数。
其他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第七条 1998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998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参保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累计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符合国家规定退职、因病退休、特殊工种退休等,按规定递减计算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递减后的缴费年限标准不低于15年。不足上述缴费年限的,须于退休时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当年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补缴时个人所处年龄段的比例一次性划入个人医疗账户,其余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1998年6月30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以及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缴交基本医疗保险年限,1998年7月1日后从异地调入或从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到本市工作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手续的,其调入或转业、复员、退伍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以及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缴交基本医疗保险年限。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须为其终止时在册的在职职工,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缴清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原在职职工享受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进入破产程序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停产整顿3个月以上且不能足额支付工资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
(四)按规定办理歇业手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依现行财政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按一定比例在“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在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在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逾期办理的,应补缴自录用之日起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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