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凡纳入我市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工资基金管理的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和离休、退休人员均属养老保险范围。
国家和省驻我市的机关、事业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应执行本暂行办法。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政府人事部门是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投保单位性质的认定,投保人数、工资总额、投保金额的审核。
市、自治县、区社会养老保险部门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养老保险基金收缴、筹集、支付和结转等业务,并接受人事、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第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以及以支定收、略有结余、适当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第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在职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增值收入;
(四)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第六条 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
(一)市直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按上一季度核定离退休费总额40%和在职职工工资总额18%缴纳;
(二)市直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上一季度核定离退休费总额45%和在职职工工资总额18%缴纳;
(三)在职人员个人负担的养老保险费按本人工资总额3%缴纳。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县、区机关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费比例由各自治县、区自行测算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缴纳办法:
(一)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列入预算按季度划拨;
(二)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季度从单位收入中列支,税前提取;
(三)在职人员人个负担的养老保险费每月从工资中扣缴。第八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工作年限满10年;
(三)单位和个人(本暂行办法实施前离休、退休的除外)均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第九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下列各项养老金:
(一)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各项补贴、津贴、护理费;
(二)丧葬补助费、遗属困难补助费和抚恤费。
暂未列入养老保险项目的医疗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其他费用仍由投保单位支付。第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缴纳比例和养老保险待遇经市政府批准适时进行调整。第十一条 投保单位和个人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实际缴纳金额所占应缴养老保险费总额的比例相应支付养老金。第十二条 投保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缴费帐卡并按规定利率计息,待改革或调整机关、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时,与新规定相衔接。投保人在缴费期内死亡,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返还其继承人;未达到退休年龄去境外定居的,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返还本人,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分级管理,逐步向市统筹过渡。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基金转存财政在银行设立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收缴、支付和增值运营实行预决算制度。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可按年度收缴养老保险费总额1%提取管理服务费。第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免征税费,免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和其他基金。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对投保单位和个人实行帐卡管理制度。在本暂行办法实放后调入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范围的人员,应从起薪之日起按本暂行办法投保;已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应依据本暂行办法及时办理转保手续,调整养老保险缴纳比例。在本暂行办法规定范围内单位之间调动工作的,须办理过户手续。第十九条 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欠缴费额日加收5‰的滞纳金; 对冒领养老金的,责令限期退还,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冒领额1至3倍的罚款。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本溪养老金几月份涨
6月份左右。
2022年本溪退休养老金上调政策预计在6月份左右公布,2022年本溪市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工作已经全面启动,增加的养老金于4月底前全部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养老金也称退休金、退休费,是一种最主要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即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在劳动者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根据他们对社会所作的贡献和所具备的享受养老保险资格或退休条件,按月或一次性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保险待遇,是造福社会的需要,主要用于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
本溪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200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制度。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政府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政府提倡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社会保险。
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企业和职工应尽的义务,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每个职工的权利。第六条 市、自治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有关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管理和运营。
社区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的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服务工作。第七条 财政、审计、工商、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第八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水平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第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养老保险管理服务工作,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
应当保证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停发、减发或不按规定及时拨付退休人员养老金。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第十条 按照省级统筹的要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费率、统一征收、统一核算、统一调剂使用和统一管理。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依法收取的滞纳金;
(三)基金存款利息;
(四)基金增值收入;
(五)上级补助收入;
(六)转移收入;
(七)财政补贴;
(八)其他收入。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转移支出;
(三)其他支出。第十三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须根据国家规定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按规定应记入的利息。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做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工作。个人帐户每年结算一次,并向职工出具结算清单。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和本地区职工工资增长及物价上涨情况,确定记帐利率。具体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划入社会统筹基金。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由缴费单位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纳手续,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征收缴款书。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第十九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和欠缴。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可以申请暂缓缴纳。一次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暂缓缴纳期满后,应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审批权限批准。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得用基本养老保险费做抵押或偿还债务;企业在分立、合并、终止时,必须先清理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二条 企业破产,必须依法从清理财产和土地转让所得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规定留足离退休职工平均寿命期限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转交到接收其离退休职工的企业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被拍卖、兼并的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接收单位负责缴纳。
本溪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津、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制度。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政府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政府提倡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社会保险。
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企业和职工应尽的义务,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每个职工的权利。第六条 市、自治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养老保险业务,依照法津、法规规定征收、支付、管理和运营养老保险基金。第七条 财政、审计、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第八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水平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养老保险管理服务工作,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程度,逐步实行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实行市级统筹,统一费率、统一征收、统一核算、统一调剂使用和统一管理。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依法收取的滞纳金;
(三)基金存款利息;
(四)基金增值收入;
(五)上级补助收入;
(六)转移收入;
(七)财政补贴;
(八)其他收入。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转移支出;
(三)管理服务费;
(四)按规定向省上缴的调剂金;
(五)其他支出。第十三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须根据国家规定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规定划转记入的部分;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按规定应记入的利息。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做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工作。个人帐户每年结算一次,并向职工出具结算清单。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和本地区职工工资增长及物价上涨情况,确定记帐利率。具体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除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部分外,其余部分作为社会统筹基金。第十八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可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或由其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收缴。第十九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和欠缴。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可以申请暂缓缴纳。一次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暂缓缴纳期满后,应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得用基本养老保险费做抵押或偿还债务;企业在分立、合并、终止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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