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用途不能用于什么方面?切记不可以违规使用!
; 有很多人在正常使用贷款过程中,并没有出现逾期的情况,按时还款、使用贷款,但是莫名其妙会被冻结额度、降低额度,这是怎么回事呢?可能是借款人没有把贷款用在正确的地方,那么贷款用途不能用于什么方面?
一、贷款用途不能用于什么方面?
1、专款专用
很多贷款明确写明了,只能用于指定的贷款用途,比如旅游、装修、购车、结婚、经营等,为了防止借款人挪用资金,往往会规定只能在合作的公司或机构办理业务,持相关的凭证来申请贷款,款项是直接打到合作公司的账户上,借款人是无法随便提出来的,不能随便挪用。
2、贷款不能用于这些
投资理财类:比如炒股、基金、债券等,这种投资都具有极大的风险及不确定性,为了将风险放在可控的范围之内,银行要求不准把贷款用于这些。
房贷:之前被严肃整顿打击的首付贷就属此类别,不能把贷款用于买房、还房贷等。
二、银行对贷款用途的规定
比如比如,光大银行的消费贷款就有明确的规定,贷款资金只能用于本人日常消费使用,不能 用于生产经营、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tx 等非消费领域,包括购房、投资、理财、股票、其他权益性投资及禁止性领域等。、
以上是贷款用途不能用于什么方面的相关内容,在贷款前,可以仔细阅读合同或协议,银行会把用途规定写清楚,切记要遵守。
贷款用途与实际不符有何后果
若贷款资金实际用途和合同规定用途不符,那一旦被发现,贷款经办银行(贷款机构、平台)很可能会立马收回款项,要求借款人尽快将贷款给还清,并缴纳一定的违约金。届时借款人可能就会承担较大的还款压力,而且情节严重的话,还会被怀疑是在骗贷,这对以后去办理信贷业务也是有不良影响的
拓展资料
一:贷款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一定利率和必须归还等条件出借货币资金的一种信用活动形式。广义的贷款指贷款、贴现、透支等出贷资金的总称。银行通过贷款的方式将所集中的货币和货币资金投放出去,可以满足社会扩大再生产对补充资金的需要,促进经济的发展,同时,银行也可以由此取得贷款利息收入,增加银行自身的积累。
二:小额信贷审查风险
贷款风险的产生,往往在贷款审查阶段就开始了,综合司法实践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看出,在贷款审查阶段出现的风险主要出现在以下环节。
(一)审查内容遗漏银行审贷人员挂一漏万,造成信贷风险。贷款审查是一项细致的工作,要求调查人员就贷款主体的资格、资质、信用、财产状况进行系统的考察和调查。
(二)在实践中,有些商业银行没有尽职调查,而有关审贷人员,往往只重视文件的识别,而缺乏尽职的调查,这样,很难识别贷款中的欺诈,很容易造成信贷风险。
(三)许多错误的判断是因为银行没有对有关内容听取专家意见,或由专业人员进行专业的判断而导致的。审贷过程中,不仅仅要查明事实,更应当就有关事实进行法律、财务等方面进行专业的判断。而在实践中,大多数的审贷过程并非十分严谨和到位。
三:贷前调查的法律内容
(一)关于借款人的合法成立和持续有效的存在审查借款人的合法地位。如果是企业,应当审查借款人是否依法成立,有无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和资质,查看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应当注意相关证照是否经过年检或相关审验。
(二)关于借款人的资信考察借款人的注册资本是否与借款相适应;审查是否有明显的抽逃注册资本情况;以往的借贷和还款情况;以及借款人的产品质量、环保、纳税等有无可能影响还款的违法情况。
贷款用途不真实会不会构成犯罪
有可能的。
贷款用途不真实的法律后果及风险提示
一、案情回顾
2015年2月,王某向某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后因担保资产不足,未得审批。王某找到其远房亲戚谢某,商谈好后带其前往该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谢某以其自有的房产进行抵押,且以自身名义向该银行申请贷款,贷款下来后立即转账至王某账户。
2016年2月,该笔贷款合同到期,谢某无力偿还,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庭审中,谢某称该银行客户经理与王某串通,诱骗其以自身名义贷款,且将房产作为抵押。谢某提供了一份名为《砂石料供货合同》的证据,并提出该合同是为了骗取贷款,由客户经理与王某虚构的,他和王某签订的假合同,实际并无此事,因此,主张贷款合同无效。
二、审判实践
看点
01
贷款用途不真实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有效性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法的主体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就合法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即可形成有效合同。本案情形中,贷款用途并非合同的主要条款,并不影响合同主体要件的合法有效性。在一般的贷款案件中,借款人基于真实意愿向银行申请贷款形成邀约,银行经审查同意向其发放贷款形成承诺,双方签订合同,确定相应的金额及利息,放款时合同立即生效。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以贷款用途不真实主张贷款合同无效,试图逃避债务,往往得不到法院支持。
看点
02
虚构贷款用途,贷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虚构贷款用途骗取贷款,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有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
骗取贷款罪构成标准是:(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贷款诈骗罪则仅需2万元以上就可以立案追诉。若贷款人提供虚假合同、编造项目或提供虚假使用证明,构成犯罪的,民事审判中,法院往往以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将贷款合同认定为无效,相应的抵押、保证合同等作为从合同也将被认定为无效。
三、风险评析
风险一:虚构贷款用途,贷款合同无效
基于上述的审判实践,仅仅在民事审判中提出虚构合同问题,贷款合同仅会因为存在欺诈情形成为可撤销合同,银行基于自身利益通常会选择追认该合同有效。因此,有些担保人为逃避担保责任经常会选择向公安机关举报贷款人,刑事立案后,民事案件将暂停审理或不予受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申字第1287号案件就是典型案例:金华银行杭州分行要求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遭到驳回后,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称:“贷款人不涉及骗取贷款罪。担保人以举报贷款人骗取贷款罪涉嫌逃避担保责任。即使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也应中止审理。担保人通过刑事手段干预金融债权民事审判的行为严重损害金融债权的安全。”而高院则以“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为由,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贷款人一旦被刑事追责,该笔贷款纠纷就成为一起刑事案件,最终法院会直接判决贷款人返还贷款本金,银行无权再提起民事诉讼。原贷款合同的利息约定、担保措施等都归于无效,相应的担保人、担保物也将失去原有的效果。此时,贷款人又因为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且被判处罚金,几乎丧失还款能力,银行将会遭受重大损失。另外,若有证据证明银行工作人员与贷款人恶意串通,虚构贷款合同,骗取贷款的,银行工作人员也将会以共犯予以判刑。
当然,并非所有的虚构贷款用途都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此做了指导性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处罚。要求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但无论如何,这是刑事审判实践中的关注重点。对于银行来说,即使贷款人最终未被确定为刑事犯罪,贷款的偿还都可能因刑事立案而被中止或拖延,甚至因贷款人信用危机造成更大的债务危机而最终落空。
风险二:贷款用途不实,滋生不良贷款
实际上,贷款用途在信贷流程中本身并不重要,但其背后所蕴含的实质性内容却是一笔贷款的灵魂。例如,一企业客户前来申请贷款,银行工作人员需前往实地考察该企业资金的流向及紧缺性,进而判断资金用途、还款来源、可实现价值等,最终确定用途真实且有还款能力后才可放款。此时,一个企业的资金用途及去向决定了其是否能够实现“钱生钱”的功能,并且能够最终保证能用增值部分偿还贷款本息。因此,贷款的用途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贷款的风险度。倘若实际用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投向不符合市场需求的领域,如股市、期货市场,或进行低息高贷,或投向非盈利行业甚至违法违规的行业,将极大可能形成不良贷款,难以收回。
风险三:挪用贷款,扰乱金融秩序
贷款人虚构贷款用途,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国家货币、信贷政策,不利于国家宏观调控的实施。同时,被挪用的贷款将产生一定的现金流,可能会导致个别行业或资产领域资金溢出,影响市场价格,催生资产泡沫,最终造成不可估量的后果。美国次贷危机就是前车之鉴。贷款真实性审查不严、挪用贷款现象盛行,导致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持续下跌,以及国内证券市场的急转直下,最终使得泡沫倍出,市场崩盘。因此,从宏观方面分析,挪用贷款或虚构贷款用途将影响整体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保障能力,不可小觑。
风险四:隐瞒贷款用途,担保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此规定明确规定保证人必须“知道”新贷款用途为偿还旧贷款。也就是说,银行在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进行“以旧还新”时,有义务明确告知保证人贷款的实际用途。
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提字第8号】,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获得贷款经营特许权的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先后在连续签订多份借款合同,但却未告知保证人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贷款的实际用途。贷款未能清偿时,保证人遭到诉讼。该案一审判决,保证人承担责任。二审判决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和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共同隐瞒了“借新还旧”的真实情况,骗取担保,保证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所幸的是,再审及最高院再审认为,借款人双方均存在向上国投贷款并互为担保的事实,进而认定三和公司“应当知道”合同项下贷款用途属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适用上述的规定,维持了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判决。该案前后经过9年的审理(1999年至2008年),最终以“应当知道”为由,做出了最后的定论,可见银行或其他贷款机构对保证人贷款用途进行告知和明示的重要性和关键性。
银行在办理“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等业务时,应严格遵守贷款真实性原则,明确向贷款的利害关系人说明贷款的实际用途,否则将面临担保无效等风险。
四、风险防范建议
从上述的风险角度来看,银行对真实贷款用途进行审查并非可有可无。然而,信贷实践中,贷款用途的审查和监控确实非常困难,只能在贷前和贷后进行多角度的防范,将风险降到最低。
(一)加强贷前真实性审查
银行应加强对贷款用途真实性的重视,客户经理要对贷款人申请贷款的原因具有一定的敏锐性。对于个人贷款业务,应通过了解申请人的家庭组成、工作单位、社会关系、性格特征、兴趣爱好等信息进而判断其贷款的真实用途。当发现贷款人有难以明说的贷款理由时,应提高警惕,控制贷款风险。对于企业贷款户,贷款用途相对来说较难判断,客户经理可以通过该企业的现金流、财务报表、订单情况等判断出该企业的实际经济情况及经常交易对象,对有项目需求的贷款用途必须实地走访调查。必要时可与其经常交易对象或相邻、相关企业进行侧面了解核实。
(二)勤勉贷后用途监督
贷后监督相对于贷前审查而言难度更大、可操作性更差,需要银行及监督部门付出更大的努力。一般情况下,客户经理根据规定会对贷款用户的贷款用途及其他情况进行月度或季度的例行性检查,但往往流于形式或索性以事后补台账的形式代替。因此,必须再次强调将贷后监督落到实处。另外,为确保银行贷款资金按照真实用途使用,银行通常会要求贷款人出具相应的购销合同等交易合同,并以此为依据将贷款直接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向合同对方进行发放。这一做法看似免去了银行工作人员贷款用途审查不严的罪过,但却无形中促使贷款人不得不伪造合同,进而走上骗取贷款的道路,银行也会随之受损。因此,笔者认为,受托支付不能绝对化,应尽量引导贷款人实事求是地填写贷款用途,并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材料取代“虚假交易合同”。另外,若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进行放款,则应增设与收款方进行真实性核对的环节。当发现大额贷款的收款方并非贷款人的经常交易对象时,应提高警惕,暂停支付并开展深入调查。
(三)如实告知贷款用途
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等为贷款提供担保的人统称担保人。在贷款人无法清偿债务进入诉讼程序后,担保人的地位与借款人无异,自然就成为债务人。为避免替他人偿还债务,尤其是大额贷款中,担保人以贷款人存在骗取贷款的情形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案例比比皆是,也从而造成了上述的一些重大风险。
因此,银行应充分利用好担保人的作用,发放贷款前与其做好沟通、交流,并制作调查笔录,对贷款真实用途进行了解或明确告知。切忌形式主义或做虚假笔录。当贷款出现不良时,银行可以以保证人明知或与贷款人恶意串通共同骗取贷款为由阻止担保人报案,从而保护自身权益。在办理“借新还旧”贷款时,要特别履行告知义务,向担保人明示贷款的用途,对于同一担保人的也应要求其重新签订相关保函或担保合同,做好相应的笔录,尊重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贷款用途和实际用途不符合后果
如果只是小小的不同,有可能是借款人对贷款不了解造成的,也可能是为了申请额度更高、利息更低的产品,只要不触犯银行规定,而且银行没有查出来的话,影响不大,按时还款保持良好的信誉就可以了。
但是申请贷款用于投资理财、违法行为、帮别人贷款、虚假贷款等,都是不允许的,一旦被查到,可能会被要求提前结清,还会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拓展资料
贷款(电子借条信用贷款)简单通俗的理解,就是需要利息的借钱。
贷款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一定利率和必须归还等条件出借货币资金的一种信用活动形式。广义的贷款指贷款、贴现、透支等出贷资金的总称。银行通过贷款的方式将所集中的货币和货币资金投放出去,可以满足社会扩大再生产对补充资金的需要,促进经济的发展,同时,银行也可以由此取得贷款利息收入,增加银行自身的积累。
贷款原则
“三性原则”是指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这是商业银行贷款经营的根本原则。《商业银行法》第4条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1、贷款安全是商业银行面临的首要问题;
2、流动性是指能够按预定期限回收贷款,或在无损失状态下迅速变现的能力,满足客户随时提取存款的需要;
3、效益性则是银行持续经营的基础。
例如发放长期贷款,利率高于短期贷款,效益性就好,但贷款期限长了就会风险加大,安全性降低,流动性也变弱。因此,“三性”之间要和谐,贷款才能不出问题。
还款方式
(1)等额本息还款:即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之和采用按月等额还款的一种方式。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多数银行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都采用了这种方式。这种方式每月的还款额相同;
(2)等额本金还款:即借款人将贷款额平均分摊到整个还款期内每期(月)归还,同时付清上一交易日到本次还款日间的贷款利息的一种还款方式。这种方式每月的还款额逐月减少;
(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即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期限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适用〕,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归还;
(4)提前偿还部分贷款:即借款人向银行提出申请,可以提前偿还部分贷款金额,一般金额为1万或1万的整数倍,偿还后此时贷款银行会出具新的还款计划书,其中还款金额与还款年限是发生变化的,但还款方式是不变的,且新的还款年限不得超过原贷款年限
(5)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即借款人向银行提出申请,可以提前偿还全部贷款金额,偿还后此时贷款银行会终止借款人的贷款,并办理相应的解除手续。
(6)随借随还:借款后利息是按天计算的,用一天算一天息。随时都可以一次性结清款项无须违约金
贷款用途不明的风险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贷款用途不明的风险是什么、贷款用途不明的风险的信息您可以在本站进行搜索查找阅读喔。
还没有评论,来说两句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