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银行贷款的规定,2011年6、7月间,以我的名义为贷款人,我父母为担保人向银行借款20万,
首先你的父亲有问题,当时明明办成了为何要跟你说没办成呢!
贷款的事情已经是事实,对银行来讲没有任何异议,只是存在事实后的还款及结息问题。虽然钱给了你父亲,我想你也可以不必要还款,你父亲作为担保人,有权益跟义务去为你作为贷款人的还款义务。
至于合法,关系到家庭的纠纷问题,我想还存在银行工作人员办理是受你父亲的搓使,毕竟你们是父子关系。
具体的权衡,应该回去跟你父亲商量后妥善解决。
被他人骗去贷款 应该怎么办?
建议先停止还款,等待起诉,如果债权人在追债过程中采用违法违规手段,要收集好证据,以便后期维护自身权益。
你所遇到的这种情况后期法院会有三种判决方案,具体视证据情况而定。
1.你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由借款人与出借人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在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出借人应向借款人追究还款责任。至于借款人与用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案处理。
2.你哥哥嫂子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法律关系的认定应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用款人才是真正的借款人,实际上借款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是用款人与出借人。借款人只是代表用款人借款,并非真实借款人,故最终还款责任应由用款人来承担。
3.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为借款综合体,应由双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再次提醒,不要为亲属签署担保和共借,除非你已经准备好为Ta还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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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案例,有兴趣的可以看看
陈明敬、四川双龙泰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川01民终5387号
裁判意见节选: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8日,双龙泰德投资公司与陈明敬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明敬抗辩称其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九彩文化投资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因此,陈明敬在借款时是否向双龙泰德投资公司披露过其名义借款人的地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该事实应当由陈明敬举证证明,但诉讼中,陈明敬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出借人双龙泰德投资公司披露过名义借款人的事实,其二审中提交的案外人晋军的说明亦缺乏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由陈明敬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联名贷款我还了别人不还我有负法律责任吗?
原创:初明峰、张款款
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裁判概述:
实际用款人与名义贷款人事先约定由后者将从银行所贷款项后交给前者使用,前者承担最终的还款责任。若出借人对该约定并不知情,尽管实际用款人因该“借名贷款”事宜被另案认定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但不影响名义贷款人与银行所签订借款合同效力,名义贷款人仍应承担到期还款的责任。
案情摘要:
1、吴丽华等六人共计向信用社贷款2300万元,贷款用途为设备改造。吴丽华等六人无力清偿到期贷款,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该六人承担还款责任。
2、另查明,鲁洪刚才是实际用款人,吴丽华等六人将从信用社所贷款项实际上交给鲁洪刚使用。信用社对前述鲁洪刚“借名贷款”的事情并不知情。
3、再查明,鲁洪刚因本案所涉2300万元贷款事宜被另案认定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争议焦点:
鲁洪刚的犯罪行为是否影响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名义借款人是否有还款责任?
法院观点:
认定信用社与吴丽华等六名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与鲁洪刚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无直接关联。
本案中,信用社系取得金融许可的金融机构,吴丽华等六人均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信用社与吴丽华等六人,鲁洪刚不是上述借款合同当事人,上述借款合同既有担保也有承诺书,借贷行为并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各借款人自愿参与借款,并在签收借款后自愿将款项交给鲁洪刚,贷款目的不违法。因鲁洪刚不是上述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采取虚构设备改造事实等手段,既不属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也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合同合法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吴丽华等六人共同向信用社偿还案涉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再75号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实务分析:
签订合同的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实务中对此情形的表述并不统一,有“顶名贷款、搭名贷款、盗名贷款、假名贷款、借名贷款”等等。现行法律法规对于上述表述也没有统一的规范。实务中常用的是表述是:冒名贷款和借名贷款。根据字面理解借名贷款和冒名贷款应做如下区分:借名贷款往往是指实际需求贷款人采取借他人名义在金融部门获取的贷款的请款,此时一般被借名的人也就是合同的名义借款人对以其名义借款的事实是明知的;而冒名贷款,往往是指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他人(或单位)名义或虚构假名贷款、利用职权要挟他人(或单位)贷款、乘办理贷款之机截留全部或部分贷款挪用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此时被冒名的名义借款人对借款事实是不知情或是不自愿的。
因此,一般认为上述的“冒名贷款”不存在代理关系,如果被冒名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冒名事实,被冒名的借款人当然不承担责任。上述的“借名贷款”,可以理解为名义借款人受实际用款人委托,从事借款行为。此情形下名义借款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解释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和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的规定。借名贷款中,如果债权人明知借名事实,合同直接约束债权人和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可依据合同法解释第402条抗辩(实务中有不同声音),被借名人(也就是名义借款人)不应承担责任;同时根据合同法解释第403条委托人的介人权、第三人的选择权的规定,借名贷款中,如果债权人系因名义借款人事后披露而得知借名事实的,债权人可行使选择权。对于上述两种情形下,是否可以要求两者承担连带责任,笔者曾梳理过专题,在此不赘述。本文援引判例观点认为,即使借名贷款过程构成骗取贷款犯罪,也不能当然免除名义借款人的还款义务,笔者赞同本观点,特此推荐。
关于名义贷款人还款案例和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后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案例的介绍本篇到此就结束了,不知道你从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吗 ?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记得收藏关注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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