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贷款人私自卖掉抵押物获取款项是否构成诈骗
如果贷款人在卖掉抵押物时,未告知买受人该抵押物归属的,涉嫌诈骗买受人,可构成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形成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但上述“数额较大”的规定,已经被去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条所变更。
该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因此,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应为2万元,“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已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执行。
即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贷款诈骗罪
出借人贷款给借款人用于预购房产借款属于伪法吗?
属于违法行为。
这里有三个概念:民间借贷、欺诈式的民间借贷、借款型诈骗。
民间借贷,就是单纯的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民事借贷法律关系;欺诈式的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在借贷过程中使用了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但借款人没有非法占有、拒不归还借款的目的;而借款型诈骗,属于刑事犯罪,除包含民间借贷、欺诈式民间借贷的全部特征之外,还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拒不归还借款的目的。

完整的借款型诈骗由下列构成要件组成:借款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拒不归还借款的目的+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民间借贷的外在形式+出借人陷入错误认识,上当受骗而处分自己的财物+借款人获得财物。
需要加以理解的,主要是欺诈行为和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两个要件。
一、欺诈行为
为什么不先说非法占有目的这一要件,而先讲欺诈行为?因为欺诈行为往往是审查是否构成诈骗,最先关注的点。一般观念认为,只要借款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有假东西,如使用了假签名、假印章、假担保,虚构了款项用途等等,到期不还,就构成诈骗罪。
这种观点是片面的,混淆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关系。两者都包含欺诈行为,但两者在“非法占有目的”上有本质区别,民事欺诈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借款,但行为人不一定有非法占有、拒不归还借款的想法;而刑事诈骗,其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拒不归还借款。
就如同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区别一样【1】,两者都包含欺骗手段,如虚构贷款用途、伪造担保文件、银行流水等,但主观目的上有本质区别。骗取贷款罪,使用欺诈手段是为了获取贷款,但获取贷款后是不是不想归还,得综合其他因素来判断。而贷款诈骗罪,是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去骗取贷款,不仅采用欺诈手段,而且根本不想还。
这是我们要注意的第一个点,即在借款中,有欺诈手段,并不一定构成诈骗罪,还要综合其他因素审查借款人是否有非法占有、拒不归还借款的目的。
第二个点,是要注意欺诈行为发生的时间点。借款型诈骗罪中,欺诈行为一般发生在借款前,其模式是,借款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欺诈行为,使出借人陷入认识错误,上当受骗,从而处分财物。此时的欺诈行为是在出借款项前,欺诈行为是为了获取款项。
有一种情况,是事后欺诈,借款完成后实施的欺诈。
《刑事审判参考》上有一篇判例【2】,借款人在借款时,没有欺诈行为。但还款的时候,出借人多次向其索债,于是其隐瞒了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与出借人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结果出借人发现房屋已出售,以房抵债协议无法履行,于是报案称被诈骗。
这种类型的事后欺诈,往往不能构成诈骗罪。理由是,第一,不符合诈骗罪构成的先后逻辑关系:即先有欺诈行为,后有处置财物,受害人处置财物是由于欺诈行为。而在该案例中,受害人并非是基于虚假的《以房抵债协议》而出借的款项,其出借款项时并没有上当受骗。
第二,借款人隐瞒房屋已出售的事实,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其主观目的更多地是为了应付索债,是权宜之计,并非是想借此抵债协议实现拒不归还借款的目的。其也知道该抵债协议最终不能实际履行,只能应付一时。
要准确理解事后欺诈问题,之所以该判例不构成诈骗罪,是因为事后欺诈和受害人处置财物之间不具有先后逻辑关系。
换一种情形,即借款人在借款时,没有欺诈行为,借款完成后实施了欺诈行为(事后欺诈),使出借人信以为真,免除了自己的债务。这当然构成诈骗。因为此时的事后欺诈和借款人陷入认识错误,处置财物之间存在先后逻辑关系。无非是处置财物的方式由直接交付,变为了免除债务,性质没有区别。这和判例中的事后欺诈有本质区别。
综上,关于欺诈行为这一要件,有两个结论,第一,并非是有欺诈行为就构成诈骗;第二,事后欺诈是否构成诈骗,要看和受害人处置财物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二、非法占有的目的
此为认定诈骗罪最为核心的要件。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方法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直接证明,即依据行为人的供述来认定,行为人直接供述自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种是刑事推定,根据行为人的一些客观行为或客观状况,来推定其主观心理状态。所谓的“行为反映主观意愿”。
在借款型诈骗中,除欺诈行为外,重点会根据三个因素来综合判断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拒不归还借款的目的,即还款能力、款项到账后的行为和实际还款行为。
(一)还款能力
规则一:借款人客观上不具备还款能力而使用欺诈手段借款,会被倾向于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规则二:采用欺诈手段借款,借款时不具有还款能力,在还款时具备了还款能力,而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也会被倾向于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还款能力是借款人的一种客观的财产状况,按照时间划分,分为借款时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时的还款能力。
如果行为人在借款时,具有充足的还款能力,如拥有足以覆盖债务的土地、房产、股权、债权等财产,那么即便其在借款时采用了欺诈手段,也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因为其名下财产足以偿还债务。
相反,借款时不具备还款能力而骗取借款,借款人的主观心态可想而知,就是不想归还借款,或者是对是否归还借款持放任、无所谓的态度,此时就倾向于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是否可以起诉民间贷款
民间贷款纠纷中,债权人可以起诉债务人。只要符合起诉条件的当事人就可以起诉,起诉条件包括:
1、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在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之内。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温州三信贷案件哪九人被判决
据央行温州中心支行调查显示,“温州有89%的家庭或个人、59.67%的企业参与民间借贷,其市场规模达到1100亿元。”同时来自温州官方的文件也证实,当地民间借贷规模占民间资本总量1/6左右,相当于温州全市银行贷款总额的1/5。如此严重的民间借贷危机引起了地方和中央高层的关注,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多次来到温州视察,并于2012年3月28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希望通过体制机制创新,构建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匹配的多元化金融体系,使金融服务明显改进,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能力明显增强,金融环境明显优化,为全国金融改革提供经验。
民间借贷这种金融交易行为在温州十分普遍。在银根紧缩、外部经济环境趋紧以及我国金融体制改革步履维艰的背景下,温州民间借贷之风盛行,民间借贷市场出现动荡和混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八十条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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