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答辩 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研究,老师会问什么问题?
同学你好!我是高校教师,这是一般的主要的提问内容,如果还有其他的问题,你凭着自己的理解去回答,应该是完全没有问题的。放心。
答案要点:1、商业银行风险有哪些?
2、商业银行信贷风险产生的原因主要有哪些?
3、商业银行信贷风险与股份制银行信贷风险的异同?
4、商业银行应该如何防范信贷风险?
5、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的现状怎样?有什么好的经验?存在什么不足?为什么?
难点是什么?
6、如何提升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的水平?
商业银行应如何应对市场利率化论文答辩,大家帮忙想想老师会问什么,
所谓利率市场化,是指利率的数量结构、期限结构和风险结构由交易主体自主决定,中央银行调控基准利率来间接影响市场利率从而实现货币政策目标。利率作为货币资金和金融产品的价格,是整个金融市场上能动而活跃的因素。利率市场化改革是我国金融改革中的关键因素和中心环节,对我国金融机构的生存环境和管理模式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实践证明,严格的利率管制,不利于金融部门的内部治理,不利于资产负债风险管理,也不利于金融创新,它导致整个金融业进入抑制性状态,难以实施金融深化。所以,不断推进利率市场化是我国的既定目标。
作为世界上经济和金融业都十分发达的美国,对银行机构利率管理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是从自由到管制,再从管制到自由,而且利率市场化的实施比其他发达国家更显得慎重,利率市场化后对美国经济和金融制度、体制的影响也有其不同的特点,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目前正在积极而稳步地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结合我国的实际,借鉴和吸收发达国家利率市场化的实施战略和经验教训,从美国利率市场化的过程中也许能有所启示。
一、利率市场化进程
美国的利率市场化经历了“自由——管制——自由”的利率市场化进程。20世纪60年代,美国通货膨胀率提高,市场利率开始明显上升,有时已经超过存款利率的上限。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金融国际化、投资多样化,又导致银行存款大量流向证券市场或转移至货币市场,造成金融中介的中断和“金融脱媒”现象的发生,且愈演愈烈,Q条例约束和分业经营的限制,使银行处于一种不公平的竞争地位。各存款类机构都出现经营困难,一些储蓄协会和贷款协会出现了经营危机,银行信贷供给能力下降,全社会信贷供给量减少。此时,人们不得不考虑Q条例的存废问题。
从70年代起,美国提出了解除利率管制的设想。1970年6月,根据美国经济发展和资金供求的实际情况,美联储首先将10万美元以上、3个月以内的短期定期存款利率市场化,后又将90天以上的大额存款利率的管制予以取消。同时,继续提高存款利率的上限,以此来缓和利率管制带来的矛盾。但是,这种放松利率管制的办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Q条例限制带来的现实问题,短期资金仍然大量从银行和其他存款机构流出,“金融脱媒”现象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现实要求政府和金融管理当局必须从法律上和制度上考虑利率的全面市场化。
1980年3月,美国政府制订了《存款机构放松管制的货币控制法》,决定自1980年3月31日起,分6年逐步取消对定期存款利率的最高限,即取消Q条例。1982年颁布的《加恩-圣杰曼存款机构法》,详细地制定了废除和修正Q条例的步骤,为扩大银行业资产负债经营能力,还列明了一些其他与利率市场化相关的改革。
1983年10月,“存款机构放松管制委员会”取消了31天以上的定期存款以及最小余额为2500美元以上的极短期存款利率上限。并于1986年1月,取消了所有存款形式对最小余额的要求,同时取消了支付性存款的利率限制。1986年4月,取消了存折储蓄账户的利率上限。对于贷款利率,除住宅贷款、汽车贷款等极少数例外,也一律不加限制。Q条例完全终结,利率市场化得以全面实现。
二、利率政策及市场化进程的特点
1、缺乏有效的金融监管和未能形成市场利率的形成机制,是30年代美国金融市场利率由自由转为管制的主要原因。自由竞争型和没有现代银行监管制度是20世纪30年代前美国银行的主要特征。银行存贷款利率几乎不受任何干预,无序而盲目的竞争未受到一定的约束与监管,健康的市场利率形成机制也未能形成。恶性竞争导致金融危机的发生,并对经济金融产生巨大冲击,才使政府采取实行存款保险制度、限制利率水平、分业经营、加强联邦监管机构权力等措施来恢复金融秩序。
2、货币市场发展引起的不公平金融竞争和金融中介中断,启动了美国利率市场化的进程。Q条例实施,限制利率和低利率政策对美国经济的增长和金融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Q条例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储蓄、贷款协会和互助储蓄银行后,受通胀率提高市场利率高于规定上限影响,存款机构吸收存款的能力下降。尤其是货币市场互助基金的面世,直接对银行业的存款提出了挑战。不平等的竞争引发了“金融脱媒”。为稳定存款,逃避管制,存款机构已经采取了各种手段提高实际存款利率,监管机构不得不考虑推进利率市场化。
3、利率市场化的实施经历了漫长而又复杂的过程。与英、德、法等发达国家相比,美国的利率市场化起步晚、时间长、推进慢,从酝酿到实施,从实施到实现,先后用了约16年的时间。推进利率市场化的过程阻力较大,国会、联邦储备体系、储蓄贷款协会,各州政府及存款者个人,都从自身利益角度去考虑可能带来的影响,进行阻挠。尽管如此,美国政府表现了极大的耐心,循序渐进,最终实现了利率的全面市场化。
4、利率市场化对提高银行机构的竞争力和促进经济的增长发挥了积极作用。利率市场化营造了公平的竞争环境,提高了存款机构吸收存款的能力,继而增加了竞争力。“金融脱媒”现象得到了明显缓解,银行支付和信贷供给能力迅速提高。
5、利率市场化使得众多中小银行倒闭。利率市场化以后,取消了利率上限,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实现了市场化,过去依靠限制竞争才能生存的中小银行难以为继。从1980年开始,众多的小银行开始倒闭。1987年至1991年,平均每年有200家小银行倒闭。从1981年至1991年的10年间,美国因银行问题所造成的损失达4000亿美元。
三、改革的过程分析
1、各国的利率市场化是整个经济自由化和金融自由化的一个重要环节,必须进行金融自由化的改革以适应整个经济变革的需要。利率市场化的推进是以提高银行经营效率、加强金融业竞争和合理配置资金资源为目的的。利率市场化是经济自由化的反映。
2、应该在建立了完备的市场经济体系后,才可能推行利率市场化。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在推行利率市场化之前,均已经建立了完备的市场体系,实现了间接的金融宏观调控,并且其他方面的金融管制已经放松。在完备的市场体系下的利率改革成为金融深化的一个方面,从而保持经济的稳定发展,避免因利率放开而导致经济的波动。
3、利率市场化的立法具有先在性。这一点在发达国家表现尤为突出,它们以利率法案为先导,在一个法定性文件的框架内来运作利率市场化改革。这是在立法指导下的利率市场化,如美国先后有三个金融银行法规涉及放松利率管制问题,即《1973年金融机构法》、《1976年金融改革法案》、《1980年银行法》。这反映了在法律的框架内处理利率市场化问题的做法,立法先行成为放松利率限制的一个显著特点。一些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如韩国、阿根廷和我国台湾同样也以利率法案来指导利率市场化改革。
4、利率市场化改革要有周密的步骤安排。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在渐进的利率改革过程中都应该按时间、分步骤地推进利率市场化。如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的银行法中分别提出,在五六年的时间内,分阶段取消Q条款。
5、金融创新推动着利率的市场化。绕开管制的金融创新成为利率市场化的催化剂。为了规避利率管制,大额可转让存单(CD)等金融工具的出现,模糊了管制利率与自由利率的边界,使得利率管制失效,从而有力地推动了利率的市场化。
6、利率市场化并非利率的完全自由放任,在利率市场化过程之中及之后,金融监管始终存在。利率市场化过程中的金融监管是利率稳定的安全阀。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在利率市场化过程中并没有放弃对利率的监管权,它们或者用中央银行利率,或者用货币政策工具来调节市场利率,影响银行利率,以保持利率处于稳定状态。有些国家甚至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对市场利率进行直接干预。
四、美国利率市场化对我国的启示
1、利率市场化的推进是个长期的过程,渐进方式应该是较为确当的选择。尽管美国有较完备的法律和金融制度、较强的经济基础,但是,实施利率市场化的过程仍然是漫长而又十分复杂,这其中主要的原因是美国当时的金融制度是分业经营。由于不同金融机构的特点不同,其对利率变动的反应也不尽相同。推进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与全能制银行制度的德国相比要复杂许多,因为多元化的金融机构必然要对利率市场化产生多种不同的结果。对于当前我国的金融体制来说,分业经营的制度与美国有所相同,所不同的是,我国的法律和金融制度还不健全。因此,我国的现行金融制度现状决定了推进利率市场化必须要选择逐步放开利率的渐进方式,在加快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的同时,适时推进利率市场化,切不可急功近利。
2、金融机构的公平竞争是利率市场化的充要条件。利率市场化的结果是要废除原先通过行政手段确定利率,而由市场的利率形成机制来确定,所有的金融机构都是在同一种环境下开展业务竞争,没有任何国家保护。现行我国的金融制度中,不平等的金融竞争仍然存在,金融业经营的市场化程度不高。如国有商业银行的国家信用及垄断地位、邮政储蓄的“零风险”经营等等。这其中国有商业银行竞争的绝对优势是利率市场化的主要障碍之一,近几年一些中小金融机构发生支付危机及关闭破产,更拉大了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力差距。不从深化改革和制度建设上解决不平等的金融竞争,利率市场化的实现就缺少必要的基础。
3、中小金融机构对利率市场化承受能力是监管当局必须要认真考虑和解决的现实问题。如前所述,美国利率市场化后,由于取消了行政性的保护,使得直面市场的一大批中小金融机构因难以独立经营而倒闭,储蓄贷款协会陷入严重经营危机。虽然美国有存款保险制度可以暂时吸收中小金融机构倒闭的影响,但也不能完全消化倒闭带来的全部影响和危害,大量的中小金融机构倒闭及经营危机,仍然对美国的经济和金融业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和损害。由于近几年来对城市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的整顿关闭,我国中小金融机构现实最大问题是农村信用社的经营风险。一旦发生经营风险,其后果就不仅仅是一个金融机构的问题,而是事关国民经济的基础和农村稳定的大问题。
4、培育利率的市场形成机制是利率市场化的主要目标。美国的利率市场化经历了从自由竞争到管制,再从管制到自由化的阶段,但是,前后的自由竞争有着本质的区别。从利率方面来考察,最大的不同是后者已经形成了市场利率的形成机制,而前者是盲目的自由竞争;后者有健全的金融监管制度实施有效的监管,前者没有必要的监管制度和对自由竞争的应有约束。我国推进利率市场化的过程,同时也是市场利率形成机制的培育过程。这其中,放开利率后,要防止出现大银行利用其在金融市场的绝对垄断地位而联合控制市场利率,把市场利率形成机制演变为少数银行的利率垄断机制。那样,利率市场化的结果就会背离初衷,形成更不平等的金融竞争机制。
5、谨慎选择存款保险制度配合利率市场化。在美国利率市场化进程中,化解中小金融机构受冲击带来的影响和危害,存款保险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那么,我国要尽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为实现利率市场化提供存款人的风险保障。近几年来,我国对于实行关闭破产中小金融机构的个人存款,采取了大包大揽,必要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提供再贷款给予支持。利率市场化以后,一旦银行发生支付危机,存款人的利益就可能得不到保障,从这点考虑,急需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但是,若实行了存款保险,就有可能为银行道德风险的发生创造可能。农村信用社如实行存款保险,又可能引发存款人的反向选择。由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不完全,银行体系不健全,银行体制改革不到位,银行监管还需要进一步深化,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目前并不具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必要的政治、法律、经济、金融环境和客观基础。
银行贷款担保人答辩状
客户银行贷款担保人答辩状【1】
原告:银行A
地址:
负责人: 职务:行长
被告一:B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C自然人
被告二:C自然人 女 日生 汉族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联系电话:
被告三:D自然人 男 日生 汉族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 ]元,欠付利息34,617.92元(计算至2012年1月29日,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
2、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0,000元,以及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其他费用。
3、判令被告二和被告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4、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质押物,即位于[ ]承租仓库内的高棉酸板,享有优先受偿权。
5、由被告一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编号为[ ]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最高综合授信人民币5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
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编号为[ ]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391%,并约定“本合同是编号为[ ]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具体
授信,本合同是其有效附件”。
为确保被告一能够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被告一以其拥有的价值为[ ]万元的172.41吨高棉酸枝(红木)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一份编号为[ ]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
2011年1月24日,原告、被告一及江苏盛永资产监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 ]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 ]监管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原告监管质押物。
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一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质物。
另外,被告二和被告三于2011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 ]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约定“无论贵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贵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本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被告一发放借款500万元,被告一也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收到借款。
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至2012年1月29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 ]元及利息34,617.9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被告一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二和被告三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 ]人民法院
银行A
2014年[ ]月[ ]日
代偿银行借款纠纷案答辩状【2】
答 辩 人:苏州A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被答辩人:李某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就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2011)苏中商初字第00**号】,答辩人提出如下答辩:
一、被答辩人诉称其为答辩人偿还了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000万元不符合事实。
1、根据(1)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分行”)于2010年2月23日与深圳B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答辩人与交行**分行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编号:88**500500)第七条、2010年6月3日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编号:800**060000)第七条之约定,以及(3)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10)沧商初字第02**号《民事调解书》之当事人协议内容;李某某、B公司等都对答辩人的上述两个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义务。
2、基于上述连带担保义务,B公司为答辩人代偿了交行**分行合同编号分别为88**500500、800**060000的合同项下结欠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415万元。
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9、10、12可以证明:2010年12月3日,B公司通过招商银行深圳深纺大厦支行分两笔向交行**分行汇款415万元,并在结算业务委托书中“用途”一栏注明“代还苏州A公司银票款”,并未注明是代李某某代偿答辩人银行承兑汇票。
3、被答辩人和B公司同为无先后秩序的连带担保义务人,二者对答辩人的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债务负有同等的连带担保义务,被答辩人诉称B公司为李某某代为支付担保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合符逻辑。
B公司偿还415万元的行为是B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不可能也完全没必要由B公司代李某某代偿答辩人的上述债务。
被答辩人出具证据11,意欲证明这415万元是为李某某履行保证义务,实为无稽之谈。
实际上,B公司乃答辩人的另一股东张某与李某某共同投资的公司,李某某利用大股东地位和法人便利完全控制了公司。
现李某某与张某之间有了较大矛盾,李某某为了一己私利,滥用法定代表人控制权,出具上述证明,缺乏真实性,对其效力不应予以认定。
4、在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19中,有一份交行**分行于2011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也明确表述:“上述款项应李某某和B公司的要求用来归还了苏州A公司在编号为88**500500、800**060000合同项下结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债务”。
李某某乃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她为了减轻自身的担保义务,从而让B公司尽可能多地承担担保债务,对该行为应予以认定。
另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86{苏州**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B公司至今拖欠苏州A公司各种应付款22068668.5元,所以B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为答辩人代偿的415万元也在情理之中。
综上可以认定:B公司根据其与交行**分行于2010年2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代偿了答辩人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总计415万元的合同债务,故被答辩人据此主张为答辩人代偿了10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退一步说,由于担保期未满,且被答辩人尚未清偿完毕全部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即使认定被答辩人承担了585万元的担保义务,被答辩人目前也无权行使追偿权。
1、根据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分行”)于2010年2月23日与李某某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250902010AM00000100),被答辩人李某某自愿为债权人(指交行**分行)与债务人(指答辩人)因银行承兑汇票、短贷授信业务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为2010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300万元)。
根据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3条约定,“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该期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该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另据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4.5条约定,“在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全部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之前,保证人不向债务人或其它担保人行使因履行本合同所享有的追偿权。
”该约定乃签约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
2、基于2010年3月1日答辩人与交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2****100的《借款合同》(标的额1500万元);2010年3月8日答辩人与交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2****400《借款合同》(标的额2000万元);2010年3月15日答辩人与交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2****500的《借款合同》(标的额1500万元);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皆为贷款期一年的短贷业务合同,且都约定受交行**分行与张某、李某某签订的编号为32****1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束。
另,根据(2011)沧执字第0445、0446、0447、0448号,现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债务人(即答辩人苏州A公司)尚未清偿上述借款。
故根据前述李某某与交行**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4.5条之约定,由于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属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之主合同,在答辩人尚未清偿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之前,即使被答辩人履行了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的担保义务,被答辩人也不得向答辩人行使追偿权。
三、再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被答辩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且可以行使追偿权,但基于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14353543元借款之事实,答辩人也有权行使抵消权。
截止2010年4月29日,李某某分70多次从答辩人处以各种名义借支/暂支人民币总计6753543.1元,答辩人曾多次要求李某某归还上述款项,但李某某至今未还。
被答辩人上述应付款有答辩人提供的77份银行存款凭条或转账回执或现金领取签字单等为证。
根据苏州*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苏*[2010]C015号)中“苏州A公司2009年度会计报表附注”“5.其他应收款”之审计结果,至2009年12月31日,李某某尚欠答辩人公司各种应付款5275038.01元。
该审计报告是被答辩人任职苏州A公司总经理期间所出具,应予采信。
2011年4月22日,苏州*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苏瑞[2011]A047号),确认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李某某拖欠苏州A公司5406670.01元,从而对被答辩人李某某拖欠答辩人数百万元应付款之事实予以佐证。
另,2011年答辩人查账时发现:2007年7月12日、7月20日,李某某两次批示从答辩人处分别提取现金500万元、260万元,根据答辩人公司财务账记载,这两笔资金流向了B公司。
答辩人就上述两笔资金向B公司进行确认,而B公司对该两笔资金的'收取未予认可。
而根据会计管理规则,公司之间如此大金额的资金往来,不应该以现金形式转入。
综上只能推断出一个结论:是李某某借天亿飞名义拿取了该两笔款项。
故李某某负有偿还义务。
综上,被答辩人李某某从答辩人处借款或借各种名义支取款项达到14353543元,这些款项均未约定清偿期,答辩人可随时要求被答辩人予以归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互负金钱给付债务,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且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
故此,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被答辩人履行了585万元的担保义务且可以行使追偿权,但基于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14353543元借款之事实,答辩人也有权行使相应金额的抵销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以及被答辩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
苏州A公司
2011年*月*日
民间借贷答辩状【3】
答辩人:王XX、蔡X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不实,不实之处有以下几点: 1、2012年11月2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被答辩人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从户名叫卢XX,账户号为6222XXXXXXXXXXXXXX5的账户上转至XX的62XXXXXXXXXXX账户上20万元,之后被答辩人在其工作的成都XX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将27500现金交给答辩人,口头说将其余225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先予扣除,并让答辩人手写了一张借条一张收条,收条内容是收到现金25万元。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答辩人实借的本金应按227500计算。
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最初约定的利息不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而是月九分的高利息,答辩人于2012年12月22日和2013年1月23日分别按九分利息还了两次单笔22500元后,与被答辩人协商,答辩人同意将利息降低到月息八分,此后答辩人按八分月息,即每月20000元开始还款。
3、答辩人没有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答辩人在实际获得借款后的一个月即从2012年12月22日起就开始按月九分和月八分还息,在2012年12月22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分十六次累计将23万元打至被答辩人要求汇入的卢兴根的工商银行账号上。
2014年1月27日因答辩人经济紧张,距离上次还钱49天都没有还钱,被答辩人便主动联系答辩人王XX,答应再借给答辩人10万元,条件是将借到的
钱中一部分用于归还上一笔钱。
于是双方在2014年1月27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被答辩人借给答辩人10万元,亦通过卢XX的工商银行账号转账10万元,答辩人收到该款时马上按要求将其中5万元转入被答辩人徐X的账户。
二、因最初被答辩人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所以该笔借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答辩人在按九分、八分月息还款时多还的利息应算至偿还本金,并且每次计算利息时也应以扣除已还款后的本金为基础。
2012年11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6%,四倍的月利率则为2%,本金为227500元,至2014年1月27日止,答辩人累计还款280000元,而至该日,答辩人所欠被答辩人连本带息仅为262298.59元,答辩人不仅归还了被答辩人全部借款,还多还了17701.41元。
(答辩状后附计算过程)
三、被答辩人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四、2014年3月20日左右,被答辩人徐X找到答辩人王XX要求其继续还钱,因答辩人当时没有钱,被答辩人便要求其写下两张欠条,一张数额60000元,一张数额33000元,用来抵做涉案借款的利息。
上述欠条是建立在高利贷基础上的,答辩人已于2014年1月27日还清借款,所以上述欠条所载的债务是子虚乌有的。
五、答辩人于2012年末在网上查到成都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以贷款,于是联系到名为卢X的经理,因卢X指派徐X一起承办答辩人的借贷业务,所以答辩人才认识被答辩人徐X。
放款、还款时用卢XX的账号也是卢X和徐X要求的,而答辩人从来都没有见过或联系过卢兴根此人。
被答辩人拒绝承认答辩人用卢兴根的账号还款意图很
明显,因为作为专业的放贷人员,被答辩人明知九分八分月利息属于违法的高利贷,法院一定不会支持,所以其采用说谎隐瞒的方法拒不承认答辩人已还款。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和其背后的投资公司采用说谎隐瞒真相的手段企图钻法律的空子,利用诉讼侵占答辩人的合法财产,这种行为应当得到严厉制止,否则受到侵害的将远不止答辩人。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期贵院依法公正审理。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0一X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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