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行客户信用评级管理办法适用范围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总行直属分行,苏州、三峡分行: 为了加强对信用卡持卡人的信用管理,逐步培育良好的信用卡客户群体,促进信用卡消费信贷业务的健康发展,总行制定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个人信用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经1999年10月20日第33次行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请各一级分行尽快将本办法转发所属认真学习并组织贯彻实施。在2000年1月1日前,各行发卡审批仍执行原规定,可同时参考本办法进行评估。 二、各行须在1999年12月底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对现有准贷记卡持卡人确定信用额度等级及信用额度工作,并尽快将信用额度通知持卡人,培育我行良好的信用卡持卡人队伍。 对各种原因的止付卡、挂失卡、恶意透支卡、过期卡等须查明情况后,再做评估。对已持有准贷记卡,但信用评估未达到C级的持卡人,不得调高信用额度,可维持原有额度。同时,各行要严格监控持卡人资信变化情况,防范风险。 三、对准贷记卡持卡人的担保情况,在评分中可在调整分中适当考虑。原担保合同继续有效。 按本办法审批时,需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发卡行对担保方资料审查内容和方式按现行规定执行。 四、发卡行必须做好持卡人评估档案的保管,评估及调整记录作为原始档案长期保管。 五、一级分行负责汇总上报附件7(准贷记卡年报),并请于2000年2月20日前第一次上报总行。 六、除北京、上海、广州市分行外,其他发卡行暂不发行金卡。 对本办法执行的情况及遇到的问题,由一级分行负责收集汇总并及时上报总行。
什么是cbc信用管理
CBC信用管理是指中国银行信贷评级(CBCCreditManagement)。
是一种基于其在医学领域以及在商业领域的收集信息而量化出来的客户信用风险评估工具,主要服务于中国的政府、金融机构和大企业等客户。
关于中国银行中的客户信用风险评估体系(CBCCreditManagementSystem)属于量化分析体系背后的数据处理方式。特别是在中国内部的金融机构及部分大企业对这些数据处理方式有很好的使用情况。
商业银行的授信管理和评级管理是贷款的哪一个阶段
1、商业银行一般先评级后批授信,这时是贷前阶段;
2、授信发放后,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每季至少再做一次评级分类(这就是为什么大部分商业银行的日常贷后监管是每季度一次的原因),动态跟踪借款人经营变化分析偿债能力等;所以这个时候评级管理又是属于贷后阶段。
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个人信用制度,规范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活动,防范信用风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征集和利用个人信用信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个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征信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批准成立,征集个人信用信息,向商业银行及其他个人信用信息使用人提供个人信用信息咨询及评级服务的法人单位;
(二)个人信用征信,是指征信机构经过与商业银行及其他提供信息单位的约定,把分散在各商业银行和社会有关方面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储存,形成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活动;
(三)个人信用评级,是指征信机构对征集到的个人信用信息依据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进行个人信用等级评定的活动;
(四)个人信用信息,是指个人的商业信用记录及对判断个人信用状况可能有影响的其他信息。第四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息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个人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应当保密,不得向第三人泄露,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工作职责范围利用所获得的个人信用信息。第五条 任何单位从事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业务,须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个人不得从事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业务。第六条 本市成立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监督委员会,负责对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业务的监督管理。
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监督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七条 征信机构征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本人的同意,但依法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除外。第八条 征信机构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限于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个人身份情况: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住址、居所、婚姻状况、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工作单位、职业、学历等;
(二)商业信用记录:在各商业银行的个人贷款及偿还记录,个人信用卡使用等有关记录,在商业银行发生的其他信用行为记录,以及个人与其他商业机构发生的信用交易记录;
(三)社会公共信息记录:个人纳税、参加社会保险以及个人财产状况及变动等记录;
(四)特别记录: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的记录。第九条 征信机构征得本人同意后征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与提供信息单位约定的方式向提供信息单位征集个人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与提供信息单位的约定应当报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监督委员会备案。
提供信息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为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提供信息单位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第十条 征信机构征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保持提供信息单位所提供信息的原始完整性,不得有选择性地征集个人信用信息。第十一条 个人信用评级报告应当按照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
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应当报经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监督委员会同意。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可以向下列对象提供个人信用咨询服务:
(一)正在受理本人金融业务申请的金融机构或与本人发生信用交易的商业机构;
(二)本人授权的其他自然人或法人;
(三)依职权进行调查的司法机关和税务机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按有偿使用原则提供个人信用咨询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费:
(一)依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税务机关;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人。
征信机构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应当报市物价部门核定。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使用人使用个人信用信息仅以了解个人的信用状况为限。
禁止使用人利用所获取的个人信息从事了解个人信用状况以外的活动。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向个人提供本人信用信息查询。
个人凭居民身份证向征信机构查询本人的个人信用信息。第十六条 个人认为本人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申请。
征信机构接到个人要求更正的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经核对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当即时更正;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当告知本人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
个人应当自征信机构告知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提供信息单位提交信息更正书面申请,提供信息单位应当自接到个人信息更正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用评级业务,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信用评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信用评级业务,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制定的信用评级机构监督管理规则中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是指信用评级机构对影响经济主体或者债务融资工具的信用风险因素进行分析,就其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作出综合评价,并通过预先定义的信用等级符号进行表示。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业务,是指为开展信用评级而进行的信息收集、分析、评估、审核和结果发布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评级对象,是指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
本办法所称债务融资工具,包括:贷款,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等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结构化融资产品,其他债务类融资产品。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主体包括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是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信用评级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证监会为信用评级业务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业务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信用评级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起草信用评级相关法律法规草案;
(二)拟定信用评级业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
(三)制定信用评级机构的准入原则和基本规范;
(四)研究制定信用评级业对外开放政策;
(五)促进信用评级业健康发展。第五条 业务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职责,对信用评级业务进行监督管理。业务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应规则。第六条 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建立部际协调机制,根据职责分工,协调配合,共同加强监管工作。第七条 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建立信用评级机构信用档案和信用评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信用档案,并将信用评级机构及高级管理人员信用档案信息、评级业务信息、检查及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信息公开与共享。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并将从业人员信用档案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信息公开与共享。第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性原则,勤勉尽责,诚信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信用评级机构从事评级业务,应当遵循一致性原则,对同一类对象评级,或者对同一评级对象跟踪评级,应当采用一致的评级标准和工作程序。评级标准和工作程序及其调整,应当予以充分披露。
信用评级机构依法独立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二章 信用评级机构管理第九条 设立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省一级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评级机构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
(四)股权结构说明,包括注册资本、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股东在本机构以外的实体持股情况,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信用评级分析人员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文件;
(六)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声明,以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的信用报告;
(七)营业场所、组织机构设置及公司治理情况;
(八)独立性、信息披露以及业务制度说明;
(九)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基于保护投资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合理要求的与信用评级机构及其相关自然人有关的其他材料。
备案机构可以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信用评级分析人员进行政策法规、业务技能等方面的监管谈话,以评估其专业素质的合格性。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作业管理的要求是什么?
一、关于信用评级机构现场访谈作业管理
对债券发行人高层管理人员及有关人员进行现场访谈,是信用评级机构对发行人实地调查中的重要步骤,也是信用评级分析的重要基础之一。信用评级机构要认真做好现场访谈工作,深入、详尽地了解发行人的相关情况,按月填写《信用评级机构现场访谈作业情况表》(见附件1),于月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请以Excel文件报送,并以“信用评级机构现场访谈作业情况表—XX年XX月—XX评级机构”为文件命名)。
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按业务属地原则,将各信用评级机构现场访谈作业情况表分别下发人民银行相关分支机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据此核验信用评级机构的相关报备材料,并充分发挥一线管理职能。
二、关于评级作业时间要求
(一)信用评级机构初次对某企业开展信用评级时,从初评工作开始日到信用评级报告初稿完成日,单个企业主体的信用评级或债券评级一般不少于15天(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下同),集团企业主体的信用评级或债券评级一般不少于45天。
(二)信用评级机构连续对某企业进行信用评级时,从初评工作开始日到信用评级报告初稿完成日,单个企业主体的信用评级或债券评级一般不少于10天,集团企业主体的信用评级或债券评级一般不少于20天。
信用评级机构连续对某企业进行信用评级是指同一信用评级机构对同一企业开展的第二次以上的信用评级,其进场开展评级工作开始日与上次评级报告(包括定期跟踪评级报告)有效期结束日之间的间隔一般不超过3个月。
三、关于债券发行人是否为集团企业的判定
主承销商依据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银监会令2007年第12号)对债券发行人是否为集团企业作出判定,并出具被评企业是否为集团企业的说明文件,该文件须加盖公章或经有权签字人签字。
信用评级机构在进场评级作业前向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的报备材料中,除信用评级协议复印件、信用评级收费凭证复印件、跟踪评级安排材料外,还应包括上述说明文件。
请银行间债券市场各承销商于2008年3月31日前,将有权签署上述说明文件的签字人的姓名、职位、签字样本报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备案。有权签字人发生变更时,应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向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备案。
四、关于《信用评级机构评级作业主要流程单》的报备要求
信用评级机构开展信用评级业务时,应及时填写《信用评级机构评级作业主要流程单》(见附件2),经加盖公章后,随评级报告向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备。《信用评级机构评级作业主要流程单》应与工作底稿相关内容保持一致。
对于信贷评级管理和信贷风险评级系统的总结分享本篇到此就结束了,不知你从中学到你需要的知识点没 ?如果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内容,记得收藏关注本站后续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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