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和收益权质押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和收益权的质押行为,维护质押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以取得的收费权或收益权进行质押贷款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基础设施项目,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供水排水、供气供电、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农林水利、文教体育、广播电视、道路桥梁、隧道码头、公共交通、地铁轻轨等基本建设项目。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权或收益权,是指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法人,经市人民政府授予批准,以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而取得的,与他人不存在争议的收费权和收益权。
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是指以前款规定的收费权或收益权作担保,向金融机构贷款用于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的一种担保方式。
债务人,是指以负债方式向金融机构贷款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的法人。
出质人,是指以其取得的收费权或收益权作质押,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贷款用于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的法人。
质权人,是指为建设或经营基础设施项目提供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贷款的金融机构。第四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合同内容除法律规定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费权或收益权的质押价值及确定办法;
(二)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担保的范围;
(三)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的实现方式;
(四)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资金账户的管理办法。第五条 收费权或收益权的质押价值由出质人与质权人双方约定。第六条 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签订后,由出质人向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押登记,并向市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由登记部门出具登记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但应书面说明理由告之出质人。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国家对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 出质人、质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质押登记部门查询质押登记情况。第八条 债务人不履行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义务时,质权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收费权或收益权,并实现质权。第九条 出质人转让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所依附的经营权,应经质权人同意,报授权机关批准后,重新与质权人签订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并向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十条 出质人或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书面通知质权人:
(一)涉及相关诉讼或仲裁;
(二)出质所依附财产的所有权发生争议;
(三)项目停建、缓建,企业歇业、解散或被停业整顿、被撤销;
(四)法定代表人、企业住所、联络方式等发生变更。第十一条 债务人按照收费权或收益权质押合同约定偿还质权人全部债务后,由出质人到质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二条 出质人因欺骗登记机关进行虚假登记,致使对方或他人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由登记机关提请市政府撤销其获得的收费权或收益权。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三条 登记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四条 出质人或登记工作人员在登记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 市政府确定纳入市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的重大建设项目,需通过质押方式贷款的,应经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本办法执行。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5日起施行。
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贷款是什么
对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贷款的定义是指借款人以其在银行购买的理财产品收益权作为质押担保,在银行办理的信贷业务。
存单质押收益权的问题
收益权标的物的范围界定 收益权 质押 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权利质押是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为标的而成立的质押。史尚宽先生认为,“权利质押谓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之财产权为标的之质权。”权利质权的目的在于权利人通过取得入质质权的价值,实现债权的优先受偿。因此,权利质押的标的物应是可让与的除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利。按照我国《 担保法 》第 75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权利质权标的物的主要有以下权利:1、证券债权,包括 汇票 、 支票 、 本票 、债券、存款单、仓单、 提单 等;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3、依法可以转让的 知识产权 ,包括 注册商标 专用权、 专利权 、 著作权 中的财产权;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从这一规定可知,担保法调整的权利质权主要是证券质权、股份质权、知识产权质权及其他质权,而未直接规定收益权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5条4项的规定处理。”据此解释,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可以纳入到担保法第75条4项所指的其他权利中,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那么,其他的收益权,比如电信收费、农村电网收费权能否作为权利质的标的呢? 国务院《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的第13条明确规定:“扩大以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范围。继续办好农村电网收益权 质押贷款 业务,开展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业务,创造条件逐步将收费权质押贷款范围扩大到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探索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联系到审判实际,涉及这类收益权的权利质押纠纷日趋增多。最高院副院长李国光在民商事审判六大经济热点案件审判原则答记者问中谈到了收费权质押的法律适用问题。他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可以设定质押的收费权为公路收费权,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的收费权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可以设定质押。鉴于不动产和自然资源、能源上的金钱收益权的收益比较确定,操作也切实可行,因此,为了扩大公益事业融资渠道,促进公益事业发展,保障银行资产安全,人民法院应当认可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的权利质押形式。鉴于收益权质押已在实践中加以运用,并得到相关规章的认可,所以,收益权作为权利质,不但是我国今后担保法完善的内容,更是审判实践中研究的重要对象。《担保法》第75条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这一补充性质的规定给予经营权、收费权作为可以出质的权利留下了法律空间或法律依据。仔细分析收费权的特点与《担保法》规定的三类可以设质的权利,它们都具有一些共同的特点,即均属财产性权利,具有可让与性和适于质押,因此收费权可以被列入第4款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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