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能否强制执行
1、强制执行公证对诉权行使的影响 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即,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就排除了诉权。 2、主债权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但担保合同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在申请执行主债权合同时,能否向法院另行起诉担保人 虽是针对同一债权,但实践中因为种种原因,可能会有个别合同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情况。比如,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但是保证合同没有办理。那么,在依据强制执行公证对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申请执行情况下,能否另行向法院起诉保证人若法院受理并判决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则会形成两个标的相同的可执行依据;若判决保证人对执行债务人和抵押人财产不足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则又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规定不符。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致使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此判例所传达的观点便是,针对同一债权,在依据强制执行公证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不得另行向法院起诉。 3、担保合同能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关于担保合同是否属于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实务中也一直存有争议。至此,担保合同可以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有了明确的依据。 4、强制执行公证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异同 强制执行公证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都无需经历复杂漫长的诉讼程序,也无需交纳诉讼费用,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担保物。两者之间主要区别在于,若债务人与抵押人、质押人不是同一人,或主债权还存在着保证担保,那么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时,则会将债务人与保证人遗落在外,不能一并主张权利。在担保物权受偿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情况下,仍需对债务人、保证人提起诉讼。而强制执行公证可以将主债权合同与抵押、质押、保证等从合同一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从而在申请执行时将债务人、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一并列为被执行人主张权利。 5、强制执行公证对确定执行管辖法院的影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依据强制执行公证申请执行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该规定排除了当事人的约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贷款合同等债权文书中关于诉讼管辖法院的约定,会因为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而排除了诉权,进而不再具有约束力。实践中,在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往往容易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对涉及土地、工程等政府规划调整事项的案件,影响更大。对于面向全国开展业务的金融机构而言,每一起案件均需到被执行人所在地申请执行,会大大增加维权成本。对此,当事人应有充分的认识和准备。 6、对债权人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相关法律建议 首先,如果主债权合同之外还有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从合同,则应将所有合同一并办理强制执行公证。若其中一个合同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届时便无法一并申请执行。另外,如前所述,在依据强制执行公证申请执行的同时,另行起诉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合同当事人存在着障碍,最终会影响债权实现的效率。 其次,鉴于强制执行公证的执行管辖法院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为争取执行管辖有利于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提供的担保至少有一项位于债权人所在地,该担保可以是与债权人在同一住所地的保证人、也可以是位于债权人所在地的财产。在其它担保财产足值情况下,对债权人所在地的担保可不做过高要求,比如存款几万元的银行账户,普通自然人的保证等。通过给该担保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从而在申请执行时,使债权人在执行管辖法院的选择上拥有更多的主动权,规避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 担保合同何以进行强制执行。但是前提条件是向相关部门申请,有相关单位进行决定。强制执行是一种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强制性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主合同己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但保证人未办理的司法解释
附随于主合同的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不能够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于2000年9月下发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
第一条: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第二条: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为:(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证处只能对具备上述条件并在上述规定范围内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借款担保合同不在此列。
合同强制执行公证
所谓 强制执行公证 ,即赋予债权文书 强制执行 效力公证,是指公证机关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无疑义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如还款、还物协议、 借款合同 、民间 抚养 、 赡养 协议等)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特殊... 所谓强制执行公证,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是指公证机关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无疑义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如还款、还物协议、借款合同、民间抚养、赡养协议等)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特殊公证活动。债权文书经过公证后,一旦 债务人 不履行公证债权文书中所规定的 债务 时, 债权人 即有权向原公证机关申请强制执行证书,不需经过 诉讼 程序,直接向有 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目前,我国对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规定主要有法律、司法解释以及部门规章与行业性规定,具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以下简称“《意见》”)、《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13号);《公证程序规则》以及《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另外, 北京 、广东等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相关执行规范性文件中也有相应规定,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于2009年12月23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公证机关办理和人民法院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陕高法【2009】334号)。 依据《联合通知》第2条的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 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 赡养费 、 扶养 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自然人之间的债权文书可以公证赋强吗?
一、可以办理“赋强公证”的债权文书范围
2000年,司法部和最高院发布了《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其中第二条[1]对可以办理“赋强公证”的债权文书的类型进行了列举性规定,具体包括借款合同、赊欠货物债权文书、借据、还款协议以及以给付抚养费、赔偿金为内容的协议等。
2017年7月,最高院、司法部和银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以下简称第76号文),其中第一条[2]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可以办理“赋强公证”的合同类型进一步详细列举,包括各类融资合同、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以及各类担保合同、保函等,对《联合通知》中列举的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做了扩大解释。
但是,根据小美律的检索和向相关公证机关[3]的了解,虽然目前《联合通知》仍然有效,但是公证机关已经不再受理债权人非金融机构的债权文书的“赋强公证”业务(当然,这只是小美律咨询部分公证机关的咨询结果,并不保证所有公证处都不受理债权方为非金融机构的债权文书赋强公证业务。若各位读者了解到有其他公证处能办理债权方为非金融机构的债权文书赋强公证业务的,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交流哦)。原因是司法部于2017年8月发布了《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其中第二项即为“不准办理非金融机构融资合同公证”,具体为“公证机构不得办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融资合同公证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自此,公证机关就将相关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限缩在一方为金融机构的债权文书范围。
虽然小美律理解司法部防控金融风险从而限制公证机关“赋强公证”业务范围的意图。但是,对于尚且有效的《联合通知》与《“五不准”》规定以及公证机构网站宣传(不少公证网站的“赋强公证”业务范围仍以《联合通知》的规定为准)和实际操作的不一致之处,是否也应该进行修改或者进行效力调整呢?否则,多少会给公众造成误解。
以上是关于可以办理“赋强公证”的债权文书在类型和形式上的要求,但是,并非所有法定范围内的债权文书都可以办理哦。债权文书的具体内容是公证机关判断是否可以办理“赋强公证的”的另一标准,这需要结合《公证法》第37条、《联合通知》第一条以及第76号文第二条的具体要求进行审核。总体上,债权文书“经公证”、“以给付为内容”“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是债权文书成为执行依据,获得执行力的前提。
二、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 申请流程: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赋强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然后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 管辖法院: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参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为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级别管辖则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3. 执行申请人救济途径:若债权人不服法院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裁定的,债权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期满未申请复议,或者复议申请被驳回的,则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 被执行人救济途径:首先,对于存在程序问题的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可以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或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其次,对于存在与债权债务相关的实体事由, 被执行人有权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以上就是小美律对“赋强公证”相关问题的简要介绍啦,如有进一步讨论意向或咨询需求,欢迎随时联系小美律哦~
[1]二、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2]一、公证机构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符合 《公证法》第37条规定的以下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一)各类融资合同,包括各类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等各类贷款合同,票据承兑协议等各类票据融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开立信用证合同,信用卡融资合同(包括信用卡合约及各类分期付款合同)等;(二)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还款承诺等;(三)各类担保合同、保函;(四)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3]笔者咨询的公证机关包括上海市张江公证处、东方公证处、杭州市国立公证处、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以及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前述五家公证处工作人员均告知仅能办理债权方为金融机构的债权文书赋强公证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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