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可靠吗
海宁民间融资服务中心不可靠的,其贷款的利率都是在30%以上的,属于高额的贷款利率,而银行只有6%的个人商业贷款利率。
民间借贷,《多笔借款的归还顺序》是怎么规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
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
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多笔贷款归还认定)的内容为:
借款人对同一贷款人有多笔借款,借款人偿还的款项属于归还哪笔贷款,按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贷款到期的先后顺序进行推定。
在数宗债务均已届满清偿期或均未届满情况下,债务担保是相同的,以债务人因清偿获益最多者优先抵充;债务担保并不相同的,以无债务担保或者债务担保最少者优先抵充。
第二十五条(本息归还顺序确定)的内容为:借款合同对借款人偿还借款时本息如何计付没有约定的,用款人偿还的款项应先抵充费用、次充利息、最后抵充本金。
扩展资料:
案例:
2012年7月,海宁的贾某将朱某和肖某告上了海宁法院,贾某说朱某在2010年曾两次向其借款共2万元,他们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肖某对这2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然而借款到期后,朱某迟迟没有动静,而肖某也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奈之下,贾某只好将二人告上法院,请求判令朱某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9600元,肖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贾某放弃了让肖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而另一边,朱某却玩起了失踪,法院采用各种方式均无法向朱某送达法律文书,最后只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案件开庭时,朱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贾某的诉请。
贾某等案子生效后,向法院申请了执行,而这时,朱某出现了,还拿出了4份由贾某出具的收条原件,收条总金额21000元,朱某说涉案借款已经归还。为此,朱某还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已归还借款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真相顿时破朔迷离。
在再审审查过程中,贾某向法院提供了另外一张3万元的借条,证明朱某的还款收条归还的是这笔借款,而非涉案借款。
到底还的是哪笔款项,贾某和朱某各持己见。
再审法官确认了贾某借条的真实性后,向朱某辨法析理,最终朱某自愿撤回了再审申请。
参考资料来源:
新蓝网·浙江网络广播电视台-多笔债务均到期应该先还哪一笔 让法官告诉你
浙江海宁许村自建房能贷款多少钱
不超过建房总资金的50%。政策规定许村建房贷款额度不超过建房总资金的50%,也就意味着申贷人需要自行支付一半的建房费用,不超过建房总资金的50%。比如一个自建房的房产原值是50万元,评估机构给出的评估价格是40万元,那么银行给出的贷款额度就是12万元,也就是说50万的自建房最高可以贷款12万元。
祝爱耀案件判了几年
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嘉海商初字第1254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南路28号。代表人:朱明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卫延,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乾元村6组王家道地12号。被告:黄玲巧,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乾元村6组王家道地12号。被告:海宁荣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市场路297号。法定代表人:祝爱耀,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诉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被告海宁荣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群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卫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被告海宁荣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诉称:2008年9月5日,被告方某某因购车所需向原告贷款138000元,并以浙ASD995丰田轿车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为此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同时,被告海宁荣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138000元。放贷后,被告方某某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未能按约正常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方某某未按约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金提前到期,被告方某某应归还剩余贷款本金104700.6元,结清相应利息。同时,根据合同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实现债权费用也应由被告方某某承担。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系夫妻关系,且浙ASD995丰田轿车作为贷款抵押物,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海宁荣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4700.60元及其利息(至2009年5月18日止的利息为1491.4元;此后利息按合同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248元;3、原告对抵押物(浙ASD995丰田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海宁荣生投资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以2009年5月25日被告海宁荣生投资担保公司代为归还本金4825.29元、利息1409.87元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归还借款本金99857.18元及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24日的利息为1521.18元,此后按月利率6.75‰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原告提供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系夫妻关系。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08年9月5日,被告方某某因购车所需向原告贷款138000元,并以浙ASD995丰田轿车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海宁荣生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责任。3、放贷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38000元。4、购车发票、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证明浙ASD995丰田轿车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5、提前还款函、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方某某宣布贷款到期,被告应当提前归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6、律师委托代理、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248元。
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被告海宁荣生投资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被告海宁荣生投资担保公司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系夫妻,于1994年登记结婚。2008年9月5日,被告方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138000元,期限为2年;借款年利率为7.56%,遇利率调整时,从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1年的当日调整利率,按相应的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自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每月的8日各归还6213.78元;如方某某未按合同之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立即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方某某以号牌为浙ASD995丰田轿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嗣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38000元。放贷后,被告方某某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归还。2009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09年5月18日,被告方某某归还了贷款本金33299.4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4700.6元,利息1491.4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5月18日)。2009年5月25日,被告海宁荣生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为偿付本金4825.29元、利息1409.87元。截至2009年6月24日,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857.18元及利息1521.18元(计算至2009年6月24日)。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248元。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金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方某某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方某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被告方某某应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方某某与被告黄玲巧系夫妻,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某某与被告黄玲巧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某某与被告黄玲巧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方某某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ASD995丰田轿车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海宁荣生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方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本案中被告方某某以自己所有的汽车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故被告海宁荣生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应在以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有限受偿后仍不足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借款本金99857.1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24日为1521.18元,此后按月利率6.75‰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实现债权费用5248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方某某以抵押物(号牌为浙ASD995丰田轿车)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海宁荣生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以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宁荣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00元,共计2316元,由被告方某某、被告黄玲巧负担,担保责任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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