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专项贷款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教育专项贷款,支持职业学校校办产业发展,实施燎原计划,促进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教育专项贷款主要用于支持教育部门管理的职业学校、实施燎原计划的中小学校所办的实验实习基地和每年向学校上交利润不低于30%的校办产业。第三条 教育专项贷款由国家工商银行承办。贷款期限一般为一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第四条 申请教育专项贷款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贷款的用向必须符合国家发展职业教育和实施燎原计划的方针、政策,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金融方面的规定;
(二)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
(三)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四)申请贷款的企业总资产额需在1000万元以上;
(五)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帐目和报表;
(六)在工商银行开设基本帐户;
(七)具有占项目总投资额30%以上的自筹资金;
(八)具备项目实施的基础设施和生产条件;
(九)原有到期贷款的本金、利息已按期清还;
(十)必须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贷款抵押物、质物或保证人。第五条 贷款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教育专项贷款原则上按照现行管理体制自下而上申报,学校申报需提交《教育专项贷款申报表》和加盖申报单位公章的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教委(厅)负责对学校所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筛选、汇总后一式五份报送国家教委职教司、燎原计划办公室和财务司。
(二)国家教委职教司和燎原办会同财务司提出贷款预分方案,并列出备选项目单,由国家教委财务司报国家工商银行审定贷款项目及额度。
(三)国家工商银行经征求各地分行审核意见后,下达项目贷款计划;同时,国家教委财务司将工商银行确定的贷款项目及额度通知各省(市、区)教委。第六条 贷款的管理:
(一)国家教委的职责是:负责归口管理贷款,制定管理办法,并提出年度项目贷款总体方案;与中国人民银行和工商银行联系、协调,按规定审核项目,监督贷款执行情况,定期组织项目检查,总结贷款工作经验等。
(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1.负责组织申请贷款的学校学习有关贷款业务,认真论证项目,实事求是地填报有关资料,并建立贷款工作档案。
2.对所申报的贷款项目,根据贷款的要求,严格审查把关,保证教育专项贷款项目的申报质量。
3.主动加强与工商银行地方分行配合,做好与当地银行的协调工作。
4.组织检查项目执行情况。
5.制定省级以下教育行政部门对贷款项目的职责。
(三)工商银行的职责是:
1.负责落实贷款担保或抵押,审查发放贷款项目,并与项目单位签定贷款合同,按期收取利息和本金。
2.承担贷款风险。如贷款出现挪用或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工商银行将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项目单位要严格遵守金融纪律,不准挪用教育专项贷款炒卖房地产、股票、外汇,不准用于社会集资,也不准将贷款作为投资或股本金。第八条 除工商银行按规定收取贷款利息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安排贷款为由,收取任何费用。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委财务司负责解释。
乡镇企业“贸工农”出口商品基地建设专项贴息贷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进乡镇企业与国际市场接轨,进一步提高出口创汇能力,经国务院批准,“九五”期间国家继续安排乡镇企业“贸工农”出口商品基地建设专项贴息贷款。
此项贷款“九五”期间每年安排2亿元人民币。由国家计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信贷计划,财政部门安排贴息资金。第二条 为贯彻国务院指示精神,落实六部委行(关于加快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的意见),加强对乡镇企业“贸工农”出口商品基地专项贴息贷款项目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章 项目选择方向第三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出口商品结构调整的要求,择优扶持提高出口产品质量、栏次、加工深度及开发新的出口产品,增加花色品种,改进包装,提高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竞争力,增加出口创汇能力的技术改造项目。第四条 重点选择下列项目:
1.出口潜力大、创汇多、经济效益好、具有一定规模的重点骨干项目。
2.推动农业产业化,实行“贸工农”一体化,带动创汇农业发展的项目。
3.引进国外高新技术,减少环境污染,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提高出口创汇效益的项目。
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选择中西部地区的项目。第三章 投标企业及项目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第五条 投标企业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
2.有两年以上的出口业绩,年出口创汇在200万美元或出口交货额在16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3.在农业银行开户的企业。第六条 “贸工农”联合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企业、具有自营进出口经营权、列入全国大中型企业及全国乡镇企业集团序列的出口企业优先考虑。第七条 投标项目的总投资(含固定资产、建设期贷款利息、铺底流动资金)中,地方自
筹资金不得低于50%,其中企业自有资金不得低于25%。自筹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参与投标。
用于土建的资金不得超过总投资的25%。第八条 投标项目由当地农业银行严格按照贷款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第九条 投标项目在银行贷款之日起一年内建成。项目建成后,新增产品原则上应保证80%以上供出口。第十条 中标项目须在三年内还清贷款。第四章 项目的申报与审批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根据本办法的要求组织项目,正式行文上报。上报时,将排出先后顺序的项目汇总表及投标书一式五份,分别报送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外经贸部、农业银行。
与外贸总公司联营企业的项目由各地另行填写汇总表及投标书,随当地项目同时上报。外贸总公司将本公司排出先后顺序的项目汇总表,分别报送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外经贸部、农业银行。第十二条 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外经贸部与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共同对上报项目进行综合平衡和审定并联合下达项目计划。中标项目贷款计划和资金由农业转借下达。中央财政贴息息金由财政部下达。第五章 项目的贴患第十三条 在贷款的第一年,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按4.32%的年利率贴补利息,其余部分由企业自行负担。第十四条 中标企业在得到银行的贷款通知后,凭银行贷款通知书尽快到当地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贴息息金。第六章 项目的后期管理第十五条 “九五”期间,各省、区、市乡镇企业局对中标项目要进行跟踪管理。项目中标后,在项目单位得到贴息贷款后的第一年、第二年两次填写实施情况表由省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汇总上报。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强化后期的管理工作,将有关情况及时向“贸工农”办公室成员单位汇报。第十六条 “贸工农”办公室不定期地对准备申报的项目进行考察,对中标项目进行检查。
对不能及时按要求上报各项材料的省、区、市,将视情况在一年或数年内不安排新项目。第七章 其他有关事项第十七条 1996年各地投标项目汇总表及投标书于1996年5月底前上报,过期不予考虑。1997年以后各年项目均于前一年11月底前上报。第十八条 各省、区、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规划,编制“九五”乡镇出口企业技改计划,并建立项目库。
煤炭部关于发布《重点产煤县乡镇煤矿专项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发展乡镇煤矿的“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十字方针,加强对重点产煤县乡镇煤矿专项贷款(以下简称专项贷款)项目的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建立专项贷款,加强重点产煤县建设,引导乡镇煤矿走依法办矿、正规开采、规模经营的道路,提高乡镇煤矿的整体素质。第三条 申请专项贷款项目的重点产煤县(市),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煤炭法》等法律法规得到落实,煤炭管理体制和煤炭管理机构健全,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有经费来源;
2.按国家规定标准提取和使用维简费、开发基金等,落实有关经济政策;
3.境内各类煤矿关系协调,没有资源纠纷,煤矿有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经营秩序良好。第四条 专项贷款作为乡镇煤矿导向性资金,必须用于重点产煤县乡镇集体煤矿的扶持、改造、联合、提高、调整结构、提高素质和效益,以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建设,不得挪用。第五条 专项贷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环保政策及《重点产煤县煤炭开发总体规划设计》的要求。第六条 有条件的省、地(市)、县三级煤炭管理部门,可以利用集中的维简费、发展基金等为专项贷款项目配置自筹资金或贴息,增强贷款项目的还贷能力。具体贴息办法由省级煤炭管理部门制定。第七条 专项贷款项目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和中国农业银行专项贷款的有关规定。第二章 专项贷款项目范围第八条 专项贷款用于以下范围:
1.加大骨干乡镇集体煤矿的技术改造力度,提高装备水平和综合抗灾能力;
2.改革采煤方法,提高资源回收率;
3.开展煤炭的洗选加工和综合利用,提高经济效益和环保效益;
4.采用股份合作制等形式联合办矿,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实现规模经营。
5.建设产煤基地配套的公用工程,提高综合能力,实现产运销基本平衡。第九条 下列乡镇煤矿不得使用专项贷款:
1.没有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
2.个体煤矿或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煤矿;
3.依法清理整顿的煤矿。第十条 近期专项贷款安排的重点是:产煤基地公用工程、洗选加工、综合利用项目和乡镇集体联合办矿以及择优安排在建、在改项目,尽量安排投资期短见效快的项目。第三章 申请专项贷款项目的条件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必须有较高的经济效益和导向作用,并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第十二条 贷款项目必须具备立项批文、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改方案)和经煤炭管理部门审定的初步设计等文件、资料。第十三条 贷款项目必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有关部门依法颁发的生产、筹建、经营许可证或证书。第十四条 贷款项目必须拥有35%以上的资本金,并有符合规定的专项贷款保证人,贷款抵押物或质物。第十五条 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各项建设资金数额必须落实,自筹资金一般不少于总投资的40%。第十六条 矿井可采储量及服务年限必须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缺煤省(区、市)和国家级贫困县矿井改造后能力不低于3万吨/年,矿井改造后能力不低于6万吨/年;洗煤厂改造后入洗能力不低于15万吨/年;其他贷款项目改造后,生产规模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第四章 申请专项贷款项目的程序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项目或企业,由项目承担单位或企业向县(市)煤炭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申报材料。第十八条 县(市)煤炭管理部门对申请专项贷款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项目,县(市)煤炭管理部门必须商当地农业银行,农业银行认可该项目贷款有资金承受能力并初步同意的,方可逐级上报。第十九条 按照中国农业银行的有关规定,贷款项目必须经当地农业银行的评估,逐级确认资金数额。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第二十条 贷款项目申报内容包括:企业合法证照、项目批准文件、银行资信情况等。第二十一条 贷款项目由煤炭管理部门逐级审查上报,经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按照择优扶持的原则进行审查,并征求同级农行的意见后,分年度上报煤炭部生产协调司;煤炭部按国家批准的专项贷款规模,综合平衡后,下达建议计划,并抄送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依据各分行上报的贷款项目及建议计划,综合平衡后商煤炭部,下达年度贷款规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为适应地区经济发展的特殊需要,在全国综合信贷计划之内,由人民银行安排资金,开办指定用途的专项贷款。为了加强专项贷款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章 贷款种类与用途第二条 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主要用于国务院确定的“老、少、边、穷”县加快地方经济发展,增强经济实力的重点建设项目。第三条 地方经济开发贷款。根据地方经济开发总体规划,重点用于振兴地方经济、发挥地方经济优势的关键性建设项目。第四条 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根据国家计委批准动用国家结存外汇的专项用汇、沿海港口城市和地方扩权用汇,在人民银行下达的人民币贷款额度内,主要用于指定项目或重点企业、重点项目的技术改造。第五条 十四沿海港口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开发规划,重点用于经济开发区资源、引进和发展新技术等开发性建设项目。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第六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有偿还贷款能力的经济实体,只要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项目,其资金不足时,可填写专项贷款申请书(略)向银行申请专项贷款,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具备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包括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略),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概算批复,并纳入当年全国或分地区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2.具备开工条件。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手续齐全,施工力量、材料、设备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可靠。
3.贷款项目投产后原材料有来源,能源供应有保障,产品适销对路,符合花钱少、见效快、收益大、创汇率高、社会经济效益好的要求。
4.按照国家规定比例落实了自筹资金和投产后所需最低铺底流动资金。
5.归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必须落实,凡用税前利润、减免税收或应解缴有关部门的其它收入归还贷款本息的,必须取得税务或有关部门鉴证同意。
6.有相应的资金作贷款抵押或有相应经济能力的法人对贷款作担保。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第七条 专项贷款的期限,自贷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止,一般为1至3年,少数的4至5年,个别建设周期长,社会经济效益好的项目最长不得超过七年。第八条 专项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执行。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实行优惠利率;十四沿海港口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贷款、地方经济开发贷款,按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用于技术改造的,按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息,用于流动资金的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第九条 计息方法。自贷款之日起,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和收息。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和收息。新建项目在建设期间无收入来源的,经批准可以缓期收息。但应收未收的利息,要计收复利。
如遇利率调整,采取分段计息办法计收利息。第五章 贷款审定、发放和收回第十条 各地人民银行必须在上级行下达的专项贷款计划内,按照信贷政策和信贷原则,突出重点,认真审查和批准贷款。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一般可以采取三种方式审定:
第一种 由人民银行审查定项。根据有关部门和地、市上报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经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筛选,指定有关人民银行分支行进行审查评估。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简称省、区、市分行,下同)规定的审批权限由人民银行批准后,可委托专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下同)发放。
第二种 委托专业银行审查定项。根据有关部门和地、市上报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经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筛选,委托有关专业银行进行审查评估,征得人民银行同意后,由受托行负责定项。
第三种 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共同审查定项。对于少数投资规模较大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联合贷款项目,由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共同审查评估,按审批权限共同批准。
贷款的审定方式和贷款的发放方式,由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决定。第十二条 贷款项目批准后,受托行或人民银行应根据审批的正式批文和有关文件,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略)。合同副本送当地人民银行。采取上述第一、二种方式审定贷款项目的,委托行与受托行应签订委托协议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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