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浅要分析
你知道违法发放贷款罪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就是违法发放贷款罪。下面由我为你详细介绍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相关 法律知识 。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浅要分析
一、 对于概念的分析
《刑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浅要分析
先就这个罪的概念分析:
1、主体:首先我们说可以构成这个罪名的主体,也就是哪些人能犯这个罪。特殊主体,只能由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和个人都不能成为 违法发放贷款罪主体。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里只规定“法律和行政法规”,我国的法律位阶分为
1.根本法律(宪法);
2.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制定);
3.普通法律(全国人大会);
4.行政法规(国务院);
5.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级人大及其会);
6.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部门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也就是说,这里面,只有基本法律,普通法律和国务院这三家做出来的规定,如果我们触犯了,才会导致犯罪的后果。宪法一般是很泛泛的规定,不会涉及这些。另外什么国务院个个部门还有省级人大或者政府制定的东西,顶多就是行政处罚,不会构成犯罪。
法律依据目前主要是《商业银行法》、《担保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有的人说中国人民银行发的《贷款通则》也算是法律啊!对这个观点我不敢苟同。刑法条文上明明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人民银行发的文件算得上是法律啊还是行政法规啊?严格的说应该是行政规章!与《贷款通则》差不多的还有《贷款证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等等。
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表现:
1贷款数额巨大;
2 超越权限和规模发放贷款;
3 不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发放贷款,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有关贷款的条件进行审查而不审查、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安全性、合法性、盈利性进行调查、评估却不调查、评估;与借款人签订 借款合同 而不签订合同,或者抵押物不登记(最高额抵押);
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条件虽然进行了审查,但在审查中是否马马虎虎、应付从事,不作认真、细致、全面、深人的审查就作出合格的决定;明知申请借款人不符合条件,但为了向其发放贷款,而向有关批准贷款的领导谎报情节或隐瞒真相;明知借款人不符合条件,但由于人情关系或接受了借款人贿赂及某种利益,利用自己的职权擅自向其发放贷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下限的规定,擅自提高贷款利率而放松其他条件发放贷款;
4 不按规定核保即发放贷款(保证人有没有还款能力?抵押物如果是民宅的话,即使放贷时是两套住宅,你就确信人家这两套住宅不会变动,就给人家一套住宅办理抵押了,结果人家在放贷后到还款前这段时间把没抵押这套住宅给转让了,等你要钱去的时候,人家就住在你抵押的这套住宅里,别无他地儿可住,即使是起诉到法院,我们胜诉了,法院也不会去执行人家这套做抵押的住宅,法律肯定不会把人逼死。这样,即使有抵押物,但我们还是损失了;
5 不进行贷后跟踪和检查(风险部都能轻易的找到借款人,但信贷员就是报上来说找不到人了,我们到底是怎么跟踪的?)。
3、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关系人:不是泛指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关系的人员,它是一个法定的概念。依本条第4款和《商业银行法》第40条之规定,商业银行的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法律规定这个主要是防止发放“人情贷款”。
有人说:你不是规定向这些人以外的人违法发放贷款构成犯罪么?正好,那我就偏偏向我老婆办的公司放贷!那对不起,还有一个最等着你呢:“向关系人违法发放贷款罪”,而且这个罪的定罪数额及条件更低。所以说,只要你违法放贷,不管借款人是谁,都会有个罪名等着你。
4、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那什么算是刑法中所说的“重大损失”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三十四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另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3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也就是说,有两种情况可以构成犯罪:
1数额巨大;
2造成重大损失。
对于数额巨大,只要数额巨大,不管这笔贷款是否损失,都构成犯罪,这点规定的有点不得了,但现有的法律条文没有做出多大的数额算是数额巨大,这个巨大可大可小,那都是法官今天心情好不好的事,但如果你真有能力放个几千万的话,那说不算巨大,谁也说不过去了。所以这个数额巨大的规定,暂时对我们来说算是含糊其辞,没有太大的效力。
至于造成重大的损失,那就有规定了。也就是个人违法放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就构成犯罪。这么来说,那个罪就算是一个结果犯。也就是说,只有造成损失的结果,才构成犯罪。这个50万的数额主要是通过对因违法发放贷款而造成的逾期贷款数额来确定,只要是逾期的贷款,并且这些贷款逾期是由于违法发放造成的,对于这点,我们就可以做工作了:
一旦放的一笔贷款,发现借款人的偿还能力下降的,赶紧发挥我们的主观能动性,和对方赶紧勤沟通,通过各种办法把风险转嫁或者降低。
法律不是规定50万元以上么?那我就让实际损失保持在50万元之下,那就不构成犯罪,顶多是个行政处罚。这样既保证了单位的利益,也保护了自己。49万9千不也没超过50万呢么?另外还有时间上的限制:也就是说,你把这笔钱要回来,必须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一旦经侦立案,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至移送起诉前仍没有归还就可认定为损失,而无论用款人是否承诺归还。在此期间,如果贷款被归还,则归还的部分只可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仍界定为损失。想说:“我没罪!”,对不起,晚了。
二、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是否违反规定而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如果行为人既未玩忽职守,也未滥用职权,而是符合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人损失的,由于行为人对损失的发生既无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当然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比如当时我放贷的时候这位老板还有几千平米的厂房呢,我就给做了抵押,而且这个老板的各项指标都很好,信誉也很好,结果一个地震过后,机器坏了,房子倒了,老板单位破产,那就不是我的毛病了,即使这笔钱再大,损失再多,那我也没有半毛钱责任。
三、违法发放贷款罪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两者的区别主要是:
(1)行为对象不同。前者是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后者是向关系人发放贷款。
(2)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而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的行为;后者表现为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3)构成犯罪的具体标准不同。前者要求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后者要求构成较大损失的就可以构成犯罪。
四、本罪的处罚
《刑法修正案(六)》第13条规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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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特征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及贷款相关的规章、制度;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
1、行为人有违反贷款相关的规章、制度、纪律的行为;
2、有违法发放贷款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后果发生;
3、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的人是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的人员才能构成本罪主体外,单位也能构成本罪主体;
四、本罪在主观上的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是在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国家金融及贷款管理制度故意为之,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
违法发放贷款罪追诉
目前,对于 违法发放贷款罪 ,无论司法实践还是配套规定,不同程度的存在着观念上需澄清或规定需完善的诸问题,并且由于规定的不完善,导致了对此类犯罪打击不力,违法放贷行为猖獗。此文从对违法发放贷款罪追诉和定罪方面的几个要点作简要说明。 一、目前,无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还是违法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 罪名 统一为“违法发放贷款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取消了《刑法》原有“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罪名,统一适用“违法发放贷款罪”罪名。所以,无论向关系人发放贷款,还是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只要违反国家规定并构成犯罪均以“违法发放贷款罪”来定罪。 二、司法机关判断发放贷款行为是否违法,应以国家规定为准,不以金融机构内部规定为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86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3条,“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从重处罚。上述“国家规定”,应是指国家法律、 法规 和规章,具体为《 商业银行法 》、《贷款通则》和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信贷管理的规定等。 三、根据违法发放数额判断发放贷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看06年6月29日以后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86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3条规定,对于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追究采用两个可选择的标准:即发放数额标准,或发放贷款的损失标准。 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标准。目前尚未见统一的明文规定,只能看各省司法机关目前掌握何种标准。 以违法发放贷款数额作为标准定罪,是根据06年6月29日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六)》。在此之前,只以损失标准定罪。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此前的违法放贷不能以数额标准定罪。所以,对行为人以违法放贷数额来定罪,只能看06年6月29日以后违法放贷数额。 四、以造成损失的数额定罪,应确定统一的侦、检、审标准;并明确规定损失的确定时间为 贷款逾期 日 依照2001年4月18日最高检、公安部颁布实施的《关于 经济犯罪 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予 立案 追诉。同时,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规定:个人实施违法发放贷款行为,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对于单位实施违法发放贷款和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二至四倍掌握。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数额标准或幅度,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本地区掌握的具体标准。 上述检察机关、侦查机关的标准和审判机关的标准各自制定,导致了规定上的不统一性问题。 上述损失的界定又是司法实践的难点。关于损失界定时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 要约 定的贷款还款日期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贷款,就应认定违法行为造成了贷款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违法发放贷款案判决前,贷款没归还的就应认定造成了损失;第三种观点认为,对逾期贷款穷尽了法律手段后仍未收回才算损失。同时,《中华人民银行文件》(银发〔1998〕151号)第二章第四条也对“损失贷款”进行了界定:“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的,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的,为损失贷款。鉴于对于损失的界定时间没有定论,所以给司法机关是否立案追诉带来判断的难点,司法机关也常以没有造成损失的 证据 为由不予立案。 上述情况,导致目前对违法发放贷款行为打击不利,犯罪猖獗。侦、检、审机关除应统一追诉和审判标准外,还应对损失的界定时间作出明确规定。毕竟违法发放贷款性质和造成的损害严重,为增强打击力度,建议以贷款逾期为标准。对于逾期后追回的或行为人主动赔偿的,作为从轻情节考虑。 五、宜把握好个人犯罪和 单位犯罪 界限 违法发放贷款罪,往往是个人利用职权之便,违反单位意志或不按单位规定发放贷款或干预贷款的发放,如不经贷款审批委员会审核等而指令相关人员发放等。因发放贷款行为形式上是单位行为,容易理解为单位违法发放贷款。所以,在追诉和定罪时,应注意把握相应界限。除按规定履行了正常审批程序的可以以单位犯罪追诉外,其他情况应以个人犯罪追究为宜。因为个人犯罪一旦作为单位犯罪追诉,单位除承担个人犯罪造成的损失外,还会雪上加霜,承担罚金等其他法律责任。尤其对于地方集体制金融机构的农村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正在试点的村镇银行,单位被追诉的结果,会导致极大损失或其他更严重的后果。
观案|自己贷款自己审批 信贷员将银行400万银行资金转入自身腰包
信贷审批人员与贷款公司实控人同为一人,自己编造了虚假资料贷款并进行审批后,400万元资金就此落入口袋。此后多年,身兼双重身份的王某一直在银行体系内安稳工作,直至2021年案发。而在同一家银行,还发生了多起员工违规放贷的案件。农村金融机构的内部治理,仍然亟待加强。
左手贷款右手批复 银行员工自批自贷 400 万元
一个人名,两种身份。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披露的一份判决书再度揭示了部分农村金融机构内部流程制度混乱的一角。
2013年初,既是浚县农信社善堂信用社客户经理,也是浚县胜利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的王某,将两个角色“绑定”到了一起,上演了一起“左手转右手”的戏码。
身为客户经理,主要是负责受理客户申请,实地调查客户提供的材料真实性等的王某,对自己“大开绿灯”——为了给自己的胜利公司筹措经营资金,王某利用自己负责收集贷款资料、核实贷款材料真假等职务便利,以胜利公司的名义,使用虚假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工业品买卖合同等贷款材料,从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万元。过程也显出几分随意,“贷款手续是王某整理,王某负责审核资料,王某知道真假,所以也不用去核实贷款资料。”
在贷款到期后,王某又分别于2014年、2015年换据续贷。期间,一共偿还了177.7万余元利息,直至2017年5月后无力偿还本息,期间还曾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
值得一提的是,王某在浚县农信社系统内可以说是一位“老兵”,自2004年3月起至2021年7月被辞退,其在浚县农信社体系内工作时长超17年。
裁判文书中披露的细节显示,被告人王某于2004年3月至2015年4月在浚县农信社善堂信用社任客户经理;2015年4月至2017年5月在浚县农信社公司部任客户经理;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在浚县农信社善堂信用社任综合柜圆;2017年12月至2021年7月在浚县农商银行善堂支行任综合柜圆;2021年7月被浚县农商银行辞退。
这意味着,在2013年王某首度为自己“审批”了400万元贷款、且在2017年起停止还本付息后的多年间,一手经办的始作俑者始终“潜伏”在银行系统内未被查出。最终,王某在2021年9月27日,接到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后前去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终法院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院引用的法律条款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并且应当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
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所称关系人包括: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等。
农村金融机构违法放贷案例频发 内部治理亟待加强
无独有偶,裁判文书网上同一天披露另一份判决书显示,该行另外两名员工因违规发放贷款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判决书显示,2017年4月,原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业务部经理靳建龙、客户经理吴存山,在明知鹤壁市腾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贸易公司”)不符合发放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仍同意为腾达贸易公司办理贷款550万元并进行上报。后浚县农信社发放给腾达贸易公司贷款550万元,贷款到期后腾达贸易公司未归还。
2021年12月23日,浚县农商银行收回贷款本金65万元,利息5万元,目前仍欠本金485万元。2020年12月28日,经民警电话通知靳建龙、吴存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判决书显示,经查,在决定放贷的过程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靳建龙明知贷、用不一,贷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仍违反规定,在其授意下发放该笔贷款。
银保监会官网显示,2019年,浚县农商行及该行四名负责人曾接到的一份监管罚单中便含有靳建龙的名字。违规案由包括:(一)违规发放贷款;(二)从事账外经营;(三)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高级管理人员。其中,靳建龙对违规发放贷款、从事账外经营负直接责任。最终浚县农商银行被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41745.74元,合计罚款841745.74元;靳建龙则是给予警告并处罚款5万元。
金乐函数分析师廖鹤凯对 财经 网金融表示,银行员工在明知申请人不符合发放贷款条件的背景下,仍然帮助其贷款,往往都是内部人控制或串谋导致的,大家有达成了共同利益,违规操作,或者迫于领导压力不得不做。
对于中小型银行而言,违法违规放贷的案例屡见不鲜。此前辽宁省纪委监委的通报中曾披露,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原党委书记、理事长王中印在2014年至2019年间,在明知相关私营企业存在贷款用途不合规、贸易背景虚假、财务数据造假等违规问题的情况下,向多名下级行社负责人打招呼,为上述企业违规发放贷款10.43亿元。
山东聊城润昌农商行的多名客户经理违规放贷38笔,金额478.6万元,最终仅收回16.75万元等。
由于种种因素,农村金融机构仍是违规风险高发区。2021年四季度央行金融机构评级结果显示,农合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信社)和村镇银行风险最高,高风险机构数量分别为186家和103家,资产分别占本类型机构的5%、7%。
从罚单来看,农村金融机构也是当前受罚最多的银行类型。融360数字 科技 研究院数据显示,一季度从不同类型银行收到的罚单数量来看,2022年一季度农村金融机构(含农商行、农信社、村镇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收到的罚单数量及金额均最多,罚单数量为166张,罚款总额为15362.36万元。
审计署也在日前发布的工作报告中指出,审计的23家中小银行普遍存在治理结构不完善,治理制度不健全,监督制衡机制失效的问题,主要是董事会和经理层职责模糊,监事会职责悬空或走偏内控合规形同虚设,授信管理、贷款“三查”等核心业务制度和内控流程缺失或执行不严。
对此,廖鹤凯认为,农村金融机构频繁出现违法违规贷款乱象主要还是内部人控制、外部人操纵等问题比较严重,股东及高管员工之间的裙带关系严重,关联交易层出不穷。在完成数字化构架后,进行全流程操作管控,所有操作可查,监管定期不定期抽查等多种方式,或许可以堵住这个痼疾。
【作者:王欣宇】
违法发放贷款罪司法解释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 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关于 经济犯罪 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33、3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发[2001]11号。) 关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 担保贷款 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造成10-3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较大损失”;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 关于 违法发放贷款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2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8号。) 银行职员只有在审核确定 贷款申请 者已经满足了借贷的条件之后,才可以按照流程发放贷款,否则不管是出于什么理由,都不得借贷。若是再民事主体不满足借贷的条件之下,银行职员依旧发放了贷款,此时就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是违法放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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