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中小企业的扶持
经济发达国家对中小企业的认识及其支持政策是伴随着工业现代化的进程而逐步深化的,尤其是70年代石油危机以来,世界范围内的经济结构调整和技术革命使中小企业进入了崭新的发展阶段,令人刮目相看。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的个性化、差别化已成为时尚,再加上高技术的开发和应用,规模经济不再是实现经济效益的唯一手段,多品种、小批量的生产方式越来越被重视,这使中小企业的发展展现出光明的前景。为此,世界各国都顺应时代潮流制定一系列政策措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并将其作为国家整个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美国
1、关于中小企业的立法
美国的中小企业立法比较健全。美国(1953年制定)的《小企业法》是规范联邦政府与中小企业之间关系的专门法规;《机会均等法》(1964)规定向小企业及想创建小企业的个人提供资金援助;《小企业经济政策法》(1980)规定,美国总统每年要向国会递交有关小企业的竞争情况报告;《小企业技术创新开发法》(1982)规定,联邦政府机构在签订研究与发展项目合同时,小企业必须占有法律规定的最低百分比。联邦政府有10个机构的研究与发展预算超1亿美元,必须执行“小企业技术创新研究计划”,将其授予小企业研究与发展经费逐渐提高预算总额的1.25%。此外《扩大小企业商品出口法》、《小企业投资奖励法》等等,这一系列法律为美国中小企业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政府管理机构及其网络系统
美国是西方国家中最先在政府内设立管理小企业专职机构的国家。美国参众两院都设立“小企业委员会”,联邦政府设立小企业管理局(厅),中小企业管理局局长由总统任命,且必须得到参议院认可。小企业管理局在美国十大城市设立地区分局,在分局下面再设遍布全国各地的地方机构。
联邦中小企业管理局(SBA)的主要职能是:①向中小企业提供贷款。②向中小企业提供技术、管理、培训、信息支持。③帮助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项目。④宣传与维权。在SBA的一系列政策中,金融措施占有较大的比例。仅1992年一年,SBA提供的信用担保件数就达18853件,总计金额为45亿美元。
目前,小企业管理局在全国有115处办事处,其中地区办事处53个,地方办事处62个。小企业管理局系统共有工作人员约5000人。不但如此,小企业管理局还管理、联系着一个遍布全国各个角落、各个领域支持小企业的网络系统。系统中的主要组织有:
一是小企业发展中心(SBIX)。以大学为基地,向小企业提供管理和技术方面的咨询及培训。
二是退休经理服务团(SCORE)。由13000多名退休的志愿人员向企业无偿提供咨询、举办讲座、研讨会、疑难问题的诊断等服务。
三是开发公司计划。现有502家地方开发公司和613家注册开发公司。前者提供小额贷款,每年约有100多笔、几千万美元;后者每年向上万家小企业提供由小企业管理局担保的贷款约20亿美元。
四是小企业投资公司(SBIC)计划。它是惟一由联邦政府资助的风险资本公司,专门向具有较高风险而难于从一般渠道得到投资支持的小企业提供贷款和投资。目前有SBIC近300家,经营业绩良好,美国政府投资每1美元于这项计划,可以增加税收110美元。
五是小企业研究所(SBl)计划。它是在520个大学举办的小企业咨询计划。
六是其他服务机构。还有60多个妇女企业中心、17个美国出口援助中心和13个“一站式资本店”等为不同领域的小企业服务。
3、美国中小企业资金援助制度
美国在50年代建立了中小企业资金援助制度。贷款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①直接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15万美元,贷款利率低于同期市场利率。②协调贷款。由小企业管理局与地方开发公司和金融机构共同提供。包括地方开发公司贷款、小建设承包商贷款、季节性贷款、能源贷款、自然灾害贷款、控制污染贷款等。③担保贷款。由小企业管理局向放款机构担保,而由后者提供贷款。如果贷款逾期不还,由小企业管理局保证支付占贷款总额一定比例的款项。从1980—1998年,小企业管理局共提供28万笔担保贷款,总额达到410亿美元。
1982年国会通过的《中小企业创新法》规定:联邦政府的11个部委必须保证将其研究开发预算的2.5%投向中小企业,以资助中小企业的研究开发活动。
另外,小企业管理局还通过小企业投资公司(SBICs)向小企业提供间接的资金支持。
4、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公共采购)在西方国家已实行200多年,以其公开、公正、公平的特征,被称为“阳光下的交易”。小企业管理局主要采取了派驻“采购中心代表”、分包专家、建立电子计算机控制的供货人自动系统等措施使小企业能得到更多的订货。
根据上述原则,在总承包合同(初级合同)中,对中小企业的支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搁置购买”即小企业管理局在参与合同招标时,事先选出适合于小企业的合同项目搁置一边,等待小企业投标。二是“拆散购买”即从专项合同中分离出一般性合同,或将一个单一合同分成多个小合同,这样就可以让小企业获得更多的合同。三是“颁发能力证书”即指如果对小企业实现合同的能力或信用有怀疑而拒绝给予小企业合同,小企业可以请求小企业管理局的帮助。小企业管理局中具有工程技术知识和金融知识的专业人员将处理此类问题,向政府购置机构提供有关申请企业情况的报告,表明其能力。
由于积极采取上述措施,小企业在联邦政府采购总额中占有一定份额。1996年在联邦政府2000亿美元的采购合同中,中小企业所接合同金额411亿美元,占20%以上。此外,还有约250亿美元,占12—14%是作为接受政府订货的大企业的分包企业给予小企业的。
6、税收减免
美国实行在不同时期对不同类型中小企业采取不同的税收减免政策。总的方向是,对小企业的税收越来越优惠,特别是对科技创新型小企业的税收扶持力度不断增强。美国对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减少对企业新投资的税收;降低公司所得税率;推行加速折旧;实行特别的科技税收优惠以及企业科研经费增长额税收抵免等。
(二)日本
1、关于中小企业的立法
日本40年代以来开始进行中小企业立法,先后制定了50多种中小企业专门法律,形成了相对独立的较完善的中小企业法律体系,是发达国家中中小企业立法最健全最完善的国家之一。《中小企业基本法》(1963)是日本中小企业发展的纲领性法规,是现行中小企业政策和政府管理的总根据。因此也被称为日本中小企业宪法。日本的中小企业政策种类多样,内容细致,如日本中小企业现代化政策就是通过中小企业设备现代化的有关法律《中小企业振兴资金助成法》、《中小企业现代化促进法》、《中小企业指导法》、《中小企业现代化扶植法》、《中小企业措施法》、《中小企业协同组合法》、《中小企业团体组织法》、《承包振兴法》、《大规模零售店法》、《部门调整法》等,从方方面面对中小企业进行扶持,促进中小企业适应环境变化,在变化中健康生存发展。
2、政府管理机构及其网络系统
日本有一套以中央政府为主导、地方政府为基础、民间社团为补充的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和服务机构。日本中央政府的中小企业管理机构是1948年成立的日本中小企业厅,是政府部门对中小企业管理的最高专门行政机构。还有:
在全国9个地方派出机构的通产局内设立了中小企业课;建立了5家中小企业的金融机构;设立中小企业现代化审议会、稳定审议会、经营领域调整审议会。�
日本地方政府中小企业管理机构中小企业课(都、道、府、县都设立中小企业课)和相应的各种审议会。地方政府还设立“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协会”、“承包企业振兴协会”、“中小企业综合指导所”等机构,其职能主要是推动中小企业技术开发,促进企业联合,开展经营诊断等。日本民间社团的小企业管理和服务机构。主要团体有中小企业事业团、中小企业团体中央会、商工会和商工会议所等。
3、信贷优惠
日本根据《中小企业现代化资金助成法》,专门制定了中小企业设备现代化资金贷款制度和设备租赁制度,为中小企业提供长期、无息贷款。政府还通过建立中小企业金融公库、国民金融公库、商工组合中央金库、环境卫生金融公库等专为中小企业服务的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优惠的信贷资金。 1984—1988年,中小企业金融公库和国民金融公库平均每年贷给中小企业的专款大约为5.1万一5.5万亿日元;商工组合中央金库平均每年对中小企业贷款的净增额约为六七千亿日元。这些贷款的条件均较为优惠。
4、税收政策
日本在税法上对中小企业实行的特别措施主要有:①减轻中小企业的法人税率。资本金在1亿日元以上的普通法人,其法人税的税率为37.5%。而对资本金在1亿日元以下的中小企业法人的年度所得,分两部分征税。即总所得在800万日元以下的部分按28%的税率征税;超过800万日元的部分按 37.5%的税率征税。此外,对具有公益法人性质的中小企业的年度所得按 27%征税。②中小企业法人债务准备金的特别处理。在日本的法人税法中,规定按债务比例每年积累的债务准备金作当年的坏账,次年的所得。而中小企业在次年不必全部清账,可提取16%作为积累。③促进创业、促进技术高度化的税制。对于新开业所购人或租借的机器设备(须经认定)和既存企业为提高技术能力而购入或租借的机器设备,在第一个年度里或是作30%的特别折旧,或是免交7%的税金。④固定资产税的特别处理。对企业协会、医院或诊疗所等所拥有的固定资产,以及环保设施中的特定固定资产,免征固定资产税。对中小企业共同利用的机械装置,3年内减半征收固定资产税。
此外,在消费税纳税、取得不动产、继承事业、促进研究开发、环境保护、节约能源、废物利用等等许多方面都采取了优惠税制。
5、临时补助金政策
补助金制度是一事一时的临时措施,有其特殊性,且纳入政府年度财政支出预算中。因此,比税收制度更直接、更鲜明地体现政府意图,是政府对中小企业的一种直接援助。
如1996年度实施的补助金政策有如下几点:①支援开发,引入高新技术,促进技术交流,政府提供补助金额为80.31亿日元。②支援开辟新事业,支援新建合伙企业,政府提供补助金额为0.96亿日元。③支援创设有关情报信息化的事业,政府提供补助金额为8.31亿日元。④为小企业改善经营,开发海外事业,政府提供补助金额为57.46亿日元。⑤为促进小企业共济制度,防止破产,政府提供补助金额为65.95亿日元。⑥提高中小企业设备现代化水平,政府提供补助金额为30.55亿日元。
日本可以说是实施各种补助金最多的国家,每年都有200多项政策规定。
(三)德国
1、政府设立的管理机构
德国政府在经济部设立了中小企业管理局,各州也设立了类似的管理机构,负责中小企业事务。中小企业管理局的职能是:负责研究小企业的政策;制定扶持和资助小企业发展的计划;负责对小企业管理人员的职业培训;管理小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保护消费者利益;监督法律和政策的实施;促进地区经济合作和科研开发。
2、利用中介机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
德国政府采用资助和减免营业税的办法,鼓励中介机构的发展,德国的各种中介机构已形成多层次多方位的网络,为企业提供完整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成为政府和企业间的桥梁和纽带。德国政府许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计划,都是通过中介机构来完成的。①财政援助。德国政府把财政援助作为中小企业促进计划的主要支柱。财政援助的主要措施是信贷担保和带补贴的贷款。中小企业信贷担保银行和机构通过发行公债设立。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和建议,提供贷款申请的鉴定和评估。财政支持的第二种办法是给新建企业以贴息贷款。②培训。德国中小企业促进计划把年轻人的初始(启蒙)培训和中小企业的管理人员与职工的进修作为中心工作来抓。培训学校部分经费由国家政府给予资助。③咨询服务。近年来,德国政府出资在商会和某些协会雇用了 540位顾问为中小企业进行咨询服务,联邦经济部给予每位顾问的财政资助一年约2.5万美元,每年总支出1300万美元,地方政府承担与国家部门相同的另外50%。
3、税收政策
联邦政府规定:①在落后地区的新建企业,可以5年免交营业税。②对新建企业所消耗完的动产投资,免征50%所得税。③对中小企业使用内部留存资金进行投资的部分免交财产税。
德国的税法承认两种不同的盈利计算方法,一是大企业采用的“企业资产比较法”;二是对自由执业者和中小企业的“盈余核算法”,这种方法较有利于中小企业。
德国对合伙企业,自1993年起实行优惠政策有:工商所得的免税额为4.8万马克,对4.8万一14.4万马克工商所得,实行1%~5%的等级税率。在估定工商资本时,企业所得的免税额为12万马克。
(四)意大利
意大利被誉为“中小企业王国”,不仅是因为其中小企业所占比重高,而且更因为其以中小企业所创造的“经济奇迹”,使意大利跻身西方七大工业强国之一。二战结束时,意大利还是一个比较落后的工业——农业国,经过50多年的发展,意大利已成为世界主要工业大国。这之中,中小企业对国民经济发展功不可没。因此,对于经济和社会发展来说,中小企业在意大利比在其他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具有更加重大的意义,对于资本积累不足、生产集中程度不高的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讲,可以给予人们更多启迪。
1、关于中小企业的立法
作为对中小企业扶持制度化标志性的法律是1991年10月5日公布的第317号法律(著名的317/91号法律),即《扶持中小企业创新与发展法》。317/91号法律的根本宗旨是促进中小企业结构调整,以适应欧洲统一大市场的出现和竞争形势的新变化。
2、扶持方式
国家扶持中小企业的方式,除了提供优惠贷款外,更多地采用减税的办法;另外,还实行资本项目直接补贴等办法。
(1)减税优惠。对于规模越小的企业,给予的扶持越多。如雇员100人以下的企业,可减税50%,雇员101—200人的企业,可减税40%。
(2)直接补贴。小企业联合体或联营公司,可获得资本项目补贴。
对企业在技术创新、提高生产效率、引进技术等方面的投资,给予直接补贴,其款额同减税优惠额相等,列入资本项目。
(3)直接提供基础设施和服务。国家对小企业高度集中、企业数目同当地居民比例特别高并进行专业化生产的小企业工业区地带提供实际支持。
除中央政府对中小企业给予扶持外,地方政权机构也通过制定本地区的法律,对中小企业的发展给予扶持和鼓励。
(五)英国
80年代撒切尔革命后,英国的中小企业迅速发展,已成为经济中的中坚力量。英国历届政府都极为重视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为它们创造和维持一个有利于发展的经济社会环境。其扶持主要是宏观上的引导、服务,制定了长远规划及具体措施。
1、于中小企业立法
目前,英国已出台了11项有关中小企业的法案,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防止大企业过度并吞中小企业形成行业垄断;二、保护小企业的发明专利;三、鼓励与促进政府实验室和大学的科研技术成果向中小企业转让;四、解决企业之间债务拖欠和任意违约的问题,以确保中小企业资金正常周转。
2、政府管理机构
70年代初,英国在贸工部内设立了中小企业局。主要任务是,负责协调政府部门间对中小企业的具体政策;研究全国中小企业平衡发展问题;组织领导和安排对全国中小企业主的培训;领导并协调540家中小企业管理机构和67家主要郡和村镇的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在全国12所大学设立小企业人员培训中心;数以万计的由政府支薪的退休工程技术人员、专家为中小企业服务。
3、扶持政策
从1997年7月开始,英国政府征收“暴利税”,用以资助中小企业招收18-26岁的失业青年,每招收一名工人,雇主可以获得政府提供的每周75镑的补贴。
(1)帮助中小企业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英国政府正在执行一项中小企业技术改造12年长期计划,准备拨款84亿英镑用以帮助企业更新设备、培训技术骨干和高新技术开发。
(2)1981年,英国政府制定了“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计划”,通过政府的担保,中小企业就可以从银行获得低于金融市场利率的长期贷款,差额由政府补贴。自该计划实施以来,政府小企业提供借贷担保约6万2千项、总值为30余亿英镑。目前英政府每月仍提供400多项这样的贷款担保。政府还给予拖欠贷款的中小企业6个月的信贷宽限。
(3)政府成立了专门投资于中小企业的“3I”金融公司,对中小企业提供长期信贷支持。3I公司经过评估,对中小企业在各个不同阶段都提供资金支持。资金可划分为种子资金、启动资金、发展资金、转换资金(收购其它股东出让的股份),以及在经济不景气时提供的援救资金和结构调整资金等。单项投资金额小至10万英镑,大到2500万英镑,甚至更多。
(4)帮助中小企业获得国际基金资助,以增强企业的产品出口能力。近年来仅英格兰地区就已经从欧洲基金获得4860万镑资金,用以帮助因缺少资金而无力出口产品的企业。英格兰获得的国际基金已超过5亿英镑。
(5)英政府各部门自身或会同主要银行等投资机构,设立了各项资助小企业发展的专项优惠贷款。如教育就业部的“小企业培训贷款”,小企业可最多借贷12.5万英镑,用于本企业的雇员培训开支。其它还有“刺激”、“精明”、“事业开创”等各种政府基金或优惠贷款,分别对新创建的小企业、小企业的技术革新、自我创业的失业人员,以及高新技术小企业给予支持。(
保障机制——科技成果转化的保障
科技成果转化的产生不是自发的,只有在一定的条件下才有产生的可能,如果没有从外界获得所需的信息、物质等要素,则它的正常运行和发展就会受到极大的影响。科技成果转化保障机制的有效建立,能够为其提供一个适宜的外部环境,但由于涉及的条件和因素很多,该保障机制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法律、政策、人才、信息等方面的相互作用、相互关联,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政府宏观调控、激励和保障机制
要提高技术市场对技术交易双方的吸引力,必须有政府的推动与资助、信贷与税收的激励和法律制度的保障。发达国家的基本做法:一是通过法律手段促进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为技术市场提供必要的法律环境和条件。二是通过经济手段为技术转移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用经济手段促进成果转化是政府宏观调节机制中的一个主要方面。经济发达国家采用的经济手段主要包括政府资助与补助、政府采购、政府合同、税收优惠与抵免、信贷优惠及保持较高的研究与开发投入等。政府的资助与补助对技术创新及转移具有起动作用,如法国的科研成果推广署就是专门代表政府做这个工作的。政府采购作为鼓励技术创新与开发的政策手段,在美国取得了很大的成功,美国政府每年从预算中拿出数百亿至上千亿美元采购新产品,许多没有形成大规模市场的新产品的第一个买主往往是政府。政府合同是指国家重大科研攻关项目及政府与大学、政府与工业界的合作项目都是采用合同的形式实施的。政府的税收与信贷扶持是进一步刺激企业技术进步的动力。三是通过完善的技术成果产权激励机制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推动技术创新与技术转移,特别是发达国家的专利制度在技术市场的发展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完善而有效的调控机制、激励机制和保障机制,为国外技术市场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环境。
(二)科技人才流动机制
人才流动扩散机制是指科技成果转化必须通过有关人员特别是作为知识和技术载体的科技人员的流动来实现。我们知道,信息的传播形式与渠道对信息的传播非常重要,因为高科技成果信息涉及大量用简单文字难以表达清楚的内容,因此说,人才从大学、科研院所到企业的流动使科技成果转化变得更快、更灵活、更有效率。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在这方面做出了很好的示范作用。
日本的一些大学经常举办学术沙龙,以促进产学研之间的沟通与交流。1996年,日本通过了《教育公务员特例法》的部分修正案,以促进人员间的相互交流。在人才培养与合作上,日本一方面积极鼓励大学通过各类培训为企业培养人才;另一方面倡导企业为大学提供实践和锻炼场所,鼓励大学教师“内地留学”以及学生“工厂体验”(赵京波,2012)。日本还打破传统教育体制,从民间企业招聘教师,民间企业也派遣技术人员到大学进修或聘任大学教师进行讲学和指导,双方互通有无,加强彼此间的学习和交流。其他一些发达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如:美国的许多高校明确规定,在不影响学校自身教学任务的情况下,教师和科研人员可以到企业兼职。英国政府及高校也总是鼓励高校教师和科研人员向企业流动,甚至一些高校规定院系负责人必须到企业去兼职才有条件回学校继续任教。在德国,人才交流的形式更加灵活、多样。学校与企业双方采取双向流动的形式促进科技成果的产业化,政府为支持这种形式给予了必要的资助。而我国台湾工业研究院则是通过控制离职率来调节人才的流动(万金荣,2006)。
(三)建立迅捷广泛的技术市场信息网络
技术市场信息服务体系是科技成果转化的“催化剂”,能把知识创造的源头与进行产业化的公司或企业联系起来,使他们互相作用,相互连接。发达国家为了提高技术交易的效率和成功率,让技术需求方或潜在的技术需求方尽快了解到他们能够获得技术的渠道和想要的技术,都会积极建立完善的、有效连通全国乃至世界各地的技术交易信息网络,这也是其技术市场充满活力、成交规模大的有力保证。如日本技术交易所赖以服务的基础便是技术交易信息网络和强大的数据库,其联网和数据库相当广泛。美国在20世纪90年代末筹资800亿美元建成了一个覆盖全国50多个州的信息网络,供企业查询信息。德国也更新了科技成果转化信息的数据库系统,使之能够更有效地发挥信息平台的作用(杨萍,张源,2010)。此外,英国、法国、荷兰等国也建有强大的技术交易信息网络,促进了各个地区、各个领域和企业的技术交易与交换(安玉琢,2000)。
(四)政策法律保障机制
政策法律支持是科技成果转化的首要前提。关于如何促进科技成果的顺利转化受到了诸多国家和地区的高度重视,这些国家和地区纷纷从战略层面制定相关的法律和政策措施,以实现政策法律与成果转化之间的良性互动。
1.发达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制度
发达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立法可以分为核心的法律制度和相关配套的法律制度。核心的法律制度是与科技成果转化直接相关的法律制度,与核心法律制度相配套的其他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促进科技成果转移的法律制度,与税收相关的法律制度,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法律制度以及保护和利用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等(图4-2)。
图4-2 核心法律制度的配套法律法规
1)促进科技成果转移的法律制度。促进科技成果转移的法律制度是指对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引导成果转化的方向和重点、保障创新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科技成果转化的环境起到关键性作用的法律制度。集中表现为针对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门立法,多是原则性规定。如:美国的《拜杜法案》(1980年)进行了以促进政府资助所产生发明的利用,鼓励小企业最大限度地参与政府资助的研发活动,促进政府部门、商业主体与非营利组织(主要指大学)之间的协作为目的的一系列对科技成果管理制度的改革与创新(李恒,2009),该法案使每年数以万计的发明被披露,科研成果的利用率可达70%(张玲,贾淑英,2008)。《史蒂文森-威德勒技术创新法》(1980年)及随后的一系列修正法案加强了联邦政府及研究机构对技术转让的责任,去除制约技术转让的不合理障碍,加速了联邦资助技术成果的转移。《技术创新法》(1980年)要求联邦实验室成立专门的技术转移部门,探索与政府、公司、企业的技术合作方式。日本1996年颁布了《科学技术振兴事业团法》,以加强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加强研究交流活动,促进新技术开发和技术成果的普及。此外,英国政府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发表的《科技白皮书》、《技术展望计划》,韩国1997年制定的《科学技术创新特别法》,法国1999年制定的《技术创新与科学研究法》,德国的《科学技术法》等都可以视为促进科技成果转移的法律制度,它们都在很大程度上加快了发达国家科技成果转化的步伐。
2)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法律制度。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主要发达国家更是将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作为本国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美、日、欧各国纷纷出台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与政府研究机构或大学进行联合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制度(李恒,2009)。美国制定的《拜杜法案》专门调整政府资助中小企业和非营利性机构在完成或者履行政府合同过程中所产生发明的权利和义务(万金荣,2006)。德国政府在1978年制定针对资金短缺中小企业技术进步的方案,使至少1/3以上的中小企业得到政府的科技资助。2000年6月,欧洲议会通过了《欧洲小企业宪章》,将重视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推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同时也推进了小企业与大学、科研院所的跨国结合(李恒,2009)。美国的《小企业技术创新进步法》(1982),《小企业技术转移法》(1992);日本的《中小企业创业活动促进法》(1995);韩国和中国台湾在20世纪90年代颁布的《中小企业基本法》和《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等法律也对中小企业在结合研究中的技术发明权做了特殊保护条款,推动了科技成果转化向深度与广度的发展。
3)税收法律制度。税收政策作为激励产学研创新的重要方式之一,在很多国家都有所应用,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如美国政府先后出台了《减税法》(1992年)以及《新税法》(1998年),给予中小企业创新开发以较大的减税空间和机会,调动了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积极性。加拿大政府制定的科学研究及试验开发税收优惠计划,根据企业的规模对企业的科研和技术开发投资给以税收减免,规模越小,获得的优惠就越大(万金荣,2006)。然而,从国际实践来看,大多数针对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措施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税制安排,更多的是体现在能够激励技术创新的各种计划和制度中,方式比较灵活。
4)知识产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扎根于市场经济,以科技成果的产权明确界定和有效保护为主要特征,为技术创新和技术转移提供了一种内在的动力机制和一个外部的公平竞争法律环境,是科技成果转化顺利进行的保障。美国《专利法》规定对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为20年(1994年以前为17年)(银纯泉,2003)。《国家技术转移与升级法》(1996年)保证了参与共同合作研发公司的知识产权利益,提高了团队研究人员及发明人的奖励,对促进技术创新发挥了很大的作用(李玉玲,赵德铸,2010)。日本于1999年颁布《产业活力再生特别措施法》,修改了大学发明专利权的归属原则,规定了专利年费和专利申请手续费的减免特例。2003年制定的《知识产权基本法》和《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置法》使日本成为全球迄今知识产权战略最为系统化和制度化的国家,极大地促进了日本的科技成果转化。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先后有美、日、法、韩、印等十几个国家提出并实施“知识产权立国”战略,制定和实施相应的政策措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5)促进产学研合作创新的法律制度。促进产学研结合创新的法律是指以促进产学研结合创新为根本目标的技术创新法、技术转移法等立法或与产学研结合创新密切相关的法律制度。国外关于该类型的法律较为丰富,推动了产学研结合创新的发展。如:198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联邦技术转移法》,授权联邦各机构与公司、大学和非营利机构达成对各方都有利的合作开发研究协议,为联邦实验室和私营部门间的合伙关系建立了基本框架(李玉清,2012)。韩国颁布实施了《协同开发促进法》,大力支持“产、学、研”合作开发(万金荣,2006)。1998年,日本通过了《研究交流促进法》的部分修正案,增加了促进大学科研成果产业化和产学官合作的专门规定,从政策上进一步促进了日本的“产学研合作”。《研究交流促进法》(1986年)、《产业活力再生特别措施法》(1999年)也出现了专门促进产学研合作的条款。此外,众多发达国家还推出了一系列计划来强化产学研协作,诸如:芬兰的“国家技术计划(National Technology Programmes)”、新加坡的“技术升级扶持企业增长计划(Growing Enterprise with Technology Upgrade)”及“营运与技术路线图计划(Operation and Technology Road-mapping,OTR)”、丹麦的“创新共同体协议(Innovation Consortia Initiative)(DK 17)”、美国的小企业技术转移研究计划(STTR)等(张嵎喆,蒋云飞,2010)。
2.发达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
1)激励科技成果转化的税收措施。各国的税收优惠一般以加速折旧、投资抵免、费用扣除、税转贷等间接优惠的形式为主,同时辅之以减免税等直接优惠。美国税法规定,企业委托大学或科研机构进行基础研究,根据合同所支付的研究费用的65%可从所得税中抵免,同时对新产品的中间试验产品给予免税优惠政策。1982年颁布的《小企业发展法》,维持了美国将近20年的低所得税。在风险投资方面,美国采取对风险投资额的60%免除征税,其余的40%减半征收所得税的措施(李恒,2009)。克林顿政府上台以来进一步强化了税收减免政策,如宣布研究开发的税收减免政策永久化,企业主持的学术研究再附加25%的税收减免优惠,对新研究开发财团头两年再减税10%等(李恒,2009)。德国政府在风险投资政策环境改善方面采取了更加直接的方式,即由政府和银行共同承担风险,以低息贷款等方式来改善风险投资的政策环境。法国政府推行了科研税收信贷制度以促进技术创新,即企业第一年用于研究与开发支出的50%可以免税,以后每年增加投资的50%可享受免税。英国政府于1981年制定了“贷款投资担保计划”,规定私人银行机构对高新技术中小企业贷款总金额的80%由政府担保(李恒,2009)。俄罗斯联邦的《企业财产税法》和《税务法典》的相关规定中,也对科研机构、企业和组织进行科学研究和试验设计工作及从事与科研活动有关的商品、劳动、服务给予了不同程度的税收减免,对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
2)保障科技成果转化的政府采购政策措施。政府采购是各国政府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重要政策措施。保障科技成果转化的政府采购政策措施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优先购买本国高科技成果的“优购”、“首购”政策。二是对技术落后、低附加值政府采购产品的“限购”政策。三是政府对尚待研究开发产品的“订购”政策。美国是最早采用政府采购政策的国家之一,与政府采购相关联的法律、法案多达 4000多个(李恒,2009)。2004年补充后的《联邦政府采购法》和1933年美国出台的《购买美国产品法》对本国高新技术产品的高份额政府采购政策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以集成电路为例,1960年集成电路产品问世之初,100%由联邦政府购买。英国政府从中央到地方近年每年采购总量在1000亿英镑左右。为了加强对高科技产业及战略性产业的扶持,英国政府要求政府部门、政府实验室、国有公司在计算机和通信器材等的采购上,必须从本国公司购买,使政府采购成为政府实现科技、经济与社会目标的一种公共财政支出手段,为培育英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自主知识产权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李恒,2009)。
3)保护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政策。很多发达国家都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将知识产权战略提升到国家战略的层面。如韩国政府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和应用在激励竞争中的重要性,于2004年3月宣布,将原属商业、工业与能源部的韩国知识产权局转属于科技部,并对知识产权局的职能进行了重新部署,建立起了更加有效的促进技术创新的知识产权体系。日本2002年7月通过《知识产权战略大纲》,明确提出“知识产权立国”的目标。2003年2月,由政府内阁首相亲自挂帅的知识产权战略部成立,之后又相继出台了若干个“知识产权战略推进计划”。于此,一个由知识产权创造、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应用、发展多媒体素材产业、人才培养和提高国民意识等五大部分组成,包括270项具体措施的完善的知识产权整体战略体系正式形成(李恒,2009)。
为鼓励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各国政府大都采取了下放政府资助研究成果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权的措施。美国政府1980年出台的《拜杜法案》是主要发达国家下放知识产权归属权这一措施开始实施的标志。日本也有类似于美国的拜杜制度,其1999年颁布的《产业活力再生特别措施法》规定,受国家和特殊法人之委托研究开发所得的成果及知识产权可归属与受托人。2002年《日本知识产权战略大纲》规定取消上述条款中关于特殊情况的规定,将该条款适用于所有委托研究开发的预算项目。英国为推进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加速转移和开发以形成生产力,把过去政府资助的研究项目所得知识产权一般归国家所有,改为归项目研究机构所有。欧盟主要通过诸如《公共研究机构专利和许可》等研究报告来修订受资助研究成果的归属与使用的规则,推动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向执行机构转变。
什么是外国政府贷款,申请外国政府贷款的条件有哪些
一、什么是外国政府贷款?
外国政府贷款是指一国政府向另一国政府提供的,具有一定赠与性质的优惠贷款。它具有政府间开发援助或部分赠与的性质,在国际统计上又叫双边贷款,与多边贷款共同组成官方信贷。其资金来源一般分两部分:软贷款和出口信贷。软贷款部分多为政府财政预算内资金;出口信贷部分为信贷金融资金。
二、外国政府优惠贷款分为哪四种?
1、软贷款也就是政府财政性贷款。一般无息或利率较低,还款期较长,并有较长的宽限期,如科威特政府贷款年利率1 ~5.5%,偿还期18~20年,含宽限期3~5年;比利时政府贷款为无息贷款,偿还期30年,含宽限期10年。这种贷款一般在项目选择上侧重于非盈利的开发性项目,如城市基础设施等。
2、混合性贷款,由政府财政性贷款和一般商业性贷款混合在一起,比一般商业性贷款优惠。如奥地利政府贷款年利率4.5%,偿还期20年,含宽限期2年。
3、一定比例的赠款和出口信贷混合组成。如澳大利亚。挪威,英国。西班牙等国政府贷款中,赠款占25~45%。
4、政府软贷款和出口信贷混合性贷款称为“政府混合贷款”,这是最普遍实行的一种贷款。一般软贷款占30 ~ 50%。如法国、意大利,德国、瑞士等国贷款都采用这种形式。
三、申请外国政府贷款的使用条件有哪些?
1、贷款关注社会及经济基础设施项目
2、单个项目最低贷款额有最低限额,约1.2亿人民币
3、设备贷款金额不低于贷款总额度的50%;其中医院和教育项目,设备贷款金额不低于贷款总额度的70%
4、国际咨询公司将参与项目准备、招标和最终验收工作
5、鼓励项目单位采用在中国或项目所在地尚未广泛运用的先进技术和项目管理方案
为何拯救银行?
各国政府正成为本国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英国政府拥有两家抵押贷款机构——Bradford Bingley和北岩(Northern Rock)、持有苏格兰皇家银行(RBS)多数股权,并可能成为哈利法克斯苏格兰银行(HBOS)与劳埃德TSB(Lloyds TSB)合并后集团的最大股东。美国政府持有全球最大保险公司之一美国国际集团(AIG)多数股权,并将很快获得花旗集团(Citigroup)类似规模的股权,这将令美国政府成为最大金融机构。富通银行(Fortis)和荷兰银行(ABN Amro)现在由比利时、荷兰、卢森堡政府所有,等等。 被国有化的金融机构往往经营不善,不能很好地服务于所有者和客户。但最近的经验表明,私人所有的金融机构也往往经营不善,不能很好地服务于所有者和客户。有人可能辩称,私营企业对客户的服务好于对所有者的服务;国有企业对所有者的服务好于对客户的服务。马克思会说,这就是资本主义的内在矛盾。 英国政府可能拥有最清晰的战略。它成立了一个名为英国金融投资有限公司(UK Financial Investments)的机构。其用意在于:该机构应作为这些公司相对被动的股东,以便于将持股迅速变现。该机构以5年前成立的国有股东事务管理局(Shareholder Executive)为模板,持有政府在其它公司的股权。国有股东事务管理局的报告读上去有点像私人股本公司为客户编写的更新材料。 但这个答案还不够。国有股东事务管理局的这些报告存在明显的问题。政府拥有英国皇家邮政(Royal Mail)和核能除役管理署(Nuclear Decommissioning Authority)等公司是有原因的。实施国有化的理由是,这里涉及巨大的公共利益,不仅表现在从这些活动中得到的财务回报,还表现在企业经营什么和如何经营。政府与所控股企业的关系没有、不可能也不应该像私人股本所有者那样。 这并不意味着,成立国有股东事务管理局是一个糟糕的想法。在私人股本专业人士和投资银行家日常考虑的问题上,政府部门的官员通常表现得无知且天真;他们需要加强专业技能。但尽管政府有作为投资者的利益,但这不能成为其唯一的利益:如果这是唯一利益的话,政府就根本不应成为投资者。 银行也是如此。政府不会对Woolworths进行资本重组,因为该公司是否持续经营对广泛经济领域无关紧要。政府向银行注资是因为,支付体系的继续运作和中小企业获得融资关系到重要的公共利益。因此,政府入股的主要目的不是确保纳税人能够收回投资——尽管这个问题肯定不应忽视——而是确保这些普通的银行职能能够运转良好。 但如今与小企业所有者交谈过的人士都不可能认为,这个目的正得到实现。如果在光景好的时候,企业太容易得到贷款,那么在困难时期,它们就会太难得到贷款。贷款限制的后果正令经济中的非金融行业陷入衰退。如果人们对于获得抵押融资感到担忧——这种担忧应该存在——那么停止英国政府所有的这两家抵押贷款银行的非常高效率的抵押管理活动就是荒谬的。出于一个特定目的,我们纳税人已拯救了这些金融机构,我们应利用我们在这些机构的股权,坚决要求这一目的要得到实现。译者/梁艳裳
对于英国政府为小公司贷款和英国借贷的总结分享本篇到此就结束了,不知你从中学到你需要的知识点没 ?如果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内容,记得收藏关注本站后续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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