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接受货币
司法实践中的若干细节问题
第一,民事程序法框架内的“接受货币一方”应是特指民事实体法上有权接受货币的出借人或借款人,而非现实中的实际收款人。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不少民间借贷纠纷中,借贷双方约定或实际履行给付义务时的给付货币的人或接受货币的人并不是真正的出借人或借款人。故一旦产生纠纷,可能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存在本条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以实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还是合同相对方所在地的争议。我们认为,本条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被用于确定法院管辖时,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以合同相对方所在地为准。其理由在于:一方面,民间借贷纠纷中,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应为出借人或借款人,而不是其指示交付的对象;另一方面,以合同相对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方便当事人诉讼。例如,在某民间借贷纠纷中,A为出借人、B为借款人,约定的代B接受货币的人为C。A、B均在同一地,而C则在异地。如将实际接受货币的C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则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前半段“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该案的管辖法院就有可能被确定在C所在地。显然,这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这里要注意与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区分。后者第5条则指出,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5]这条虽然没有明确债务人是指出借人还是借款人,但从上下文体系解释可知,似应指借款人。显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则,在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其相应利息时,应按本条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可以选择以自己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民事实体法框架内的“接受货币一方”宜理解为借贷合同约定的现实中的实际收款人,而非仅指有权接受货币的出借人或借款人。诚如上文所言,民间借贷纠纷中存在大量的指示交付情形。也即,双方当事人经常约定由合同外的第三人接受货币。进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各自义务时,应按约定在实际接受货币的第三人所在地履行。如果未在第三人所在地履行,则构成违约。因此,在民事实体法框架下判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时,应以
从实体法角度而言,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以实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准,如果给付货币一方未按约定在指定的实际接受货币人所在地履行,则构成违约。例如,在某民间借贷纠纷中,A为出借人、B为借款人,约定的代B接受货币的人为C。A、B均在同一地,而C则在异地。如果A直接在B所在地向B交付货币,则与合同约定的将货币交付给C的履行方式不符,构成违约。
整容医院私人贷款合法吗
合法。整容医院私人贷款合法,这属于两层法律关系,一层是整容者与医院的,一层是整容者与银行的,由整容者申请按揭贷款,贷款下来指示交付给医院,由整容者承担偿还义务。
民间借贷中有指示交付吗?
民间借贷指示交付的规定有民间借贷应当约定支付利息,但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上限,且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其利息不得超过同类利率的四倍,具体的借款情况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来进行具体约定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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