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案例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建立,男,1967年3月出生。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建立犯贷款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建立及其辩护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19日,被告人吕建立利用伪造的贷款担保手续在上蔡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经上蔡县农村信用联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人吕建立仍不予归还该笔贷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建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贷款担保手续,骗取银行贷款5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诈骗罪的理解与典型案例分析(一):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诈骗罪是比较常见的罪名之一,本律师也有一些办理该类案件的经验。接下来的一段时间,本律师会写一些自己对于诈骗罪的理解,也会挑选一些关于诈骗罪的典型案例加以分析。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持续关注。希望你们不要实施诈骗,也不要成为诈骗的受害者。万一身边有亲朋好友涉嫌诈骗,在持续的关注后,也知道如何应对(其实,最好的应对方法就是以最快的速度联系本律师,哈哈)。
闲话少絮,直入正题。
我国刑法中,涉及诈骗的条款不少。例如,金融诈骗罪中就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保险诈骗等。此外,还有合同诈骗罪。本系列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为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上面是刑法规定的具体条款,可以看出,非常简单。该条款简言之,就是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3年以下……;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3-10年;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0年以上或者无期。同时处以财产刑(并处罚金,最后一档可能会没收财产)。
关于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及其他严重或特别严重的情节,以后涉及了再逐一解析。
该条款最重要的是“诈骗公私财物”六个字。公私财物好理解,简单理解为公家或私人的财产即可。这六个字中,最难理解也是最容易形成争辩的是“诈骗”两字。即,什么是刑法意义上的诈骗?或者,专业的说,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关于什么是刑法意义上的诈骗,各种说法均有,大同小异,本律师认为最精准的表述是 “(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让被害人基于错误的认知而处分自己的财产 ”。
通过上面的非常精准的描述,可以看出,判断是否构成诈骗罪,不但要看嫌疑人的行为,还要看被害人的行为。判断嫌疑人是两点:一,有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不是想把别人的财产直接据为己有);二,有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有没有骗人家)。判断被害人有一点,即被害人处分自己的财产是基于错误的认知(被害人把财产给嫌疑人,是因为被骗了)。
基本所有的诈骗罪的案件,法官均应按照这三点来审的,辩护人(律师)也都应按照这几点来辩的。但实际上,很多法官或者辩护人只局限在前两点,就是看嫌疑人有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本律师认为这是不对的,有欠缺的,为什么我认为不对,下面会提到。
(一)有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嫌疑人有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俗的说,嫌疑人是不是想把别人的财产据为己有,这其实一种针对主观想法的判断。主观想法很难判断。比如,有人和你说,我想你了,你其实难以准确的知道他(她)说的是真实的想法还是在忽悠你。你只能通过自己的感受或者对方的客观行为来认定他是不是忽悠你。当然,认知很可能出现偏差。在法律层面,对于别人的主观想法的认定,一定要通过他的客观行为来认定。有个非常经典的小案例可以很好的阐释这个问题。
有个人拿了一沓百元的假币,在一条街上买东西。在第一家店买了一瓶可乐,给了店主 100 元,店主找他 95 元。数分钟后,在第二家店买了一盒口香糖,给了店主 100 元,店主找他 90 元。然后又在第三家店买了一盒烟,给了店主 100 元,店主找他 80 元。如此数家店之后,被识破后报警被抓。关于此人是不是“故意”使用假币,大家很容易就会有一个判断。此人可以解释,我不知道自己拿的是假币,我就是正常购物。但此说法难以解释其行为。如不知道是假币,为啥不在一家店买齐了。即便就想换几家点买,第一家店用了整钱后,此后的店用零钱购买就可以了,为啥还是用整钱。这样的行径,大家很容易判断出,其就是“故意”在使用假币。这个案例中,是不是“故意”,就是针对主观想法的一种判断,基于这个人这样的行为,大家是可以判断出他就是“故意”的。(如果是实际的案例,辩护人一定不应该在这样的一定输的细节辩论,应该找其他的辩点)。
关于诈骗罪中,嫌疑人有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我认为道理也是一样的。既然想认定嫌疑人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公诉人(检察官)就要以嫌疑人的客观行为来举证。如,编了理由拿了钱之后,微信拉黑了,是否就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律师认为不一定。微信拉黑了,电话还能联系啊。如果微信、电话都拉黑了,能否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律师认为还是不一定。如果给钱的时候就知道家住哪儿,上班在哪,活动范围在哪,那还可以非常容易找到的。不能直接这样认定。(后续案例分析时会提及相应的司法解释)
这一个点,其实是实际案子中最容易形成争议的点,很容易形成很好的辩点。有些人骗钱不想还了,但有些人没想过骗钱不还,就是想着先用一下,用完再慢慢还。刑事犯罪,讲究罪责刑相适应。简单的说,就是干了什么事,承担什么样的后果。人家没想着干那样的事,让人承担那么严重的后果;或者干了很轻的事,让人承担非常严重的后果,都是不合适的,也不符合法治的精神。
(二)有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有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实很容易证明。只要看两人当时怎么沟通的,有没有其他的证据相印证就可以。这是客观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就能证明,证据有欠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就不能证明。以后遇到了再分析。
(三) 被害人基于错误的认知而处分自己的财产
被害人是不是基于嫌疑人的诈骗,产生错误的认知而处分自己的财产,辩护人认为这是非常非常重要的一个点。而这个点,在实际中,常常被法官或同行忽略。这个表述可能有些人看不懂,换个说法是,我是骗了你,但你给我钱款可能并不是因为我骗你。如果这样,本律师认为肯定不能认为嫌疑人诈骗罪既遂。
举个例子,一个年轻的帅哥(美女),一本正经的骗一中老年高知异性说,我是秦始皇(或武则天之类),我一直活到现在,给我多少多少钱,我以后给你什么什么回报。中老年高知异性一听,内心 OS “ 傻x ”。 但一看,小帅哥(美女)很好看,自己又空虚无聊寂寞冷,就逗逗他(她)玩吧。不就一点钱吗,给。类似的情况很多,本质就是“被害人”给嫌疑人钱款根本不是因为被骗,而是基于其他的目的。如此情况,可以认定构成诈骗罪既遂吗?本律师认为不能。
这个点,是实践中很容易被忽略,但又非常容易形成辩点。
这次就分享到这,未完待续。
我想了解一下 金融诈骗犯和诈骗犯的案例 案情经过
新华网北京2月13日电(李煦 高志海)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朱江与某银行北京某支行分理处主任戴某相互勾结,采取挂失和伪造存款单位印章、预留印鉴卡等手段,大肆进行金融诈骗,给国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最终在京受到法律严惩。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3日以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数罪并罚一审判处朱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在案的1000余万元发还银行;继续追缴其诈骗所得赃款。
北京市某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江与某银行某支行分理处主任戴某(另案处理)合谋后,并在戴授意、帮助下,采取存折挂失及伪造存款单位印章、预留印鉴卡,伪造转账支票的方法,先后分别于1998年3月,把马某存入该分理处2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转出归自己使用;于1998年9月,将马某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存入某银行某支行分理处的3000万元转入自己的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于1999年5月到6月间,将北京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存入分理处2亿元中的8400万元转出骗走。案发后,支行先后赔付马某4000万元,垫付电力有限责任公司7262万元。
朱江于1999年6月逃往美国,后于2001年2月26日回国投案自首。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江与银行内部人员相勾结,大肆进行金融诈骗活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数额均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能够主动回国投案并协助追回部分赃款,法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据此,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保险欺诈的成因及对策的论文
保险欺诈成因及对策
保险欺诈从保险诞生之日起就如影随形,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虽然各家保险公司和监管部门采取了种种防范措施,但给保险公司和社会带来的损失是严重的
面对保险欺诈方式和手段越发多样的变化,及时采取措施,才能有效地防范和减少保
险欺诈所造成的风险
保险欺诈从保险诞生之日起就如影随形,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虽然各家保险公司和监管部门采取了种种防范措施,但给保险公司和社会带来的损失是严重的。
中国保险市场的欺诈行为主要来自于保险客户,表现形式有移花接木、虚报冒领;一次事故、多次诈赔;制造案件、诈骗保金;先出事故、后买保险;不讲信用、赖债骗保等。其他的还有保险公司以外的组织或个人非法从事保险活动,或盗用保险人名义招摇撞骗,或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等。
保险欺诈的成因
保险欺诈的成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
1、某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法制观念淡薄。他们对保险方面的法规不熟悉,分不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认为即使诈骗行为被识破,充其量不过是被拒赔而已,守法意识不强,自以为骗赔手段诡秘,可以瞒天过海。
2、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在空间上的分离,客观上使保险欺诈成为可能。投保人所投保的标的无论在投保前还是在投保后都控制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手中,大多数情况下,保险公司只能根据投保人的告知来决定是否承保和适用何种费率。
3、整个社会尚缺乏诚信体系和健全的监控机制。不少恶意骗保者得逞后,保险公司很难再找到他。如果在一个信用社会,骗保事实一经确认,当事人的信用就会有不良记录,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减少欺诈的发生。
4、保险业信息交流不畅。很多保险公司视对方为竞争对手,很少互相通报骗保骗赔情况,使居心不良的欺诈行为屡屡得逞。一些保险公司被诈骗后,为顾及自己的信誉和影响,采取不张扬的做法,使保险欺诈者更有恃无恐。
5、核保核赔缺乏必要的内控机制。一些保险公司采取粗放式经营,抱着“捡到篮里都是菜”的态度,不能在核保前对保险标的进行科学的风险评估,发生赔案时,第一现场查勘率不高,识别真假的能力不强。
6、高回报产生的强力诱惑。保险合同可以使投保人支出少量的保费,获得上百倍于保费的保险保障。低成本高收益在一定程度上为保险欺诈提供了动力源泉,促使他们期望诈骗成功而一夜暴富。
保险欺诈的对策
面对保险欺诈方式和手段越发多样的变化,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有效地防范和减少保险欺诈所造成的风险。
1、加强法制宣传,争取公众支持。应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体,加强反欺诈宣传,改变人们对保险欺诈的错误认识,向公众阐明保险欺诈的危害性,让人们明白保险欺诈是一种犯罪,其受害者不仅是保险公司,广大诚实的保户也是最终的受害者。要采取措施鼓励检举和揭发身边发生的保险欺诈事件,通过多种途径争取社会各界对反保险欺诈的支持。同时,要及时提醒广大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应核实保险机构的真伪和业务人员的身份,确认投保单、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加强内部管理,有效控制风险。要充分利用现代技术构筑信息平台,建立远程定损管理系统,提高核保核赔的科学性,杜绝人情赔款的发生。在核保前对保险标的进行科学的风险评估,消灭欺诈于萌芽状态;加强核赔,坚持双人查勘定损,提高第一现场查勘率,把好防止保险欺诈的最后一关。要建立岗位轮换制度,防止内外勾结骗取赔款。要加强核保核赔人员反欺诈的特别训练,并借鉴国外反保险欺诈的经验,在公司内部设立专职反保险欺诈的部门。要足额提取各项准备金,及时收缴存储保费,防止截留挪用。
3、加强内外联系,畅通信息渠道。各保险公司应在不泄漏商业秘密的前提下,进行反欺诈合作。保险行业协会应成为各保险公司信息交流的纽带,尽快将各保险公司发生的骗保骗赔材料和存疑的赔案材料收集起来进行必要的处理,建立一个全行业的保险欺诈数据库,以便各保险公司能够信息共享。在投保阶段,可以此来识别投保人是否有过保险欺诈行为,是否与多个保险人签订了欺诈性保险合同;在理赔阶段,可以此来识别同一财产保险事故多次重复索赔的情况等等。同时,还要加强与其他国家保险行业的联系,互相交流经验,共同防范跨国保险欺诈。
4、委托专业机构,从事索赔调查。保险公司遇到了保险欺诈案件,一般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寻求协助,但是,公安机关面对社会的各个领域,案件多如牛毛,有些案件很难能得到及时处理。商务调查机构和信息咨询公司的人员在社会事务及案件调查上有着丰富的阅历和经验,通过这些机构的业务帮助、支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这方面的不足。一些调查机构如北京“斯缔尔”已经得到许多国际知名的调查协会认可,在调查有关境外出险案件中,能够提供快捷、准确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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