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发放贷款罪司法解释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 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关于 经济犯罪 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33、3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发[2001]11号。) 关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 担保贷款 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造成10-3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较大损失”;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 关于 违法发放贷款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2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8号。) 银行职员只有在审核确定 贷款申请 者已经满足了借贷的条件之后,才可以按照流程发放贷款,否则不管是出于什么理由,都不得借贷。若是再民事主体不满足借贷的条件之下,银行职员依旧发放了贷款,此时就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是违法放贷罪。
财政局专管员帮助贷款收受好处费如何定性
案情:王某系上海某区财政局财务专管员,负责区属单位预算内、外资金的收支管理、财政经费核拨、监管。其间,A、B公司请求王某联系资金存入指定银行,以方便取得贷款,并允诺以息差名义支付其好处费,后王某让其监管的四家区属单位将5400万元存入相关银行,银行也向用款单位发放了贷款。王某按事先约定的比例,收受A、B公司支付的好处费307万余元。王以息差名义支付区属单位75万余元,余款232万余元被其花用殆尽。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是居间中介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存款单位是为获取高额息差而决定向用款单位指定的银行存款,其决策不受王某职务制约和影响,各方之间是自愿平等的民事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是间接受贿性质,但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不构成犯罪。因为王某的职务与存款单位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没有隶属和制约关系,要求它们向用款单位指定银行存款并收受息差,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贿赂,但因其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不构成斡旋受贿。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受贿罪。王某利用职务便利,让监管单位将资金存入用款单位指定银行,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了好处费。
评析: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首先,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居间中介性质。居间中介,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居间活动应当受到以下条件的限制:一是居间人仅仅是把委托人或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传达给对方,不具有意思表示的效力。二是居间活动主体具有特殊性:从事商事居间的必须经工商登记;掌握特殊职权的机关法人、领导干部不得从事居间活动。
本案中,王的行为不具备贷款居间的性质。首先,王某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注册,缺乏从事商事居间活动主体资格。其次,王某掌握着特殊职权,不符合居间活动的主体要求。再次,用款单位和存款单位双方没有直接的交流和沟通,由王某以个人意志决定存、贷款息差的比例,超越居间人的权限范围。
其次,王某的行为也不属于斡旋受贿。斡旋受贿的特征是:一是行为人必须借助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二是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不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三是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只是平等地进行居间调停。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不符合斡旋受贿罪特征。首先,王某与存款单位之间具有直接的制约关系。王某与区属存款单位之间具有财政业务上的监管和被监管的关系,其与存款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已经超越了一般工作联系范畴,存在制约关系。其次,王某没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直接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王某具有代表财政局对存款单位预算内外资金收支、财政经费核拨、会计决算及财政性资金基建项目等具体涉财业务实施行政管理的职权。王某是直接利用了自己的职权,达到了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好处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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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王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1.王某直接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实践中,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体现为行为人本人职务所产生的一定制约关系,一部分表现在单位内部或某一系统内上下级之间、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制约关系,一部分表现在担负某种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处理公共事务时,直接与有关的单位或当事人之间的制约关系。本案中,王就是利用了其职务形成的制约力及影响力,要求监管单位将资金存入指定银行而获取利益。
2.王某为用款单位谋取了利益。王某监管单位根据王的要求将款项存入指定银行后,用款单位从银行取得了贷款,取得了实际的经济利益。
3.王某非法收受了用款单位的好处费。从王某与存款单位及用款单位约定息差的事实过程分析,王系先与存款单位约定相对较低利息后再与用款单位约定较高利息,反映出谋取利益的主动性。王某收取的用款单位以息差名义支付的好处费307万元,实际上是用款单位给予被告人王某的贿赂款。但在受贿数额的认定上,应以被告人王某实际收受的数额,即人民币232万元予以认定。
某人向信用社贷款200万元,现公司倒闭,无法偿还。我是经办人,可能有点调查不细我是违法放贷吗?
违法发放贷款罪(刑法第186条第2款),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违法发放贷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1、要有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的行为,这是构成 违法发放贷款罪客观方面的前提与基础。
2、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所谓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指违反《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贷款证管理办法》、《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合同法》等等一切法律或行政法规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
3、非法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必须造成了重大损失,才能构成 违法发放贷款罪,这是 违法发放贷款罪行为在量的方面一个重要的限制。
违法发放贷款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其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可能造成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行为人实施的发放贷款行为本身,则是出于故意,尤其滥用职权,更是故意而为,但 违法发放贷款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对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因而 违法发放贷款罪仍属于过失犯罪。
以上是对违法放贷罪的解读,希望对你有帮助。
我是银行客户经理,去年给客户办理贷款,要还款了现客户污蔑我和同事在办贷款时收好处费,请问我该怎么办
我说说只当你辅助参考意见,具体需要你自己拿主意,本人概不负责。第一:我不倾向于起诉,原因是如果以后还发生这种情况,你能每次都去起诉么。第二:如果以后还要从事这份工作你的起诉会对你职业生涯很不利。第三:你要迅速理清这件事发生的背后原因。第四:你需要和你的领导沟通最好能得到他的支持。第五:分辨清楚现在与你有竞争包括潜在竞争或摩擦关系的人员。第六:对方是体质内有些问题还需要从他体质内下手为突破点。第七:先稳住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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