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诈骗的参考文献,越多越好!谢谢大家了!!!!!!
· 合同诈骗罪的司法实务研究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法学杂志》 2009 10 18
· 论金融诈骗罪的罪过形式 姜爱东 郭健 《法学杂志》 2009 11 6
· 论保险诈骗罪的着手 龙洋 《法学评论》 2009 5 95
· 诈骗罪中被害人的怀疑与错误 缑泽昆 《清华法学》 2009 5 263
· 刑法应设立单位贷款诈骗罪 卢勤忠 《政治与法律》 2009 1 279
· 试论诈骗罪的处分行为 杨柳 熊伟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08 6 187
· 略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与主观方面 莫洪宪 周恒阳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08 2 205
· 论票据诈骗罪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龚振军 《政治与法律》 2008 12 332
· 金融诈骗罪在立法上的若干问题 杜江 《法学杂志》 2008 4 255
· 论金融诈骗罪适用中的三个问题 肖中华 《法学杂志》 2008 4 252
· 论金融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付立庆 《法学杂志》 2008 4 326
· 伪造华南虎照片获取奖金是否构成诈骗罪 孙万怀 《法学》 2008 8 231
· 信用卡诈骗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刘宪权 《政治与法律》 2008 10 617
· 从华南虎照案看诈骗罪中的受害者责任 车浩 《法学》 2008 9 580
· 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标准 王占洲 《政治与法律》 2008 6 411
· 信用证诈骗罪兜底条款的司法认定与完善 安文录 程兰兰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07 3 339
· 合同诈骗罪解析 范红旗 《政治与法律》 2007 4 404
· 我国刑法应以金融欺诈罪代替金融诈骗罪 徐澜波 《政治与法律》 2007 2 351
· 关于保险诈骗罪一般主体立法模式的思考 张利兆 《人民检察》 2007 8 334
· 保险诈骗罪疑难问题探析 钱小平 魏昌东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06 3 213
· 金融诈骗罪的罪数探讨 张明楷 《东方法学》 2006 1 552
· 刑法学诈骗罪与诉讼欺诈 《中国法律年鉴》 2006 1 24
· 票据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 于改之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6 6 366
· 中德金融诈骗罪比较研究——以行为模式和主观要素为视角 吴玉梅 杨小强 《环球法律评论》 2006 6 473
· 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诈骗罪刑事司法认定的差异 张金海 《人民检察》 2006 15 311
· 以诈骗罪立案侦查的案件能否以侵占罪批捕、起诉 杨波 陈新生 张谦元 卢永红 夏纪红 金石 李萍 《人民检察》 2006 13 511
· 关于增设信用卡诈骗罪单位犯罪主体的思考 张建 陈邑岭 《犯罪研究》 2006 2 487
· 集资诈骗罪的法理分析 王越飞 《河北法学》 2006 2 232
· 信用卡诈骗罪探析 肖乾利 《法学杂志》 2006 3 318
· 中德金融诈骗罪比较研究 吴玉梅 《法学杂志》 2006 3 291
仅供参考
保险诈骗罪的案例分析
保险诈骗罪的案例分析
2001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经营的货车给货主林某拉桔子到漳州诏安。次日凌晨2时许,车由无证的林振华驾驶至漳州平和诏平线路段发生翻车事故,造成林振华当场死亡,车上的张某、陈景阳、林敦标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当日上午,福建省平和交警向被告人陈景阳和被告人张某作笔录,被告人陈景阳如实陈述了发生事故的经过。当日下午,伤亡人员的家属林孝传、吴贞春、张作文、许良木等相继赶到了平和县医院后,得知当时车由无驾驶证的林振华驾驶,保险无法理赔时,为了取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就商量决定叫有驾驶证的陈景阳承担下来,并对被告陈景阳因此而被吊销驾驶证所引起损失的补偿问题也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同意。第二天,被告人吴贞春、张作文到平和交警大队找经办人林锋送2000元“疏通关系”后,平和县交警大队民警林峰等按六被告人意思作了虚假的笔录,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陈景阳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02年2月,张某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漳平市支公司取得保险索赔款82695.59元。后因分赃不均而案发。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景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保险法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82695.5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吴贞春、林孝传、张作文、许良木虽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他们是本案的共犯,他们对骗取保险金的故意是相同的,也是明知的,而且均参与实施了诈骗保险金的行为,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的规定,不具备特殊身份的人,与具备特殊身份的人互相勾结,共同实施了特殊身份的人才能实施的犯罪,应当以共犯论处。关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问题,这是刑法对参与保险事故调查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时,如何适用法律所做的特别规定,并不能就此认为,只有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其他人不能构成。因为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出于不同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还有可能构成中介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因此,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张作文、许良木也构成保险诈骗罪。他们与被告人张某、陈景阳均构成保险诈骗罪,是属共犯,应当按该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景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保险法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82695.5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处罚。而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张作文、许良木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首先,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他不具备此身份的人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该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可以构成该罪的共犯。因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和共犯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上述四被告人均不属于保险诈骗主体和保险诈骗共犯的主体;其次,被告人吴贞春等四人在实施指使被告人陈景阳改变供述时,是在交警部门侦查阶段实施了,是侵犯了交警部门的侦查管理秩序,是独立的一个行为,他们虽然与被告人张某、陈景阳有共同诈骗保险故意,但他们所实行的指使被告人陈景阳作虚假供述客观上是妨碍了交警部门正确作出责任认定,与保险诈骗直接结合的是事故的责任认定行为,他们指使他人改变供述的行为与保险诈骗行为是间接结合,不是共同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必不可少环节,他们侵犯的交通证据管理秩序,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的共犯。因此,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张作文、许良木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索赔过程中,用威胁等方法指使被告人陈景阳向平和县交警作伪证,其行为应当是构成妨害作证罪。
评析: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
一、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国家保险法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险制度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了违反保险法规定,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观方面是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为目的。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贿买、威胁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诉讼。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各种非法方式阻止证人依法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从上述两罪来看,要区分出被告人张某、陈景阳与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等四人在诈骗保险金中是共犯,还是不同犯,笔者根据各自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以及主客观方面的特征作如下分析:
1、主面方面上。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张作文、许良木四人虽然对被告人张某骗取保险金的故意是明知的,但他们并没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故意,从严格意义上讲并不完全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要求。
2、在客观和侵犯客体方面上。他们虽然均以唆使的方式参与诈骗保险金活动之中,但他们的行为与诈骗保险金行为不存在直接结合,而是间接结合,直接结合诈骗当属共犯,但如果间接结合(即各自实施数个行为结合起来诈骗的),则应当根据各自己犯罪的特性进行分析。因此,他们的行为是属于一种待定的犯罪行为,如果能够满足其它更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就应以更具体的罪名定罪量刑,如果没有更具体的罪名定罪量刑,才能够按“不具备特殊身份的人,与具备特殊身份的人互相勾结,共同实施了特殊身份的人才能实施的犯罪,应当以共犯论处”的原则定罪量刑。在这方面上,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等四人与被告人张某、陈景阳在诈骗保险金过程中只起了间接作用,是间接结合,真正与保险诈骗直接结合的是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所以说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等四人在交警处理事故中是指使了被告人陈景阳作伪证,致使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上出了偏差,造成责任认定的错误,他们的行为和所侵犯的客体应当说是独立存在的,所侵犯的客体是交警处理交通事故管理秩序,并侵犯了在交警处理交通事故中所含隐着的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秩序,从主客观和所侵犯的客体方面上,他们的行为已经独立满足了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应当按更具体的罪名—妨害作证罪定罪量刑。
二、从共同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共同犯罪故意与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缺一不可的。而本案的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林作文、许良木的共同犯罪故意是明显的,但客观上他们的行为并不是保险诈骗整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也不符合“部分实施整体责任”的共犯刑事责任认定原则。因此,他们的行为不能作为本案中的保险诈骗共犯。
三、至于第一种意见中,将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张作文、许良木视为与被告人张某、陈景阳保险诈骗的共犯,持这种意见的人是简单将被告人吴贞春等四人的行为视为与被告人张某、陈景阳直接结合犯罪;其次,简单地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不具备特殊身份的人,与具备特殊身份的人互相勾结,共同实施了特殊身份的人才能实施的犯罪,应当以共犯论处”,将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等四人认为是共犯。这种意见显然是存在罪责不当的刑事价值取向,是有误的。
因此,被告人吴贞春、林孝传、张作文、许良木的行为是构成妨害作证罪,而不是与被告人张某、陈景阳共同构成保险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的案例分析
贷款诈骗罪案例分析
一、案情
被告人:耿某,男,43岁,江苏省杨中市人,原系贵州申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第二开发部经理。1997年8月12日被逮捕。
1996年9月中旬,被告人耿某以贵州申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第二开发部(以下简称第二开发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黎帮明代表的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东山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第二开发部开发的东山住宅楼。同时,黎帮明应耿某的要求,在贵阳金筑城市信用社以黎帮明之名开户,账号为“5665”,将自己承包的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的钱款501000元存入,并将此款的活期存折交给耿某,作为工程保证金。耿某收到存折后亲自写下收条并加盖了第二开发部的公章及财务章,讲明待一个月内进场施工后退还。
同月16日,耿某将黎帮明的存折拿到贵阳金筑城市信用社作抵押贷款,用私刻的黎帮明的私章(私章刻为“黎帮明”),并以“黎帮明”之名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共贷款36万元,期限自1996年9月16日至12月16日。耿某用100元另立贷款账户,账号为“5673”,该信用社并于当日将贷款利息11128.32元扣下备付。
此后至12月10日,耿某陆续从“5673”账户将贷款全部取出。贷款期满后,贵阳金筑城市信用社从抵押的黎帮明的存折上扣划了贷款及超期利息。黎帮明因一个月期满未能进场施工,向耿某追索存折未果,后到信用社查询,得知存折已被他人冒用自己之名抵押贷款,遂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用社对贷款审查不力,应负将存折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该院判决:“贵阳金筑城市信用社将黎帮明在该社5665号活期储蓄存款账恢复到1996年9月16日原状(存款501000元)……”,该判决业已生效。案发后,除追回被告人耿某用赃款购买的两部手机(价值11000元)外,其余赃款已被耿某挥霍殆尽。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耿某犯诈骗罪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所骗的钱款是黎帮明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国家财产,请求对他从宽处罚。
二、判决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将他人财产作虚假担保并假冒他人名义骗得信用社贷款3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犯诈骗罪不确切,应予纠正。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实,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的规定,于1997年12月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耿某尚欠的赃款人民币349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耿某不服,以“诈骗的是私款,不是故意诈骗,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之名诈骗信用社贷款3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耿某上诉所称“诈骗的是私款,不是故意诈骗”,经查,耿某在一审当庭供述其将黎帮明的存折用作抵押贷款并私刻黎帮明印章与信用社签借款合同,骗得信用社贷款36万元,并先后将该款全部取出,与其在公安机关的历次供述一致,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耿某上诉无理,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3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维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项,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继续追缴耿某尚欠的赃款人民币349000元。
保险欺诈的成因及对策的论文
保险欺诈成因及对策
保险欺诈从保险诞生之日起就如影随形,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虽然各家保险公司和监管部门采取了种种防范措施,但给保险公司和社会带来的损失是严重的
面对保险欺诈方式和手段越发多样的变化,及时采取措施,才能有效地防范和减少保
险欺诈所造成的风险
保险欺诈从保险诞生之日起就如影随形,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虽然各家保险公司和监管部门采取了种种防范措施,但给保险公司和社会带来的损失是严重的。
中国保险市场的欺诈行为主要来自于保险客户,表现形式有移花接木、虚报冒领;一次事故、多次诈赔;制造案件、诈骗保金;先出事故、后买保险;不讲信用、赖债骗保等。其他的还有保险公司以外的组织或个人非法从事保险活动,或盗用保险人名义招摇撞骗,或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等。
保险欺诈的成因
保险欺诈的成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
1、某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法制观念淡薄。他们对保险方面的法规不熟悉,分不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认为即使诈骗行为被识破,充其量不过是被拒赔而已,守法意识不强,自以为骗赔手段诡秘,可以瞒天过海。
2、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在空间上的分离,客观上使保险欺诈成为可能。投保人所投保的标的无论在投保前还是在投保后都控制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手中,大多数情况下,保险公司只能根据投保人的告知来决定是否承保和适用何种费率。
3、整个社会尚缺乏诚信体系和健全的监控机制。不少恶意骗保者得逞后,保险公司很难再找到他。如果在一个信用社会,骗保事实一经确认,当事人的信用就会有不良记录,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减少欺诈的发生。
4、保险业信息交流不畅。很多保险公司视对方为竞争对手,很少互相通报骗保骗赔情况,使居心不良的欺诈行为屡屡得逞。一些保险公司被诈骗后,为顾及自己的信誉和影响,采取不张扬的做法,使保险欺诈者更有恃无恐。
5、核保核赔缺乏必要的内控机制。一些保险公司采取粗放式经营,抱着“捡到篮里都是菜”的态度,不能在核保前对保险标的进行科学的风险评估,发生赔案时,第一现场查勘率不高,识别真假的能力不强。
6、高回报产生的强力诱惑。保险合同可以使投保人支出少量的保费,获得上百倍于保费的保险保障。低成本高收益在一定程度上为保险欺诈提供了动力源泉,促使他们期望诈骗成功而一夜暴富。
保险欺诈的对策
面对保险欺诈方式和手段越发多样的变化,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有效地防范和减少保险欺诈所造成的风险。
1、加强法制宣传,争取公众支持。应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体,加强反欺诈宣传,改变人们对保险欺诈的错误认识,向公众阐明保险欺诈的危害性,让人们明白保险欺诈是一种犯罪,其受害者不仅是保险公司,广大诚实的保户也是最终的受害者。要采取措施鼓励检举和揭发身边发生的保险欺诈事件,通过多种途径争取社会各界对反保险欺诈的支持。同时,要及时提醒广大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应核实保险机构的真伪和业务人员的身份,确认投保单、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加强内部管理,有效控制风险。要充分利用现代技术构筑信息平台,建立远程定损管理系统,提高核保核赔的科学性,杜绝人情赔款的发生。在核保前对保险标的进行科学的风险评估,消灭欺诈于萌芽状态;加强核赔,坚持双人查勘定损,提高第一现场查勘率,把好防止保险欺诈的最后一关。要建立岗位轮换制度,防止内外勾结骗取赔款。要加强核保核赔人员反欺诈的特别训练,并借鉴国外反保险欺诈的经验,在公司内部设立专职反保险欺诈的部门。要足额提取各项准备金,及时收缴存储保费,防止截留挪用。
3、加强内外联系,畅通信息渠道。各保险公司应在不泄漏商业秘密的前提下,进行反欺诈合作。保险行业协会应成为各保险公司信息交流的纽带,尽快将各保险公司发生的骗保骗赔材料和存疑的赔案材料收集起来进行必要的处理,建立一个全行业的保险欺诈数据库,以便各保险公司能够信息共享。在投保阶段,可以此来识别投保人是否有过保险欺诈行为,是否与多个保险人签订了欺诈性保险合同;在理赔阶段,可以此来识别同一财产保险事故多次重复索赔的情况等等。同时,还要加强与其他国家保险行业的联系,互相交流经验,共同防范跨国保险欺诈。
4、委托专业机构,从事索赔调查。保险公司遇到了保险欺诈案件,一般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寻求协助,但是,公安机关面对社会的各个领域,案件多如牛毛,有些案件很难能得到及时处理。商务调查机构和信息咨询公司的人员在社会事务及案件调查上有着丰富的阅历和经验,通过这些机构的业务帮助、支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这方面的不足。一些调查机构如北京“斯缔尔”已经得到许多国际知名的调查协会认可,在调查有关境外出险案件中,能够提供快捷、准确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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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贷款诈骗案例分享论文和保险公司诈骗案例的介绍本篇到此就结束了,不知道你从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吗 ?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记得收藏关注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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