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用途不真实犯法吗
贷款用途不真实一般不犯法。
贷款用途严格要求了贷款用途的真实性,银行在后期检查中如果发现贷户的贷款实际用途与申请用途不符,可以认定是挪用贷款资金。银行会提前收回贷款,还会要求支付违约金。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法律依据
《商业银行法全文》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商业银行法全文》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贷款用途不符构成诈骗罪吗
是有可能构成的。但具体是否构成犯罪还要看具体情况。详细情况如下: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贷款是指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在现代社会中、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资金需求的愈益增大,贷款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日益突出。银行等金融机构不仅通过发放贷款参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并支持企业购置固定资产和进行技术改造,促进生产发展,同时还通过发放贷款促进商品流通,促进科技文化卫生事业等发展。与此同时,随着我国贷款金融业务的日益发展,诈骗贷款违法犯罪活动也随之产生并愈益严重。诈骗贷款行为不仅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必然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因此、诈骗贷款行为同时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所有权以及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具有比一般诈骗行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首先,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觉。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种情形近年来屡有发生,仅在上海一地,一年就发生假引资的诈骗几十起,案犯一般是伪造国外某财团的巨额资金或者“在的爱国华人”的巨额私人存款要以优惠条件存人某银行,以骗取银行的贷款和手续费。此外,还有许多犯罪分子编造效益好的投资项目,以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为支持生产,鼓励出口,使有限的资金增值,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有时也要根据经济合同发放贷款,有些犯罪分子伪造或使用虚假的出口合同或者其他短期内产比很好效益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如犯罪分子张某伪造某公司的出口供货合同,并以虚假的合同向上海某银行申请了几百万元的贷款后携款潜逃。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所谓证明文件是指担保函、存款证明等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如某公司通过银行内部的工作人员开出了一张虚假的存款证明,并以此向另一银行贷款几百万元。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里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随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如罪犯张某以伪造的某房屋开发公司房产证明为抵押,骗取某银行贷款一百余万元。
5、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出的“其他方法”是指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贷的;以假货币为抵押骗贷的;先借贷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的等情况。本项规定的精神是不论行为人以何种方法诈骗贷款都要依本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串通并为之提供诈骗贷款帮助的,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所谓串通,在本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在实施诈骗前或在诈骗的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商量或进行策划,与诈骗犯罪分子予以配合,充当内应而为之提供帮助的行为。对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其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钱财的行为,应当注意分清两种人员在共同犯罪中采用行为的性质,如果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而采用的行为主要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社会上的其他人员仅是提供帮助的,这时就应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所犯的罪行来定性处理,如是,就应依罪处罚,社会上的其他人员则以罪的共犯论处如是侵占就应以职务侵占罪治罪,其他人员则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处之。如采用的行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为主,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仅是为之提供帮助的,这时就以本罪定性处罚。而不能不分情况,都以本罪或他罪论处。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的动机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为了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反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其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不能按犯罪处理,可由银行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加收贷款利息等办法处理。
贷款用途不真实会不会构成犯罪
有可能的。
贷款用途不真实的法律后果及风险提示
一、案情回顾
2015年2月,王某向某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后因担保资产不足,未得审批。王某找到其远房亲戚谢某,商谈好后带其前往该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谢某以其自有的房产进行抵押,且以自身名义向该银行申请贷款,贷款下来后立即转账至王某账户。
2016年2月,该笔贷款合同到期,谢某无力偿还,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庭审中,谢某称该银行客户经理与王某串通,诱骗其以自身名义贷款,且将房产作为抵押。谢某提供了一份名为《砂石料供货合同》的证据,并提出该合同是为了骗取贷款,由客户经理与王某虚构的,他和王某签订的假合同,实际并无此事,因此,主张贷款合同无效。
二、审判实践
看点
01
贷款用途不真实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有效性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法的主体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就合法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即可形成有效合同。本案情形中,贷款用途并非合同的主要条款,并不影响合同主体要件的合法有效性。在一般的贷款案件中,借款人基于真实意愿向银行申请贷款形成邀约,银行经审查同意向其发放贷款形成承诺,双方签订合同,确定相应的金额及利息,放款时合同立即生效。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以贷款用途不真实主张贷款合同无效,试图逃避债务,往往得不到法院支持。
看点
02
虚构贷款用途,贷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虚构贷款用途骗取贷款,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有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
骗取贷款罪构成标准是:(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贷款诈骗罪则仅需2万元以上就可以立案追诉。若贷款人提供虚假合同、编造项目或提供虚假使用证明,构成犯罪的,民事审判中,法院往往以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将贷款合同认定为无效,相应的抵押、保证合同等作为从合同也将被认定为无效。
三、风险评析
风险一:虚构贷款用途,贷款合同无效
基于上述的审判实践,仅仅在民事审判中提出虚构合同问题,贷款合同仅会因为存在欺诈情形成为可撤销合同,银行基于自身利益通常会选择追认该合同有效。因此,有些担保人为逃避担保责任经常会选择向公安机关举报贷款人,刑事立案后,民事案件将暂停审理或不予受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申字第1287号案件就是典型案例:金华银行杭州分行要求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遭到驳回后,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称:“贷款人不涉及骗取贷款罪。担保人以举报贷款人骗取贷款罪涉嫌逃避担保责任。即使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也应中止审理。担保人通过刑事手段干预金融债权民事审判的行为严重损害金融债权的安全。”而高院则以“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为由,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贷款人一旦被刑事追责,该笔贷款纠纷就成为一起刑事案件,最终法院会直接判决贷款人返还贷款本金,银行无权再提起民事诉讼。原贷款合同的利息约定、担保措施等都归于无效,相应的担保人、担保物也将失去原有的效果。此时,贷款人又因为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且被判处罚金,几乎丧失还款能力,银行将会遭受重大损失。另外,若有证据证明银行工作人员与贷款人恶意串通,虚构贷款合同,骗取贷款的,银行工作人员也将会以共犯予以判刑。
当然,并非所有的虚构贷款用途都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此做了指导性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处罚。要求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但无论如何,这是刑事审判实践中的关注重点。对于银行来说,即使贷款人最终未被确定为刑事犯罪,贷款的偿还都可能因刑事立案而被中止或拖延,甚至因贷款人信用危机造成更大的债务危机而最终落空。
风险二:贷款用途不实,滋生不良贷款
实际上,贷款用途在信贷流程中本身并不重要,但其背后所蕴含的实质性内容却是一笔贷款的灵魂。例如,一企业客户前来申请贷款,银行工作人员需前往实地考察该企业资金的流向及紧缺性,进而判断资金用途、还款来源、可实现价值等,最终确定用途真实且有还款能力后才可放款。此时,一个企业的资金用途及去向决定了其是否能够实现“钱生钱”的功能,并且能够最终保证能用增值部分偿还贷款本息。因此,贷款的用途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贷款的风险度。倘若实际用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投向不符合市场需求的领域,如股市、期货市场,或进行低息高贷,或投向非盈利行业甚至违法违规的行业,将极大可能形成不良贷款,难以收回。
风险三:挪用贷款,扰乱金融秩序
贷款人虚构贷款用途,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国家货币、信贷政策,不利于国家宏观调控的实施。同时,被挪用的贷款将产生一定的现金流,可能会导致个别行业或资产领域资金溢出,影响市场价格,催生资产泡沫,最终造成不可估量的后果。美国次贷危机就是前车之鉴。贷款真实性审查不严、挪用贷款现象盛行,导致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持续下跌,以及国内证券市场的急转直下,最终使得泡沫倍出,市场崩盘。因此,从宏观方面分析,挪用贷款或虚构贷款用途将影响整体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保障能力,不可小觑。
风险四:隐瞒贷款用途,担保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此规定明确规定保证人必须“知道”新贷款用途为偿还旧贷款。也就是说,银行在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进行“以旧还新”时,有义务明确告知保证人贷款的实际用途。
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提字第8号】,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获得贷款经营特许权的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先后在连续签订多份借款合同,但却未告知保证人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贷款的实际用途。贷款未能清偿时,保证人遭到诉讼。该案一审判决,保证人承担责任。二审判决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和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共同隐瞒了“借新还旧”的真实情况,骗取担保,保证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所幸的是,再审及最高院再审认为,借款人双方均存在向上国投贷款并互为担保的事实,进而认定三和公司“应当知道”合同项下贷款用途属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适用上述的规定,维持了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判决。该案前后经过9年的审理(1999年至2008年),最终以“应当知道”为由,做出了最后的定论,可见银行或其他贷款机构对保证人贷款用途进行告知和明示的重要性和关键性。
银行在办理“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等业务时,应严格遵守贷款真实性原则,明确向贷款的利害关系人说明贷款的实际用途,否则将面临担保无效等风险。
四、风险防范建议
从上述的风险角度来看,银行对真实贷款用途进行审查并非可有可无。然而,信贷实践中,贷款用途的审查和监控确实非常困难,只能在贷前和贷后进行多角度的防范,将风险降到最低。
(一)加强贷前真实性审查
银行应加强对贷款用途真实性的重视,客户经理要对贷款人申请贷款的原因具有一定的敏锐性。对于个人贷款业务,应通过了解申请人的家庭组成、工作单位、社会关系、性格特征、兴趣爱好等信息进而判断其贷款的真实用途。当发现贷款人有难以明说的贷款理由时,应提高警惕,控制贷款风险。对于企业贷款户,贷款用途相对来说较难判断,客户经理可以通过该企业的现金流、财务报表、订单情况等判断出该企业的实际经济情况及经常交易对象,对有项目需求的贷款用途必须实地走访调查。必要时可与其经常交易对象或相邻、相关企业进行侧面了解核实。
(二)勤勉贷后用途监督
贷后监督相对于贷前审查而言难度更大、可操作性更差,需要银行及监督部门付出更大的努力。一般情况下,客户经理根据规定会对贷款用户的贷款用途及其他情况进行月度或季度的例行性检查,但往往流于形式或索性以事后补台账的形式代替。因此,必须再次强调将贷后监督落到实处。另外,为确保银行贷款资金按照真实用途使用,银行通常会要求贷款人出具相应的购销合同等交易合同,并以此为依据将贷款直接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向合同对方进行发放。这一做法看似免去了银行工作人员贷款用途审查不严的罪过,但却无形中促使贷款人不得不伪造合同,进而走上骗取贷款的道路,银行也会随之受损。因此,笔者认为,受托支付不能绝对化,应尽量引导贷款人实事求是地填写贷款用途,并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材料取代“虚假交易合同”。另外,若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进行放款,则应增设与收款方进行真实性核对的环节。当发现大额贷款的收款方并非贷款人的经常交易对象时,应提高警惕,暂停支付并开展深入调查。
(三)如实告知贷款用途
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等为贷款提供担保的人统称担保人。在贷款人无法清偿债务进入诉讼程序后,担保人的地位与借款人无异,自然就成为债务人。为避免替他人偿还债务,尤其是大额贷款中,担保人以贷款人存在骗取贷款的情形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案例比比皆是,也从而造成了上述的一些重大风险。
因此,银行应充分利用好担保人的作用,发放贷款前与其做好沟通、交流,并制作调查笔录,对贷款真实用途进行了解或明确告知。切忌形式主义或做虚假笔录。当贷款出现不良时,银行可以以保证人明知或与贷款人恶意串通共同骗取贷款为由阻止担保人报案,从而保护自身权益。在办理“借新还旧”贷款时,要特别履行告知义务,向担保人明示贷款的用途,对于同一担保人的也应要求其重新签订相关保函或担保合同,做好相应的笔录,尊重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改变贷款用途算不算骗贷?
改变贷款用途,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贷款诈骗。
贷款诈骗罪的意思是以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向银行进行贷款。而如果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意思,也就是说贷款后是愿意归还的也进行了归还,而只是贷款用途与实际不符合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扩展资料:
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种情形近年来屡有发生,仅在上海一地,一年就发生假引资的诈骗几十起,案犯一般是伪造国外某财团的巨额资金或者“在美国的爱国华人”的巨额私人存款要以优惠条件存人某银行,以骗取银行的贷款和手续费。此外,还有许多犯罪分子编造效益好的投资项目,以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为支持生产,鼓励出口,使有限的资金增值,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有时也要根据经济合同发放贷款,有些犯罪分子伪造或使用虚假的出口合同或者其他短期内产比很好效益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如犯罪分子张某伪造某公司的出口供货合同,并以虚假的合同向上海某银行申请了几百万元的贷款后携款潜逃。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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