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高管利用职务之便把公司资金借给其他人不能收回怎么办?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相关规定,胡某作为股东,利用其作为单位领导,主管财务人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属于公司法人的财产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已经涉嫌构成挪用资金罪。
从客体要件上,胡某侵害了公司资金的使用收益权;从客观要件上看,胡某利用其作为单位领导,主管财务人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属于公司法人的财产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从主体要件上看王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从主观要件来看,胡某出于故意,即胡某明知自已在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因此,胡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挪用资金罪。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
公司董事长私自以公司名义在外高额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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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问题非常明确,我国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上实行认缴资本制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里注意的是实缴资本与认缴资本,你看下公司营业执照即明。
第二个问题,你要区分公司对外投资还是公司对外借款。
其一,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公司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修订后的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里注意的问题,假定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对外投资2000万,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四倍,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按照公司法董事会的职责由董事会“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并由股东“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即使公司章程没有约定,董事长依法亦需要承担责任。
其二,假定董事长为借款,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拆借行为在现实中大量存在,其合法性一直存疑。从金融法角度衡量,《贷款通则》第73条规定: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认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利息应当收缴”。另从公司法规定和公司治理的实践看,具体理由可以参考“其一”的理由。董事长具有恶意,该借款应由个人负责。
我国公司法对于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机制尚不成熟,这里要注意的是董事长可能的抗辩,收取利息差作为公司的收入其他股东没有明示反对,视为或者推定其他董事、股东的默认,这是案件的难点与法院审理过程中的焦点问题,建议先进行取证,在完备的证据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再决定以何种方式进行维权,诉讼策略和证据分析往往能决定成败。
货物堆积能私自出卖用来抵偿借款吗
货物堆积能私自出卖用来抵偿借款
公司高管在一定范围内对公司事务管理具有自主决定权,而高管的权限是由公司章程及各种规章制度规定的,高管不得超越权限处理公司事务。即使在高管享有自主决定权的领域,高管在做出每一个决定、处理每一项事务时也应当把公司利益放在首位,结合自己的知识储备、管理经验,做出对公司最有利的决定。
无论是超越权限处理公司事务,还是做出有出有失水准的决定,如果损害了公司利益,高管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高管禁止实施挪用公司资金、公款私存、违规借贷或担保、自我交易、从事竞业行为、违规收取佣金、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等禁止行为。
如果高管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上述禁止行为,公司对高管由此获得的非法收入享有归入权,即有权要求高管将前述违法收入返还给公司。
如果高管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公司可以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高管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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