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桃苗族自治县苗医药发展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传承苗医苗药(以下简称苗医药),促进苗医药事业发展,保障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苗医药是指自治县苗族人民在长期的医疗实践、健康养生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反映对自然、生命、健康、疾病、保健认识的,具有独特理论技术方法和悠久历史传统的医疗康养体系。主要包括:
(一)苗族传统医药医疗知识、著作;
(二)苗医取骇、挑痧、捆胎等技能、技法及其用具;
(三)苗医单方、验方、秘方、文献、常用方等;
(四)苗医药材及其种植、养殖技术和苗药的加工炮制、制剂工艺技术;
(五)苗族传统养生保健方法。
本条例所称的苗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从事苗医医疗服务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第三条 发展苗医药应当坚持守正与创新、传承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发挥苗医药特色优势,利用现代科技,促进苗医药理论、技术与产业发展。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苗医药保护发展的领导,将苗医药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苗医药产业发展规划和扶持政策,设立苗医药发展专项资金,推进苗医药发展。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苗医药事业发展的监督,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苗医药事业发展情况的报告,检查督促苗医药工作开展。第五条 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苗医药的发展管理工作,对苗医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开展苗医药传统资源的分级分类管理,定期对从事苗医药人员进行普查、登记。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苗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和保护工作。
自治县财政、科技、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苗医药发展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共同做好苗医药宣传、管理和发展工作。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苗医药知识纳入公民健康教育和科普教育工作。
自治县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依法开展苗医药宣传,弘扬苗医药文化。
自治县文化馆、博物馆、4A级以上景区等应当设立苗医药展示区,宣传苗医药文化。
鼓励支持自治县中等职业学校等学校开设苗医药专业。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苗医药运用、保护、传承、传播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向国家捐献苗医药珍贵文献、特效治疗方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苗医院建设,将苗医院建设纳入全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苗医药科室。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贷款贴息补助的方式支持苗医药企业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对苗医药企业给予贷款扶持,鼓励符合条件的苗医药企业上市融资。
支持社会力量投资苗医药诊疗、康复养生、保健养老等产业,鼓励民间资本发展苗医药康养服务产业。第九条 开办苗医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取得相关证照。开班苗医诊所,按照规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备案范围内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
苗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以及改变其性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办理。第十条 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建苗医药专家委员会。
苗医药专家委员会负责拟定苗医药材种植养殖技术规范、苗医医疗技术规范;开展苗医药认定;审定苗药标识、标志、目录;进行苗药传承人、苗医药科研成果评审;确定参与涉及苗医药医疗技术责任鉴定的苗药专家等工作。第十一条 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的人员,可以从事苗医药诊疗活动。
以师承方式学习苗医五年以上或者有五年以上苗医医疗实践经历,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两名以上中医医师推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参加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举行的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可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按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和服务范围,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苗医医疗活动。
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事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县苗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未取得从业资格的苗医师承人员或者确有专长的苗医人员,进行以临床效果、工作实践为主的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颁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按乡村医生执业范围从事苗医执业活动。
松桃平头镇农村信用社属于什么支行名称
松桃平头镇农村信用社属于地方性农村银行类合作金融机构。查询相关资料信息显示,农村信用社是地方性农村银行类合作金融机构,既不属于农业银行,也不属于工商银行,是一个独立的性质的金融机构。农村信用社主要职能是筹集农村闲散资金,为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为农民办理存款和贷款业务,也会为其他企业办理相关金融业务。
松桃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促进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公有制经济,是指国有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以外的各种经济成份。第三条 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与国有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权利,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扶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可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其发展速度、经营规模和方式不受限制。第六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应当依法生产经营,依法纳税,保护生态环境,尊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秩序、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第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进行引导、协调、服务和管理。第八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把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信贷原则和利率政策,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扶持;提供生产经营活动和技术改造所需资金贷款。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失业人员、机关分流人员、复退军人、离退休人员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其离职期间的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单位和个人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投入企业股份。
农村人口进城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的,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允许依法有偿转让。
土地承包人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将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以入股、联营等形式参与创办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项目。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从事下列投资、生产、经营活动:
(一)兴办扶贫型、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农副产品加工型、社区服务型等企业;
(二)承包、租赁、兼并和参股、控股、购买国有或者集体企业资产;
(三)承包、租赁、购买荒山、荒地及山塘、水库的使用权从事农业项目开发;
(四)投资水电、矿产、旅游资源和环保项目开发;
(五)投资房地产、集贸市场和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六)生产加工旅游商品、民族工艺品、民族服饰和民族食品;
(七)开发地方名优果品和中草药;
(八)开办商品流通、运输、典当业和其他中介服务业;
(九)兴办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体育、娱乐项目;
(十)开办学校、幼儿园、医院、诊所等公益事业;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开办、经营的行业和商品。第十三条 在本自治县生产经营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享有以下优惠:
(一)新办交通、电力、水利企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待遇;
(二)利用宜林宜草荒山、荒地造林种草,实行谁退耕、谁造林、谁种草、谁经营、谁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林草所有权。对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还草产出的农业特产收入,经批准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三)国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按规定减免土地出让金,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期满后,可以申请续期。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可以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转让(租)、抵押;
(四)利用国有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的,优惠土地出让金20-40%;
(五)进入新办市场经营的,免收1年的市场管理费;
(六)本自治县的优惠政策。第十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松桃买房需要什么
分为四种情况
1、全款已婚:夫妻双方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
2、全款单身:身份证、户口本、单身证明。
3、贷款已婚:结婚证、户口本、收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工资卡流水(一年或者半年,银行不同,需求不同)、身份证、配偶的身份证、配偶的户口本、配偶的结婚证。如两人共同借款,配偶还需要出示收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工资流水。
4、贷款单身:单身证明(单位、街道或者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示的均可)、户口本、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单、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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