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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首部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81民初4947号
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神木镇。
法定代表人:高长永,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彪,公司职工。
被告:刘巨宝,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陕**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大保当镇。
被告:王双珍,女,1965年6月出生,汉,陕**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大保当镇。
被告:刘鹏,男,1990年10月出生,,陕**省神木市人,人,现住神木市大保当镇。
被告:王治平,男,1990年2月出生,陕**省神木市人,市人,现住神木市高家堡镇。
诉讼记录
原告陕西神木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刘巨宝、王双珍、刘鹏、王治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彪和被告王双珍、刘鹏、王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巨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请求:1.要求被告刘巨宝、王双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3043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月利率按照9.18‰计算,从2015年11月19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为止,按照逾期月利率11.934‰计算),被告刘鹏、王治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1日,被告刘巨宝、王双珍向原告申请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约定月利率9.18‰,逾期利率11.934‰,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造成合同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都未能及时偿还,以至该笔贷款逾期形成不良,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双珍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愿意逐步偿还。
被告刘鹏、王治平辩称:担保属实,首先应当由借款人偿还借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新还旧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据、神木市人民法院2017陕08**民初9461号民事裁定书(以上均是复印件)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双珍、刘鹏、王治平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1日,被告刘巨宝、王双珍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18‰(逾期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即11.934‰),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并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刘鹏、王治平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偿还了本金6957元,目前本金下欠173043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21日。
另查:原告于2017年11月14日因该笔贷款曾将四被告诉至法院,随后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巨宝、王双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刘巨宝、王双珍偿还借款本金173043元并支付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双珍、王治平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刘巨宝、王双珍应当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刘鹏、王治平应当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鹏、王治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刘巨宝、王双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3043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月利率按照9.18‰计算;从2015年11月19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为止,月利率按照逾期利率11.934‰计算);被告刘鹏、王治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刘鹏、王治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巨宝、王双珍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刘巨宝、王双珍、被告刘鹏、王治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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