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央储备粮的管理,保证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中央储备粮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央储备粮,是指中央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国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国家实行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央储备粮的垂直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第五条 中央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中央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拟订中央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中央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中央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中央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八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中央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国家有关中央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中央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中央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中央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中央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中央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中央储备粮。
中央储备粮储存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对破坏中央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中央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第二章 中央储备粮的计划第十三条 中央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国务院批准。第十四条 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第十五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第十六条 中央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中央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根据中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中央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分地区计划,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批准。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的轮换。第十七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将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第三章 中央储备粮的储存第十八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为专门储存中央储备粮的企业。
中央储备粮也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第十九条 代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中央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中央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选择代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中央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中央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中央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违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审计署2014年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总公司)2013年度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发现中储粮总公司在经营业绩、发展潜力等方面还存在一些违规问题。 1.财务收支方面。
(1)2007年至2013年,中储粮总公司及下属油脂公司、江西分公司、成都粮科所等5家单位将理财收入等长期挂账、少计补贴收入、未及时对长期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计提坏账准备等,造成收入多计5.81亿元、少计3.69亿元,成本费用多计6.09亿元、少计2.7亿元,由此导致7年间少计利润1.27亿元,其中2013年多计利润0.81亿元。
(2)截至2013年底,下属邯郸直属库未将部分所购置固定资产及投资企业纳入账内核算,少计资产403.44万元,少计负债251.63万元,少计所有者权益151.81万元。
(3)截至2013年底,中储粮总公司对已上收并实际管理的381家整体接管库,未及时理顺产权关系并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而是单独建账管理,形成账外资产1075.05亿元、负债1036.05亿元、所有者权益39亿元。截至2014年5月底,中储粮总公司已将13家纳入合并财务报表、清退不符合标准的92家,剩余276家涉及资产897.57亿元、负债863.73亿元、所有者权益33.84亿元。
2.贯彻执行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与决策部署方面。
(1)2009年至2010年,下属涿州等3家直属库违规经营政策性粮食21.87万吨,从中获利1798.26万元。
(2)截至2013年底,下属吉林分公司等4家单位部分政策性粮食存储在无代储资质的企业或不符合要求的罩棚等场所;下属青岛直属库未对所收购的0.5万吨政策性粮食进行清杂等工作即入库,导致粮食出现杂质超标等问题。
(3)2013年,下属衡阳直属库挪用中央储备粮轮换贷款8493.93万元用于购买土地和商品粮。
3.内部管理方面。
(1)2012年至2013年,由于下属河南分公司、漯河直属库等单位管控不到位,存储在承储库点的粮食发生短库、质价不符等问题,造成损失7.85亿元、潜在损失1.89亿元,其中2013年4.95亿元。
(2)2010年至2013年,下属涿州直属库、蓟县直属库等5家单位在与4家粮食企业开展粮食购销合作中监管不力,存储在上述企业的粮食遭盗卖或抵押等,造成1.26亿元购粮款面临损失风险,其中2013年480.63万元。
(3)2012年至2013年,下属成都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监管失职,造成合作粮油购销企业在收储国家临时储备油过程中牟取不正当利益279.62万元,其中2013年132.19万元。
(4)截至2014年5月,下属大同直属库、介休直属库等3家单位决策失误或管理不善,与其合作开展粮食购销业务的2家企业累计拖欠粮食收购资金1.28亿元,面临损失风险。
(5)截至2014年5月,下属黑龙江中储粮肇东直属库商品粮玉米购销业务经营不善,亏损4890.78万元。
(6)2013年,下属黑龙江中储粮米业有限公司将商品粮存放在简易仓中,导致粮食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损失703.91万元。
(7)2010年,下属秦皇岛直属库50亩土地因长期未开发利用被地方政府收回,450万元购地款面临损失风险。
(8)2011年至2014年,下属黑龙江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3年租仓费539.87万元租赁的仓库长期闲置。
(9)2010年至2013年,下属河南分公司等3家单位投资建设的部分仓房、物流码头等一直闲置,涉及资产3.14亿元。
(10)2010年至2013年,下属部分单位在土地使用权证等证照不全的情况下,即开工建设217个工程项目、涉及资金90.62亿元,其中2013年开工项目17个(涉及资金7.15亿元)。
(11)2009年至2011年,下属大连直属库、中储粮(上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等3家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设中未按规定进行招投标,涉及金额5660.13万元。
(12)截至2013年底,下属衡阳直属库等3个单位扩建仓容等部分投资项目管控不严,项目超概算5919.92万元。 1.2008年至2013年,中储粮总公司先后直接投资和批复下属单位投资成立了40家米面加工企业,运营情况普遍较差。截至2013年底,仅有19家仍在生产经营(其中3家已资不抵债),其余21家已停产、对外租赁或处于闲置状态。
2.2008年至2013年,中储粮总公司下属林甸直属库等承储企业共发生安全责任事故6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11.3万元。
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食购销活动,惩处粮食购销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粮食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以及与粮食购销活动有关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粮食购销的规定。
前款所列组织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粮食购销的规定,《粮食收购条例》对其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粮食收购条例》对其处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罚。第三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中,如实记载粮食购销成本、收购量、库存量,以及粮食购销的盈利和亏损,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包括收购、储备、调销贷款,下同)和国家拨补的粮食利息、费用补贴。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虚报、伪报粮食收购价格、收购量、库存量或者虚报、伪报盈利、亏损,骗取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或者粮食利息、费用补贴的,由直接主管该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并责令退回骗取的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或者粮食利息、费用补贴;构成贷款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规定,只能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基本账户和相应的存款专户;粮食销售后,应当及时、足额将销粮款存入基本账户,归还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违反规定在农业发展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由直接主管该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有关金融机构撤销所开设的账户。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粮食后,不及时、足额将销粮款存入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的,由农业发展银行责令改正,可以在其足额将销粮款存入基本账户前停止贷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息。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将销粮款挪作他用的,由直接主管该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上交国库;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粮食储备的规定,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不得擅自将库存议价粮、定购粮、地方储备粮转为中央储备粮。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或者擅自将库存议价粮、定购粮、地方储备粮转为中央储备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由直接主管该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上交国库;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挪用公款罪、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粮食收购的规定,实行户交户结,即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不得户交村结,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方式抵充售粮款。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向农民收购粮食,采取户交村结等方式不即时向售粮者本人足额支付售粮款,或者以实物及其他方式抵充售粮款的,由直接主管该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第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严格遵守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规定,不得将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发放给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违反前款规定,将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发放给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其上级机构责令收回发放的贷款,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罚息等处罚,并由该农业发展银行的上级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2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省、设区的市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以省级储备为主、省级以下储备为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调控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规模总量,组织落实到位。
地方储备粮主要品种为小麦,口粮品种比例不得低于70%。设区的市城区以及市场易波动地区的地方成品粮油储备,不得低于15天的市场供应量。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本级人民政府核定规模内的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负责信贷监管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时,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第二章 收 购第八条 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并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第九条 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优先收购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核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第十一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确保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安全。
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第三章 储存第十二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的原则储存。承储企业不得从事粮食商业经营活动。
除不宜集中储存的情形外,地方储备粮应当集中储存于专门从事储备粮存储业务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也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粮食仓储企业代储。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相应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总体布局和方案,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并建立健全储备粮承储企业政策执行情况绩效评估制度。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推广应用绿色储粮新技术、新装备,改造仓储设施功效性能,提升节粮减损能力,降低粮食损失损耗。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按规定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信息数据,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实现地方储备粮动态远程监管、粮情在线监控、信息互通互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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