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委托人委托银行放贷,到期后可以直接诉请行使抵押权!
银行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知道委托人存在),借款人提供抵押物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银行为抵押登记上的抵押权人,借款人无力清偿到期贷款的,委托人可以不经过银行直接对案涉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1、红岭公司(委托人)与中南公司(借款人)及星沙农商银行(贷款人)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贷款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借款人发放金额总计四亿元的委托贷款。
2、中南公司与星沙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将其名下的朗盛大厦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星沙农商银行。
3、中南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借款,红岭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就案涉抵押物实现抵押权。
红岭公司就案涉抵押物是否享有抵押权?
关于红岭公司是否就在建工程(包括朗盛大厦一楼114号门面)享有抵押权的问题。中国邮政长沙分公司上诉主张,红岭公司并非《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的当事人和朗盛大厦的抵押权人,其无权主张抵押权。本院认为,虽然《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为星沙农商银行,登记的抵押权人也为星沙农商银行,但《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是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红岭公司委托星沙农商银行发放的4亿元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所签订。红岭公司、中南公司和星沙农商银行三方均明知案涉贷款系由红岭公司提供,朗盛大厦亦系为该4亿元贷款设立抵押担保,故红岭公司有权直接向中南公司主张其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项下抵押权。
(2018)最高法民终112号
《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物权法》
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抵押权人和债权人在形式上不统一,是否必然无抵押效力?笔者曾经引用最高院案例进行过梳理(详见附文),最高院认为,债权人与抵押权人虽然在形式上看不一致,实质上是统一的,此时不存在他人合法权益和信赖利益被损害的情形,应当认定抵押有效设立。那么,在此观点基础上实务中谁有权行使抵押权?实际抵押权人是否有权依实体抵押权人身份直接越过名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在实务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抵押合同签订时,委托人、名义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三方明知委托关系存在,且对此无异议,抵押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抵押人,支持委托人享有直接诉请法院主张抵押权的做法尊重了意思自治、不会损害他人权益也不存在其他不妥。本文判例支持笔者上述观点,笔者特此推荐!
在委托贷款中,抵押权人是出借人还是受托银行
委托贷款业务中主要有以下合同关系:
1、款项出借人与银行之间的委托合同;
2、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存在,由借款人与银行签订,故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是抵押给银行。
2017委托贷款抵押权人认定
2017委托贷款抵押权人认定
近几年,委托贷款业务发展迅速,积极推动了实体经济的发展,但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该类贷款抵押登记时,往往将贷款人(受托人)登记为抵押权人,这不但挫伤了委托人的积极性,也造成了登记错误。下面是我整理的2017委托贷款抵押权人认定的相关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一、委托贷款的基本内容
(一) 含义
贷款种类可分为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其中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从而可以看出,委托人的义务为提供贷款资金,确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承担贷款风险等。委托人的权利为收回贷款,并取得相应的孳息;受托人的义务为代为发放贷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受托人的权利为收取手续费。
(二) 背景
委托贷款系典型的民间借贷,是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向来对资本市场进行严格监管,企业间资金拆借更是被法律所禁止。为了调剂企业间资金的余缺,发挥资本的最大效应,也为了引导委托贷款的良性发展,将其纳入金融监管,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贷款通则》对委托贷款事项及时做出了明确规定。委托贷款一方面拓宽了资金盈余企业的投资渠道,另一方面拓宽了资金短缺企业的融资渠道,也增加了银行的中间业务,又使得职能部门能及时进行监管。正是因为具备四方共赢的特征,所以近年来委托贷款发展迅猛。
(三)性质
1.业务方面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制度》(银发〔2003〕 25号)及银监会《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由此可以看出,委托贷款业务属于表外业务,商业银行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2.法律方面
代理可分为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直接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间接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间接承担民事责任。两者区别如下:
第一,直接代理中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间接代理中代理人则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直接代理中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间接代理中法律后果直接作用于代理人,间接转给被代理人。
第三,直接代理的内容约束代理人与第三人;间接代理的内容则约束代理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
第四,直接代理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间接代理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
根据第三人在与受托人签约时是否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间接代理又可分为显名的间接代理与隐名的间接代理。显名的间接代理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该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在委托贷款中,不管是委托合同与借款合同分别签署的模式,还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三方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的模式,其实质都是显名的间接代理,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
二、委托贷款的法律关系
实务中,委托贷款有双方协议模式,即委托人与受托人(贷款人)签订委托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也有三方协议模式,即委托人、贷款人和借款人共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无论是何种模式,委托贷款中都存在三种法律关系,即委托人与受托人(贷款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贷款人(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还有委托人、贷款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委托贷款合同关系。
三、委托贷款中债权人认定
(一)关于委托贷款中债权人认定的几种观点
关于委托贷款债权人认定,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托人是债权人。其主要理由为:其一,根据诉讼地位认定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以下简称《批复》)的相关规定,委托贷款协议履行过程中,若产生纠纷,委托人不能直接起诉借款人,而贷款人(受托人)则可以直接起诉借款人,由此认为委托人不是债权人,贷款人(受托人)才是债权人。其二,根据《贷款通则》的精神认定债权人。根据《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不能成为借贷业务的债权人。
(二)评议
1.基于《批复》规定认定债权人并不科学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城西支行与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明确,委托贷款中的诉讼主体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而并未提《批复》的相关规定。这表明,在《合同法》出台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委托贷款诉讼主体的认定应适用《合同法》。
2.贷款人不等同于债权人
根据《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它所体现的是对贷款人的行业要求,更多体现着行政监管,并不是法律意义的概念。债权人系债务人的对称,债的主体之一,在债的关系中,有要求他的债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或者不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的'人。由此可见,债权人是一个典型的法律概念。因此,贷款人不等同于债权人。
(三)委托贷款中债权人应为委托人
1.从代理权性质来看
委托贷款中受托人的代理实质就是显名的间接代理,应适用《合同法》关于间接代理的相关规定,委托人为债权人,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中已经明确。
2.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来看
贷款债权中,债权人最基本的义务是提供贷款资金,最基本的权利是收回本息。委托贷款中,贷款资金由委托人提供,本息由委托人收回,贷款人(受托人)只有协助收回贷款的义务及收取手续费用的权利。
3.从委托贷款初衷来看
委托贷款制度设立的初衷主要是为了引导民间资金纳入金融监管体系,有利于国家货币政策的顺利贯彻和执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认定委托人为债权人并不影响金融监管部门调取相关数据信息,不影响宏观调控。
4.从财产归属来看
用于发放贷款的资金属于委托人,在委托人的资产负债表中反映,不在贷款人(受托人)的资产负债表中反映,属于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
5.从委托贷款良性发展来看
委托贷款一方面拓宽了资金盈余企业的投资渠道,另一方面拓宽了资金短缺企业的融资渠道,使得资金短缺企业有机会获得企业发展所需资金,促进经济发展。认定委托人为债权人,确保了其法律地位,可充分发挥其积极性,有利于委托贷款的良性发展。
四、委托贷款中房屋抵押权登记
(一)目前的几种做法
各地房屋登记机构对委托贷款抵押登记有以下做法:
第一,以委托人为抵押权人进行登记。
第二,以受托人(贷款人)为抵押权人进行登记,这也是目前较为普遍的做法。
第三,既以委托人为抵押权人,又以受托人(贷款人)为抵押权人进行登记。委托贷款大致可分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和商业委托贷款。许多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该两类委托业务时进行区别对待,即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抵押权人登记为委托人公积金中心,商业委托贷款的抵押权人登记为受托人金融机构。
(二)以债权人认定为核心进行抵押权登记
根据《担保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为抵押权人。因此,房屋登记机构应将委托贷款中的委托人登记为抵押权人。将委托人登记为抵押权人既不违背法律对委托贷款的制度设计,又有利于充分发挥委托人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科学发展,减少房屋登记机构的行政风险。更重要的是能够体现房屋登记作为公示公信的一种方式,而非“赋权”行为,这也符合《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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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行个人委托贷款贷款担保怎么办?
中行个人委托贷款贷款担保:
1、个人委托贷款担保方式由委托人确定,并告之中行。个人委托贷款为抵质押担保的,抵质押权人应为委托人。
2、担保人应未被列入国际组织、中国或其他国家发布的制裁名单或制裁范围,不在中行禁止与其建立或保持客户关系的范围。
3、中行不得作为委托贷款借款人的担保人,不负责审查担保人资信状况、押品状况以及押品的监管等工作,且不发表任何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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