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举例
1、一方主体特定,起诉方多为 农村信用社 ,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相对较少。这里所指的 金融借款合同 不包括一般意义上的 民间借贷合同 ,贷款人是指银行或信用社,因此原告是特定的,被告则多为自然人。在所审理的案件中,农村信用社 向法院起诉 的占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总数的85%;个人借款的占整个借款案件的99%,且多用于购房或做生意。 2、贷款的期限较短,贷款标的额大,均有担保人。借款人借款多是急需现金,贷款的期限不长,少则一年,多则两年,最长的也不超过两年,同时签订《 借款担保合同 》,并且担保人人数为两人以上,均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两年或三年。 3、金融部门不及时起诉、贷款续贷转贷的现象多,贷款被拖欠的时间长。在所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有部分被告多是利用与银行、信用社内部工作人员的熟人关系取得贷款,因此,很多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逾期拖 欠贷款不还 的情况,不能及时诉诸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而是通过不适当的转贷、续贷方法解决,有的转贷、续贷多次。有的贷款到期后,而借款人迟迟不还,金融部门在诉讼时效内也不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而是逾期后,向借款人或担保人发催收通知,要求借款人或担保人签名确认。在庭审中,绝大部分当事人提出签字认可是在信贷人员的欺骗下由于自已不懂法签的名,这类案件的审理难度比较大, 法院判决后 ,当事人不服,上诉的也占一部分。 4、《借款担保合同》的内容完备,手续齐全。在所审理的案件中,借款人、担保人与贷款人之间均有书面合同, 合同的内容 均写明了借款的种类、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包括担保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此外,借款人、担保人均提交了身份证明、担保承诺书等相关手续, 没有担保人 的,用房产设置了抵押。
银行贷款搭售保险法院有判例吗?
有的
案例如下:
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被罚
8月10日,银保监会辽宁监管局披露的辽银保监罚决〔202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因存在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制度执行不到位的违法行为,遭处罚款30万元,相关责任人也被处以警告。
经查,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存在2019年度代理销售保险产品时存在未按规定进行录音录像的问题。销售人员在银行营业场所内向客户推荐保险产品,并详细介绍保费、缴费期间、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等产品信息,在客户表达购买意愿后,由销售人员指导客户在手机银行等电子渠道实现线上购买,未对保险销售关键环节进行录音录像。
另外,2019年度录制的代理销售保险产品同步录音录像中,存在录制内容未完整或未准确记录销售过程关键环节的问题。
具体体现为,一是销售人员未出示或未展示有效身份证明,或展示不清晰;二是无投保人对投保提示书、投保单等材料的签字过程;三是销售人员未展示或未清晰展示投保提示书、投保单等材料,或未清晰展示消费者签名;四是销售人员未介绍或未准确介绍保险责任、缴费期间、犹豫期后退保损失风险等保险产品基本信息;五是销售人员未向投保人宣读或未准确宣读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六是视频中未包含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合同内容;七是视频中销售人员出现“存”“支取”“本金”等字样。
辽宁银保监局指出,上述问题普遍存在于中行辽宁省分行下辖分支机构,中行辽宁省分行未切实履行省行对下级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职责,且未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办法》(2017年版)制定出管理实施细则,造成总行制度文件无法有效严格落实执行,中行辽宁省分行应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
因个人贷款违规搭售保险产品
多家银行相继被罚
除了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制度执行不到位之外,因个人贷款违规搭售保险产品等行为,银行也频频被罚。
8月4日,中国银保监会江西监管局发布处罚公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因在办理个人贷款业务中违规搭售“贷无忧”保险产品,被罚款50万元。此外,相关负责人分别被处以罚款。
据了解,“贷无忧”是建信人寿根据银行贷款客户需要设计的保险产品,在借款人发生意外后,由保险金偿还相应金额的贷款。
8月2日,福建监管局官网发布的行政处罚信息显示,中国农业银行南平分行因贷款捆绑搭售保险产品等多项违法违规行为,中国银保监会南平监管分局对其予以没收违法所得4.8万元,并处以合计250万元罚款。
3月1日发布的安银保监罚决字〔2021〕1号显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阳县支行,因向小微企业发放贷款时搭售保险,被安康银保监分局处以15万元罚款。
此前,因借贷强制搭售保险产品等“七宗罪”,北京银行杭州分行被罚240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锡市分行因个人贷款搭售保险;员工违规充当信贷掮客,被无锡监管分局处以60万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2502.5元。
今年2月份,北京银保监局曾组织辖内30家银行保险法人机构对捆绑销售、违规收费等情况进行自查整改,对辖内3家银行业机构开展收费管理专项现场检查。北京银保监局指出,接下来将对发现的违规问题依法处理,同时与其他市属部门形成跨部门监管合力,重点围绕不合理和违规收费、抬升企业融资综合成本等问题,下发问卷并深入银行实地调研,有的放矢督导辖内银行保险机构完善融资收费管理工作。
个人贷款变相用于购房?
监管出手重罚
与此同时,基金君注意到,多地针对信贷资金违规入楼市开出大额罚单,贷款业务仍为银行罚单的“重灾区”。
8月10日,交通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因2020年该支行部分个人贷款变相用于购房等,上海监管局根据相关规定对其责令改正,并处罚款30万元。
同日,银保监会上海监管局还对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作出处罚。据披露,2020年11月,该支行某经营性物业贷款变相用于购房;2020年12月,该支行某个人经营贷款变相用于购房等,根据相关规定,上海监管局对其罚款共计50万元。
8月11日,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违规发放、核销贷款,遭银保监会十堰监管分局对其予以罚款60万元,其中一位相关责任人被予以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终身。
8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被宁波银保监局处以罚款人民币308.32万元,没收违法所得39.44万元,并责令该分行对相关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具体违法违规行为包括信贷资金用途管控不到位、违规增加企业融资成本、未按规定合理分摊小微企业融资成本、信贷资金未实贷实付、受托管理的理财业务投后管理不到位、信用卡分期业务管理不规范。
近日,银保监会福建银保监局一口气更是连开9张罚单,其中8张罚单涉及福州农商银行的7家支行。根据罚单,福州农商银行新店支行、连江支行、建新支行、仓山支行、八一七路支行、迎宾支行、五四北支行7家支行及相关责任人被罚,罚款金额合计315万元。违法违规行为均涉及个人经营性贷款的贷前尽调和贷后管理,以及违规向公职人员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
此外,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员工违规保管经客户签章但关键条款空白的合同、贷款借据等重要资料;贷款发放严重不审慎;信贷管理不审慎,贷款资金被挪用等违法违规行为,遭中国银保监会金华监管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110万元。
求银行败诉的案例
对一起有关流动资金贷款借新还旧的银行败诉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1997年8月6日,A公司因生产急需资金向B银行申请贷款10万元,1998年8月5日贷款到期。由于A公司资金周转问题,不能按时还款,1998年7月24日A公司向B银行提出借新还旧,延长还款期限。为了降低贷款风险,B银行同意借新还旧,并要求A公司对新贷款提供担保。1998年7月28日,A公司持空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担保意向书请求C公司为其担保,C公司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并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保证人位置及担保意向书上盖C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1998年8月4日,B银行与A公司签定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B银行借款1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6个月;C公司是担保人,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时由其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贷款人可以直接从保证人的存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次日,A公司将10万元借款按事先约定偿还了拖欠B银行的旧贷款。贷款到期后,A公司未能如期偿还。1999年3月15日,B银行直接从C公司帐户上扣收10万元抵偿。C公司认为自己不知道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担保合同应当无效;同时B银行未经其同意,擅自扣划其帐户存款,侵犯了储户所有权,请求法院判令担保合同无效,B银行返还被扣划的存款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B银行与A公司恶意窜通,利用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损害了保证人利益,C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B银行直接扣划C公司帐户款项,是侵权行为,应返还被扣划的存款,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二、案情分析
本案属于“借新还旧”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纠纷。C公司起诉时有两个诉讼请求,一是主张C公司担保行为无效;二是B银行直接扣划C公司存款构成侵权。
(一)C公司保证行为是否有效
对于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主要依据《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来判断。判断的标准就是看签订保证合同时,银行和借款人是否构成对保证人的欺骗,是否向保证人隐瞒贷款借新还旧的真实用途,是否以欺骗的手段使保证人提供担保。如果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的真实用途是借新还旧,则银行与借款人不构成欺骗,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签订合同时不知道借款合同的真实用途是借新还旧,则银行与借款人构成欺骗,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在认定“借新还旧”的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时,一般首先看旧贷款保证人与新贷款保证人是否为同一人,或者是否旧贷款无保证人而新贷款提供了保证人。如果借新还旧中旧贷款与新贷款均有保证人,且保证人为同一人,即使在保证人出具保证时不知道银行与借款人进行借新还旧的情况下,保证人仍然要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债务人用新贷款偿还了旧贷款,就立即免除了保证人对旧贷款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就只针对新贷款,故较之债务人按照实际贷款用途使用新贷款,保证人在债务人借新还旧时承担的风险和责任要小。比如,债务人按照实际贷款用途使用新贷,而不是借新还旧,如果资金不能收回,则旧债未了又出新债,保证人因而要承担对旧贷款和新贷款两笔贷款的保证责任。由此,若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而借新还旧的,对保证人的不利影响很小,反而只须对后一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当旧贷款保证人与新贷款保证人为同一人时,无论其是否知晓新借款合同用途为借新还旧,保证人均应对后一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我国担保法有明文规定。我国《担保法》第30条第1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借新还旧中,旧贷款没有保证人或旧贷款与新贷款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新贷款的保证人不知道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进行借新还旧的,应按照《担保法》第30条第1款关于欺诈的规定,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为此种情况下的借新还旧,不仅是债权人(银行)与债务人(借款人)串通实际变更主合同的贷款用途,未征得保证人的同意,而且保证人承担保证的可能是不良贷款,甚至是一笔死帐。原本就不能收回的贷款,却让保证人出具保证,显然对保证人不公平,违反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如果借新还旧主合同写明是借新还旧或以贷还贷的,或者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还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仍然承担保证责任。
依据《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般说来,保证人在全面衡量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及主合同内容的情况下,方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本案中,C公司不是旧贷款的保证人,A公司要求C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时,只出示了空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且未说明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而作为贷款人的B银行也未履行告知义务,即保证人C公司不知道其所担保的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是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因此依据上面的探讨,C公司的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贷款人B银行存在不作为过错,C公司对A公司的违约行为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银行直接扣划C公司存款是否构成侵权
尽管银行的扣划存款行为是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但由于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无须承担借款人A对债权人B银行的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虽然作为保证人的C公司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保证人位置及担保意向书上加盖了C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但是“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人可以从保证人的存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这一条款并非是C公司与B银行达成的协议,C公司根本不知道这一条款的内容,它仅是贷款人B银行与借款人A公司之间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是非法处分C公司合法权利的行为,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不能约束C公司。因此贷款人B银行直接扣划保证人存款帐户内资金来偿还A公司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有关建议
(一)如实填写贷款借新还旧的真实用途
在借新还旧中,除不能虚构借款用途外,还必须向保证人明示,避免保证人以“双方恶意串通,构成欺诈”要求免责。建议在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的“贷款用途”栏直接填明“本贷款用于偿还×××(合同编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以确保借新还旧行为的合法有效。
(二)对借新还旧的贷款用途的填写切忌懒惰
鉴于目前立法对借新贷款偿还旧贷款问题涉及甚少,各地法院判决也不同,为避免司法裁判风险,防止司法实践中判决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银行应当规范贷款操作并注意证据保全。银行与借款人办理借新还旧贷款时,在旧贷款与新贷款均有保证人的情况下,无论保证人为同一人还是不同的人,一定要在借款合同的用途上写明“借新还旧”或“以贷还贷”,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让保证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银行与借款人进行的贷款是借新还旧。
(三)落实担保措施
由于借新还旧的特殊性,对贷款的担保一定要保证其效力。原贷款为担保贷款的,要重新办理担保手续。新的担保方式的风险不能高于原担保方式。原贷款没有担保的,要补办担保,并保证担保充足有效。
(四)扣收保证人存款帐户要慎重
银行贷款业务中,为了回收贷款的安全和快捷,银行通常从债务人的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息,但是银行在直接扣收时,一定要注意合法有据。建议银行在采取直接扣收贷款本息前,一定要与债务人达成扣收协议,并保存书面证据,如委托转帐付款授权书或扣款协议书等。
矿山抵押从银行贷款行骗案例
贷款诈骗罪案例分析
一、案情
被告人:耿某,男,43岁,江苏省杨中市人,原系贵州申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第二开发部经理。1997年8月12日被逮捕。
1996年9月中旬,被告人耿某以贵州申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第二开发部(以下简称第二开发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黎帮明代表的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东山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第二开发部开发的东山住宅楼。同时,黎帮明应耿某的要求,在贵阳金筑城市信用社以黎帮明之名开户,账号为“5665”,将自己承包的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的钱款501000元存入,并将此款的活期存折交给耿某,作为工程保证金。耿某收到存折后亲自写下收条并加盖了第二开发部的公章及财务章,讲明待一个月内进场施工后退还。
同月16日,耿某将黎帮明的存折拿到贵阳金筑城市信用社作抵押贷款,用私刻的黎帮明的私章(私章刻为“黎帮明”),并以“黎帮明”之名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共贷款36万元,期限自1996年9月16日至12月16日。耿某用100元另立贷款账户,账号为“5673”,该信用社并于当日将贷款利息11128.32元扣下备付。
此后至12月10日,耿某陆续从“5673”账户将贷款全部取出。贷款期满后,贵阳金筑城市信用社从抵押的黎帮明的存折上扣划了贷款及超期利息。黎帮明因一个月期满未能进场施工,向耿某追索存折未果,后到信用社查询,得知存折已被他人冒用自己之名抵押贷款,遂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用社对贷款审查不力,应负将存折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该院判决:“贵阳金筑城市信用社将黎帮明在该社5665号活期储蓄存款账恢复到1996年9月16日原状(存款501000元)……”,该判决业已生效。案发后,除追回被告人耿某用赃款购买的两部手机(价值11000元)外,其余赃款已被耿某挥霍殆尽。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耿某犯诈骗罪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所骗的钱款是黎帮明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国家财产,请求对他从宽处罚。
二、判决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将他人财产作虚假担保并假冒他人名义骗得信用社贷款3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犯诈骗罪不确切,应予纠正。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实,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的规定,于1997年12月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耿某尚欠的赃款人民币349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耿某不服,以“诈骗的是私款,不是故意诈骗,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之名诈骗信用社贷款3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耿某上诉所称“诈骗的是私款,不是故意诈骗”,经查,耿某在一审当庭供述其将黎帮明的存折用作抵押贷款并私刻黎帮明印章与信用社签借款合同,骗得信用社贷款36万元,并先后将该款全部取出,与其在公安机关的历次供述一致,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耿某上诉无理,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3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维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项,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继续追缴耿某尚欠的赃款人民币349000元。
嘉兴男子买别墅烂尾后拒还贷款被银行起诉, 剩余贷款究竟该由谁来还?
应该由开发商来还,毕竟烂尾的行为就已经导致购房合同作废了。
乔南以为,房子对于我们老百姓而言,真的是人生大事,好不容易购买了房产,结果碰上烂尾的情况,简直是让人无法正常生活。
但是事件中的这起案件还是非常值得我们大家研究和思考的,因为法院在二审判定的结果就是剩余贷款由开发商承担,这样的判定事实还是给与了我们大家很多启示的。
1、以往的烂尾纠纷,很多时候受苦的都是购房者。
这么多年来,关于购房的纠纷非常多,但是就购买到烂尾楼的情况来说,糟心程度绝对可以算上5颗星的等级,以往的一些情况下,由于开发商的原因,烂尾的楼房最终是由消费者买单的。
这样的很多现实中的案例,就会导致银行直接起诉到购房者,因为银行方面认定合同是和购买者签订的,所以这是银行的立场。
2、此次案件中的特殊情况,给予了购房者很多新的概念。
一审的时候,按照《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嘉兴男子是败诉了的,但是二审的时候情况就不一样了,大家先留意下以下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这个案例里面有这样的一个细节,就是开发商因为进入了破产清算环节,所以导致无法交房给到嘉兴男子,就是这样的未交付细节,导致于开发商和嘉兴男子的购买合同作废,也因此剩余的贷款由开发商来承担。
3、事件最后告诫我们大家,购房行为需要谨慎。
对于房产来说,一定要在购买之前做足充分的功课,对于开发商的资质等要了解清楚一些,不然等到了后续纠纷开始的时候,就非常的麻烦了,诉讼的周期和费用都让人头疼不以,并且还无法入住到自己的房子内,我在这里只能说,购房需要谨慎、谨慎、再谨慎。
关于银行贷款官司案例和贷款银行败诉案例的介绍本篇到此就结束了,不知道你从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吗 ?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记得收藏关注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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