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会计准则下委托贷款如何会计处理
(1)委托银行发放贷款时。
借:委托贷款-本金。
贷:银行存款。
(2)计提利息时。
借:委托贷款-利息。
贷:投资收益-委托贷款利息收入。
(3)收到银行转来的贷款利息(已扣过相关税金)。
借:银行存款。
贷:委托贷款-利息。
(4)期满收回本金及利息时。
借:银行存款。
贷:委托贷款--本金。
投资收益-委托贷款利息收入。
扩展资料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中规定,企业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出的款项,可将“1303 贷款”科目改为“1303 委托贷款”科目 。这说明,企业的委托贷款应设置科目单独进行核算,而非转入“持有至到期投资”科目。
委托贷款所产生的利息收入也不能计入投资收益,一般情况下应计入其他业务收入,这是因为委托贷款在新会计准则下不再被定义为一项“投资”,因此其利息收入也不能列报为“投资收益”。
从另一方面讲,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对于“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的定义和确认条件。
因此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范范围,鉴于委托贷款对于多数一般非金融企业而言并非主营业务。
因此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在利润表上应作为“其他业务收入”列报;相应地,按税法规定计缴的营业税及附加在利润表上列报于“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中。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委托贷款
委托贷款如何进行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会计处理方面:《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委托贷款应视同短期投资进行核算,按期计提利息。但是如果应收利息到期未收回的,应当停止计提利息,将已确认的利息收入予以冲回,并在备查簿中登记冲回的利息金额;以后收回已冲减利息收入的利息时,冲减委托贷款本金;只有待本金能够收回时,才能确认委托贷款的投资收益。期末时,企业的委托贷款应按资产减值的要求,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根据新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可以设置“委托贷款”、“委托贷款损失准备”科目。具体账务处理如下: (1)委托银行发放贷款时, 借:委托贷款-本金 贷:银行存款 (2)计提利息时 借:委托贷款-利息 贷:投资收益-委托贷款利息收入 (3)收到银行转来的贷款利息(已扣过相关税金) 借:银行存款 贷:委托贷款-利息 (4)期满收回本金及利息时 借:银行存款 贷:委托贷款--本金 投资收益-委托贷款利息收入 (5)计提委托贷款的损失准备 借:投资收益--委托贷款损失准备 贷:委托贷款损失准备 税务处理方面: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及《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企业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依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规定:“金融企业承办委托贷款业务营业税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代委托人收讫贷款利息的当天。” 此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企业取得的委托贷款收入做为一项投资收益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委托贷款的手续费收取规定是什么
关于收取委托贷款手续费的规定如下:
1、贷款金额在一亿元以下,按最低1.15%/年的手续费费率收取。
2、贷款金额在一亿元以上(含一亿)的,按不低于1%的年手续费费率收取。
3、如果委托方是企业单位的,如果核算委托贷款手续费低于1000元,则按1000元的标准收取等。
【法律依据】
《贷款通则》第十四条
贷款利息的计收:贷款人和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规定按期计收或交付利息。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
新会计准则中委托贷款利息收入的如何帐务处理?
1、新会计准则中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可以计入财务费用-利息收入科目;
2、具体会计分录是:
借:银行存款
贷:财务费用-利息收入
3、财务费用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筹资费用。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益(有的企业如商品流通企业、保险企业进行单独核算,不包括在财务费用)、金融机构手续费,企业发生的现金折扣或收到的现金折扣等。但在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应计入开办费;为购建或生产满足资本化条件的资产发生的应予以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在“在建工程”、“制造费用”等账户核算。
委托贷款的问题
中国建设银行有委托贷款业务�:
中国建设银行代理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委托贷款业务
产品名称
代理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委托贷款业务
所属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
业务介绍
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械4�罘缦铡V泄�ㄉ枰�性凇渡桃狄�蟹ā饭娑ǖ囊滴穹段�冢�邮苷��棵藕推笫乱档ノ坏奈�校�炖砦�写�钜滴瘛?
中国建设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建总发〔2000〕102号�2000年10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国建设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贷款通则》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办理的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并承担全部贷款风险,建设银行作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回收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委托人包括各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个人委托贷款业务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建设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为委托人提供金融服务,应收取手续费,不得垫付委托贷款资金,不得垫付委托人应纳的营业税,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
第五条 建设银行分支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由总行或经授权的一级分行审批。
第六条 建设银行分支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章 受理和审批
第七条 建设银行各级行均可受理委托贷款业务。
第八条 受理委托贷款业务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委托人资金来源正当;
2.委托贷款用途合法;
3.委托贷款利率和其他要求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各级行在受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应根据国家及总行有关规定,参考《委托贷款协议书》(见附件1)和《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见附件2)标准文本的有关内容,与委托人协商达成一致意向后,报一级分行审批。委托人为中央政府部门,或者委托业务涉及两个以上一级分行的,由总行审批。
第十条 总行或一级分行在批准委托贷款业务申请时,对涉及两个以上经办行的,应确定主办行。
第十一条 经办行(涉及两个以上经办行的由主办行)负责根据上级行批准文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办理有关的各项事宜。
第三章 发放和回收
第十二条 经办行(主办行)根据委托人的《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见附件3),与(或通知经办行与)委托人、借款人三方或与借款人双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
第十三条 委托贷款发放前,应建立委托贷款基金户,基金到位后方能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第十四条 根据到位的委托贷款基金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由业务部门填制《贷款指标通知书》,加盖业务专用章后送会计部门,同时通知借款人办理贷款转存款手续。会计部门在核定的贷款指标额度内按规定发放、转存,并开始计算贷款利息。
第十五条 在委托贷款执行期间,如委托人书面通知调整利率,经办行应(或主办行通知经办行)及时做好调整工作。
第十六条 涉及委托贷款的保证事项,由委托人与借款人另行约定。
第十七条 经办行根据委托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于贷款到期前填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送交借款人,并抄送委托人,协助委托人做好贷款回收工作,督促借款人组织资金归还贷款。
第十八条 经办行应根据协议书约定和核算要求,及时准确做好回收资金的划转及账务处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税务部门对回收利息做好代扣缴营业税等工作。
第十九条 凡到期未还的贷款,按合同约定或按委托人的通知处理。
第二十条 对委托人同意展期的贷款,根据委托人的《委托贷款展期通知书》(见附件4),与借款人签订三方或双方《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见附件5)。
第二十一条 委托贷款的转销、核销,按委托人通知要求处理。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委托贷款实行基金管理制度,原则上基金户与贷款户应同时设在经办行。委托贷款基金不计利息。贷款不得超基金。
第二十三条 建立统计制度和信息反馈制度,各级行应按要求及时准确上报有关业务执行情况和信息。
第二十四条 建立业务台账制度,经办行对于每项每笔业务,均应及时准确地进行业务台账登记。
第二十五条 建立项目档案制度,经办行应及时收集、妥善保管项目资料,确保项目资料的完整性,并按规定及时归档。
第二十六条 认真履行协议,提高服务质量,对委托贷款资金应及时足额发放,不得挤占挪用,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委托贷款的核算须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并确保核算的及时、真实、准确。
第二十八条 《委托贷款协议书》签订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协议副本报审批行备案;《中国建设银行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应在4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正副本报送委托人和审批行,有主办行的应同时报送主办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附《委托贷款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等均为标准文本格式,各行在执行中如有变更和修改须报总行审批。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不包括政策性住房委托贷款业务,该项业务执行《中国建设银行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从事委托贷款业务的有关人员,如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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