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去银行贷款给别公司用可以吗?
公司去银行贷款给别公司用不可以。
一,三种申请企业经营贷款的方式
1、企业抵押贷款企业如果名下有住房,商铺,产房等房产,可以向银行抵押,申请房屋抵押贷款,贷款的额度最高可以达到房屋评估价值的7成左右,而且审批和放款速度较慢,流程需要一个月左右,年限最长是10年,在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两到三成。
2、企业无抵押贷款如果企业不提供抵押物,就要靠企业信用和企业的经营能力获取银行贷款,方法方便快捷,不过审核条件要比抵押贷款严格很多,对于企业的日均流水要求很高,贷款周期要比抵押贷款短一些,一般的低啊款年限为3年左右,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两到三成。
3、凭纳税无抵押贷款除了审核企业的经营实力,有的地区可以用纳税做无抵押贷款。
二,企业依法纳税,凭纳税信用等级可以获得相应的贷款,而且纳税信用越高,利率也就越低。资料准备: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公司章程公章,法人章,财务章身份证(法人,配偶)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
三,企业贷款是指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利率和期限的一种借款方式。那么,企业向银行贷款流程
贷款申请
企业需要贷款,应当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直接申请。借款人应当填写包括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及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的《借款申请书》并提供资料。
四,、银行受理审查
1、银行对客户情况进行核实,对照银行贷款条件,判别其是否具备建立信贷关系的条件。
2、根据借款人的领导者素质、经济实力、资金结构、履约情况、经营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因素,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
3、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
五、签订借款合同如果银行对借款申请审查后认为借款人符合贷款条件,同意贷款的,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约定借款种类、用途、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发放贷款贷款人要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发放贷款。贷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发放贷款的,应偿付违约金。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款的,应偿付违约金。
总公司统一向银行贷款分给下属公司使用,总公司支付给银行利息后再向下属公司收回,
总公司统一向银行贷款,那贷款利息肯定是由总公司来缴纳的,同时他放贷给下属公司的款回收的利息肯定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因为他不是金融机构,相关的利息收入要开具营业税发票。同时借款的下属公司,由于不是问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能用于税前抵扣,需要调增应纳税所得。其实既然是自己人的公司,完全可以借款一笔后,不收取利息么,要不会2头都交税的,灰常不划算
集团公司和另外一家子公司 以本公司的名义贷款 然后贷下来的款 给集团公司和另一家子公司用,财务?
不合理,这是在逃避税费。正确的做法是将银行借款带下来以后,已拨付所属资金的形式下拨给下属子公司,收取利息是借:现金或银行存款,贷:其他应收款--集团公司。在交付利息时借:财务费用 贷:其他应收款--集团公司 贷:银行存款或现金
保险公司借款给子公司
子公司将从银行取得的贷款借给母公司使用,母公司按照银行利息单规定的利率将利息支付给子公司,由子公司统一将利息及借款本金归还银行。请问此项业务如何进行账务处理?银行利息单由哪个公司作为原始凭证?
答:子公司发生应付银行利息款项时,以银行利息单作为原始凭证,借记“财务费用”等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支付时,借记“其他应付款”,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发生应收母公司利息收入时,借记“其他应收款”,贷记“其他业务收入”,如果按规定应缴纳营业税的,借记“营业税金与附加”,贷记“应交税费—应缴营业税”,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
母公司发生的应付子公司的利息,借记“财务费用”等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支付时,借记“其他应付款”,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由母公司代为向银行借款,然后再给子公司使用
对于此类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的营业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作出了特别规定。按照其规定,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但需要强调的是: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统借统还业务不用缴纳营业税必须具有三个条件:其一是资金来源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其二是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执行利率水平基础上不存在提高利率水平的问题;其三是仅对企业集团等存在特殊关系的企业适用。这三个条件是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的。
2002年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又印发了《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对统借统还业务的营业税问题进行了补充。按照补充,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其中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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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母公司可不可以贷款给子公司
可以
集团公司可以贷款给出子公司,但所借款超过集团公司实收资本50%以上金额产生的财务费用不的在税前扣除
我国《公司法》对于母、子公司没有作出明确界定,对其相互之间的特殊法律关系也没有作出特别管制。仅仅一个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几十字的条文,过于笼统、不利于操作及保护外部债权人和子公司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此外,随着我国加入WTO,跨国公司在我国设立子公司的行为也日益频繁,仅仅凭现行的公司立法已经无法解决类似于上述所提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案等关于母子公司间责任关系的纠纷。因此,笔者主张应立即对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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