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治理贷款用途违规问题对策探讨
贷款用途违规问题是各商业银行受到行政处罚最多的事由之一。为加强贷款用途管理,近年来监管部门出台了不少措施强化监管,但贷款用途违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有效根治。本文分析了滋生贷款用途违规问题的主要原因,在总结长期以来贷款用途管理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提出了具体对策建议。
2021年初,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和住建部联合印发《关于防止经营用途贷款违规流入房地产领域的通知》,指出一些企业和个人违规将经营用途贷款投向房地产领域问题突出,影响房地产调控政策效果;为防止经营用途贷款违规流入房地产领域,监管部门对银行提出了更加严格的监管措施。
经营用途贷款违规流入房地产市场其实也不是新鲜事,只不过在房地产信贷不断收紧、小微企业信贷更加宽松优惠的政策背景下,经营用途贷款成了套取炒房资金的一条“捷径”,对宏观经济的危害则更加突出。根据近年来监管部门公开的行政处罚信息,贷款用途违规问题是各商业银行受到行政处罚最多的事由之一。为加强贷款用途管理,不仅有相关法规保障,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还出台了不少监管措施并强化了监管检查、问责处罚;但贷款用途违规问题离全面管住的目标差距还很大,影响了 社会 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贷款用途违规问题概述
贷款用途违规问题的“变”与“不变”。 改革开放后,我国实行 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一方面宏观调控需要对贷款用途进行管理,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环境下存在贷款用途违规的套利空间,导致贷款用途违规问题层出不穷、屡禁不止。
20世纪末以前,个体私营经济在逐步发展壮大,经济金融政策由严转松,市场经济活动不断丰富活跃,贷款用途违规问题开始在一些领域萌发。农户贷款方面,一是存在农业贷款实际用于非农业项目的问题,由于当时农业占有较重要的地位,国家对农业贷款有倾斜政策,出现农贷“农转非”;二是扶贫贴息贷款被挤占挪用也是重要领域。企业贷款方面,存在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被挪用问题,同时粮食收购企业存在粮食收购贷款被挤占挪用的问题。
21世纪初以来,随着股市的快速发展,信贷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的问题爆发,以1997年人民银行印发《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为标志,一方面代表监管部门加强了银行资金的监管,另一方面也反映信贷资金违规流入股市问题已比较严重,防止信贷资金违规流入股市成了此后贷款用途管理的重要内容,其严重程度一般跟随股市的浪潮起伏。几年后,信贷资金违规进入房地产领域的问题出现,早在2003年人民银行就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以防控信贷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市场;其后监管部门还出台了不少管控措施,但信贷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市场问题这一顽症久治不愈,其严重程度也要远超信贷资金违规流入股市。与股市和房市的信贷资金违规流入问题相反,小微企业则存在信贷资金违规流出的问题。
可以看出,贷款用途违规问题的类型和存在领域在动态演变,但本质上都是违规套利、违规逐利,而且只要存在这方面的诱因,此问题在今后很长一段时期都将存在。
贷款用途管理的主要法规依据。 贷款用途管理的基本法律遵循为《商业银行法》(1995年5月通过,后分别于2003年、2015年修订,2020年再次启动修改工作),具体法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贷款通则》及原中国银监会2010年发布的“三个办法一个指引”。“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对贷款用途管理的制度设计基本相同,文中以较具代表性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为例说明。公众对《贷款通则》可能会有些陌生,这个20多年未曾修改过的规定虽然有点“老”,但仍具法定效力,是监管部门对银行贷款用途问题引用较多的违规处理依据。贷款用途管理的主要法规内容包括:
借款人方面。《商业银行法》未对借款人的贷款用途责任要求做出规定。《贷款通则》有较具体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借款人使用贷款不得用于以下用途: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违反国家规定以贷款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或增资扩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投资;财政预算性收支;国家明确规定的其他禁止用途。《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也有规定但较为简单: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借款用途明确、合法。
银行方面。《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进行严格审查;合同应当约定借款用途。《贷款通则》与《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大体相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贷款人的尽职调查内容应包括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手资金占用等情况;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明确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的用途、支付方式等条款;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等。概括来讲,银行要对所发放的贷款用途承担调查、审查、约定、管理、监控等责任。
《贷款通则》中对贷款用途的责任要求偏重于借款人,但所规定的罚则惩戒力度较弱;“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则将贷款用途的责任要求基本落在了银行,且规定了较为严格、具体的行政处罚措施。
贷款用途违规问题的主要表现。 根据2020年监管部门官网公开的行政处罚信息,涉及违反《贷款通则》或“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的贷款用途违规问题,主要表现有:
个人贷款。发放个人贷款用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个人贷款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领域、违规流入股市;个人贷款用途管控不到位导致贷款资金被挪用;个人贷款资金被挪用;个人经营性贷款资金、个人消费贷款资金被挪用于购房。
流动资金贷款。流动资金贷款被挪用,又可分为挪用于房地产企业、房地产领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投资;违规向固定资产项目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流动资金贷款未按约定用途使用;流动资金贷款用于不当用途;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股权投资、用于固定资产项目;违规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股权投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用于固定资产项目建设。
固定资产贷款。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用于地方基础设施建设;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用于土地征收;利用固定资产贷款科目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
贷款用途违规问题的主要危害
弱化宏观政策效果。 近些年比较典型的两大宏观经济治理难点:房地产市场调控和小微企业融资。国家对房地产市场调控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货币信贷政策,通过调控进入房地产市场的信贷资金规模、利率水平,以影响供需和房价;然而,由于信贷资金违规流入房市的“闸门”始终难关紧,导致一些城市出台的信贷调控政策收效甚微。小微企业融资问题很奇特,从宏观经济数据来看,银行投向小微企业的贷款多数年份都保持较高增速、远高于贷款平均增幅和国内生产总值(GDP)增幅,但微观层面,仍有不少的小微企业反映“融资难”;这其中就有贷款用途违规问题在“作怪”,部分小微企业获得了信贷支持,转而投向了房地产市场、股市等其他国家限制进入的领域,挤占了信贷资源,自然影响到一些条件相对较差的小微企业获得信贷支持。
干扰 社会 经济秩序。 一种是直接的干扰,有的公职人员将获得的消费贷款,用于投资经营或高利转贷,既违反了贷款规定,也违反了《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有的企业或个人,滥用国家的政策扶持,将以优惠条件获得的政策性贷款,不是用在政策规定的生产经营性用途上,而是用于其他政策规定不允许的用途,也有的借款人将政府担保基金担保的小微企业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而一些真正需要的扶持对象却可能无法获得。另一种是间接的干扰,由于贷款用途违规问题层出不穷,反过来也干扰了银行贷款业务的正常开展。为了管控贷款用途违规,监管部门对银行在贷款用途管理上的要求越来越严,相应地银行对借款人在贷款用途方面的要求也越来越严,整体上降低了银行贷款业务办理的效率,也增加了银行和客户的办贷成本,甚至完全可能导致一些真正需要贷款的企业或个人无法获取贷款。
加剧银行经营风险。 一是信用风险。极少数借款人将贷款资金违规用于赌博、高息转贷等非法领域,其高风险自不用说;还有部分借款人将贷款资金用于国家禁止贷款资金进入的证券、期货等领域,也很容易导致借款人的投资风险转化为银行的信用风险;也有不少的借款人将贷款用于国家限制信贷资金进入的领域,如房地产市场、“两高一剩”行业等,一旦形成泡沫或被政策调控,都很可能形成银行的信用风险。二是合规风险。当前银行由于贷款用途违规受到监管处罚可以说有一定的普遍性,大部分机构接受监管检查后,都可能存在或多或少的贷款用途违规问题,给银行带来较大的合规风险;这当然有银行自身的原因,但也有自身无法解决的借款人问题。
滋生贷款用途违规问题的主要原因
用途合规意识缺乏。 多数银行在“强监管”下,贷款用途管理都有很大加强,不过,或为追求经营业绩,或为降低经营成本,放松贷款用途把关的问题还是有一定的普遍性。相比较银行,借款人的贷款用途合规意识就更加淡薄,有调查显示多数消费贷款借款人不会严格按贷款合同规定使用资金;相当部分借款人对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没有太多认识,认为“款贷出来了,想怎么用就怎么用”的借款人不在少数,这也与银行的态度有一定关系,信贷人员一般对借款人只会强调按期还款。
法律责任不均衡。 目前贷款用途违规的法律责任主要落在了银行,监管部门出台的相关政策措施基本上都是针对银行;事实上有相当部分的贷款用途违规问题责任并不在银行身上。部分贷款即使借款人提供了合同、发票等资料来证明贷款的用途,落实了受托支付,但借款人仍可通过伪造资料或与第三方机构合作等方式来规避。监管部门基本上不会对借款人追责,借款人所要承担的贷款用途违规的法律责任很轻,主要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
管控手段有短板。 从银行层面来说,贷款资金一旦流出本行系统、被跨行转账或取现,就很难再监控资金真实去向。从监管层面来说,仍依赖人工查询、分析、判断信贷资金走向,与当前的 科技 发展水平不相适应,既影响了监管的效率,也影响到监管的时效性。监管部门与银行之间的协作也不够,监管部门更多是通过检查和处罚等手段去推动贷款用途管理的合规性,很少为银行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和管理服务。
治理贷款用途违规问题的对策建议
贷款用途违规问题这一顽症,之所以久治不愈,在于没有综合治理,多为局部的“手术式治疗”、阶段性的“运动式治理”。为从根本上全面治理贷款用途违规问题,在总结长期以来贷款用途管理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按照新发展理念,提出如下对策建议:
重视贷款用途合规的宣传教育。 要将贷款用途合规作为弘扬诚信文化、建设诚信 社会 的一项内容来广泛宣传教育,让广大借款人认识到守信不只是按期还款,还包括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从危害程度来说,贷款用途违规的危害或许还要超出逾期还款。对于银行从业人员,同样要加强贷款用途合规的宣传教育,让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都认识到贷款用途合规对防控金融风险、维护 社会 经济秩序、提升宏观经济治理质效的重要意义,认识到贷款用途违规应负的法律责任,不断强化贷款用途合规的认识,切实纠正为业绩放松贷款用途合规的错误倾向。
完善贷款用途违规的责任追究。 对银行的责任追究已较为完善、严格,重点是要强化对借款人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完善对借款人用途违规的惩戒措施,使借、贷双方都能更加重视贷款用途合规。对借款人的责任追究,除了由银行追究借款人贷款用途违规的民事责任外,还应视违规性质、危害程度,由相关部门对借款人实施以下责任追究:征信管理部门将借款人贷款用途违规信息纳入征信管理;监管部门对较严重的贷款用途违规行为应负责任的借款人给予行政处罚,具体处罚措施可包括罚款、罚没违法所得、取消在各银行的借款准入资格等,以对借款人形成强有力的约束。
创新贷款用途管理的 科技 手段。 为加强贷款用途的管理,实现贷款资金交易的监测,可由银行监管部门牵头建立“银行信贷资金交易监测系统”(或在现有的监管系统中实现此功能),对信贷资金在各银行间的交易流转进行监测分析,让信贷资金的真实用途更加透明。一旦有这样一个监测系统,对银行、借款人来说都将形成强大的约束,既有效解决了银行贷后管理中的手段短板,也能大幅提升银行监管部门对银行贷款用途监管的质效,还能为宏观经济管理部门提供更加精准的信贷投放数据。
推进贷款用途管理的法制建设。 贷款用途管理的法律根源在《商业银行法》,有必要在目前已启动的《商业银行法》修订程序中加以解决,对贷款用途管理的借款人责任做出适当的规定。从前期官方公布的《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来看,只是进一步强化了银行贷款用途管理的责任要求,对借款人的责任要求并未触及。有鉴于贷款用途管理的重要性,有关部门也可考虑制定专门的贷款用途管理规定,在明确银行、借款人的责任及相应罚则的同时,也明确监管部门的职权与责任,形成贷款用途管理的完备法规体系。
(本文编辑/王晔君)
彭某100万元“被贷款”现象发生,被贷款屡禁不止说明什么问题?
作者田忠华系中国知名时事评论员
近日,山东省临沂市彭某名下突然多出贷款100万元,且出现征信问题,让当事人背了黑锅。此报道上了热搜,引起轩然大波,给金融行业带来严重的声誉风险。消费者要说的不是当事银行,而是金融行业整体的不“靠谱”。
这是最基本诚信问题。银行内发生这样的问题,显然不只是内部控制制度执行不严的问题,从媒体报道的事件来分析,两笔贷款显然与彭某没有关系,彭某无论作为借款人或者是担保人,对涉及的两笔贷款,作为当事人的彭某根本不知情,可以清楚地看到,在办理两笔贷款时,当时人根本没有到场,没有签字,从这一点来说,该笔贷款是无效合同。当然,在这种违规情况下办理的贷款,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方面证明银行内部控制制度不严,合规意识不强,没有严格执行“双录”制度。二是内部人员违规、违法放贷,在明知不是借款主体当事人的情况下,冒名发放贷款,造成事实上的违法放贷罪。
显然,该两笔贷款存在较大的风险。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借冒名贷款风险提示》相关冒名贷款实际用款人在名义借款人不知情情况下,虚构或采取不正当手段,以名义借款人的个人信息资料(身份证、名章、家庭经济状况等资料)取得贷款,是借冒名贷款。为有效遏制“借冒名”贷款现象的发生,自银监会发布《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暂行规定》以来,“双录”被各家银行运用到实际业务工作中,成为避免、杜绝冒名贷款的重要手段,此次,彭某100万元“被贷款”现象的发生,显然,没有严格执行“双录”制度,没有严格执行借款人的身份验证,是导致问题发生的主要原因。说白了,就是贷款操作过程中制度执行不到位,存在严重的操作风险。对于没有确认借款人(担保人)身份的行为,可能属于行为故意,不然不会信息采集岗、贷款审核岗、贷款发放岗都没有看出来,显然各岗位没有履职到位。
增强银行从业人员依法合规经营意识,任重道远。借款人、担保人没有到场,能够顺利通过信息采集、贷款审批、贷款发放,显然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流于形式,相信,作为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健全的,是合法的。只是有些人法律意识淡薄,合规经营意识不强,在贷款发放的操作过程中无视相关法律、规章制度的规定,违规发放贷款,导致“被贷款”事件的发生。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浅要分析
你知道违法发放贷款罪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就是违法发放贷款罪。下面由我为你详细介绍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相关 法律知识 。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浅要分析
一、 对于概念的分析
《刑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浅要分析
先就这个罪的概念分析:
1、主体:首先我们说可以构成这个罪名的主体,也就是哪些人能犯这个罪。特殊主体,只能由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和个人都不能成为 违法发放贷款罪主体。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里只规定“法律和行政法规”,我国的法律位阶分为
1.根本法律(宪法);
2.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制定);
3.普通法律(全国人大会);
4.行政法规(国务院);
5.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级人大及其会);
6.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部门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也就是说,这里面,只有基本法律,普通法律和国务院这三家做出来的规定,如果我们触犯了,才会导致犯罪的后果。宪法一般是很泛泛的规定,不会涉及这些。另外什么国务院个个部门还有省级人大或者政府制定的东西,顶多就是行政处罚,不会构成犯罪。
法律依据目前主要是《商业银行法》、《担保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有的人说中国人民银行发的《贷款通则》也算是法律啊!对这个观点我不敢苟同。刑法条文上明明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人民银行发的文件算得上是法律啊还是行政法规啊?严格的说应该是行政规章!与《贷款通则》差不多的还有《贷款证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等等。
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表现:
1贷款数额巨大;
2 超越权限和规模发放贷款;
3 不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发放贷款,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有关贷款的条件进行审查而不审查、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安全性、合法性、盈利性进行调查、评估却不调查、评估;与借款人签订 借款合同 而不签订合同,或者抵押物不登记(最高额抵押);
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条件虽然进行了审查,但在审查中是否马马虎虎、应付从事,不作认真、细致、全面、深人的审查就作出合格的决定;明知申请借款人不符合条件,但为了向其发放贷款,而向有关批准贷款的领导谎报情节或隐瞒真相;明知借款人不符合条件,但由于人情关系或接受了借款人贿赂及某种利益,利用自己的职权擅自向其发放贷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下限的规定,擅自提高贷款利率而放松其他条件发放贷款;
4 不按规定核保即发放贷款(保证人有没有还款能力?抵押物如果是民宅的话,即使放贷时是两套住宅,你就确信人家这两套住宅不会变动,就给人家一套住宅办理抵押了,结果人家在放贷后到还款前这段时间把没抵押这套住宅给转让了,等你要钱去的时候,人家就住在你抵押的这套住宅里,别无他地儿可住,即使是起诉到法院,我们胜诉了,法院也不会去执行人家这套做抵押的住宅,法律肯定不会把人逼死。这样,即使有抵押物,但我们还是损失了;
5 不进行贷后跟踪和检查(风险部都能轻易的找到借款人,但信贷员就是报上来说找不到人了,我们到底是怎么跟踪的?)。
3、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关系人:不是泛指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关系的人员,它是一个法定的概念。依本条第4款和《商业银行法》第40条之规定,商业银行的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法律规定这个主要是防止发放“人情贷款”。
有人说:你不是规定向这些人以外的人违法发放贷款构成犯罪么?正好,那我就偏偏向我老婆办的公司放贷!那对不起,还有一个最等着你呢:“向关系人违法发放贷款罪”,而且这个罪的定罪数额及条件更低。所以说,只要你违法放贷,不管借款人是谁,都会有个罪名等着你。
4、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那什么算是刑法中所说的“重大损失”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三十四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另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3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也就是说,有两种情况可以构成犯罪:
1数额巨大;
2造成重大损失。
对于数额巨大,只要数额巨大,不管这笔贷款是否损失,都构成犯罪,这点规定的有点不得了,但现有的法律条文没有做出多大的数额算是数额巨大,这个巨大可大可小,那都是法官今天心情好不好的事,但如果你真有能力放个几千万的话,那说不算巨大,谁也说不过去了。所以这个数额巨大的规定,暂时对我们来说算是含糊其辞,没有太大的效力。
至于造成重大的损失,那就有规定了。也就是个人违法放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就构成犯罪。这么来说,那个罪就算是一个结果犯。也就是说,只有造成损失的结果,才构成犯罪。这个50万的数额主要是通过对因违法发放贷款而造成的逾期贷款数额来确定,只要是逾期的贷款,并且这些贷款逾期是由于违法发放造成的,对于这点,我们就可以做工作了:
一旦放的一笔贷款,发现借款人的偿还能力下降的,赶紧发挥我们的主观能动性,和对方赶紧勤沟通,通过各种办法把风险转嫁或者降低。
法律不是规定50万元以上么?那我就让实际损失保持在50万元之下,那就不构成犯罪,顶多是个行政处罚。这样既保证了单位的利益,也保护了自己。49万9千不也没超过50万呢么?另外还有时间上的限制:也就是说,你把这笔钱要回来,必须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一旦经侦立案,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至移送起诉前仍没有归还就可认定为损失,而无论用款人是否承诺归还。在此期间,如果贷款被归还,则归还的部分只可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仍界定为损失。想说:“我没罪!”,对不起,晚了。
二、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是否违反规定而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如果行为人既未玩忽职守,也未滥用职权,而是符合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人损失的,由于行为人对损失的发生既无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当然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比如当时我放贷的时候这位老板还有几千平米的厂房呢,我就给做了抵押,而且这个老板的各项指标都很好,信誉也很好,结果一个地震过后,机器坏了,房子倒了,老板单位破产,那就不是我的毛病了,即使这笔钱再大,损失再多,那我也没有半毛钱责任。
三、违法发放贷款罪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两者的区别主要是:
(1)行为对象不同。前者是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后者是向关系人发放贷款。
(2)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而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的行为;后者表现为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3)构成犯罪的具体标准不同。前者要求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后者要求构成较大损失的就可以构成犯罪。
四、本罪的处罚
《刑法修正案(六)》第13条规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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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特征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及贷款相关的规章、制度;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
1、行为人有违反贷款相关的规章、制度、纪律的行为;
2、有违法发放贷款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后果发生;
3、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的人是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的人员才能构成本罪主体外,单位也能构成本罪主体;
四、本罪在主观上的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是在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国家金融及贷款管理制度故意为之,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
不良贷款的成因及对策
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成因及对策是什么?下面由我与大家分享,希望你们喜欢!欢迎阅读!
一、不良贷款的成因
查找不良贷款的原因,一方面是经济下行对企业的影响不容忽视,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在贷款管理上仍未实现精耕细作也是形成不良贷款的重要原因,如贷前调查不深入、贷中条件不落实和贷后管理不到位。我们可以归纳以下几点:
1重贷轻管的现象仍未得到根治
在金融机构的发展史上,一直存在重业务发展,轻风险管控,重贷款投放,轻贷款管理的现象。这很大程度上受考核导向和方式的影响,在考核导向上,虽然大部分金融机构都强调了收益与风险匹配的要求,但实际情况是规模考核前置且力度大,质量考核受制于资产分类不及时和审计事后调整等因素往往滞后,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经营上的“短视”行为,导致“重规模 轻质量”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考核方式上,大都采用“买单”的方式,直接同贷款投放,以贷引存,贷款收益挂钩,形成各机构重投放重收益,过分追求规模扩张而忽视了资产质量的管控要求。同时金融机构高管人员的任期制,也易导致片面追求任期内业绩的倾向,在发展与风险的博弈中,风险管控让位业务发展的现象时有发生。
2风险管理的理念仍未深入人心
金融机构极易被“黄金客户”所迷惑,如对垄断性行业和企业、政府项目等贷款不做深入分析,通过各种手段降低准入标准,调整其风险限额,扩大授信;贷后放松管理,对贷款的使用,企业的经营等情况监控不力。为了形成投放,忽源,过分相信和依赖第二还款来源,认为只要有担保的贷款就是好贷款,忽视了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担保能力不足,“担而不保”执行难的问题,抵质押品估值偏高,变现难的问题。在贷款管理过程中,认为“不欠息就是好贷款”,对企业重大事项关注不足,对企业的现金流不做深入分析,不能对贷款风险作出及时、准确判断,进而丧失最佳盘活处置时机。流动资金贷款长期化现象严重,在贷款到期后,一味依赖转贷,认为“借新还旧是最好的解决办法”,对于市场竞争乏力、企业经营状况的恶化视而不见或存在侥幸心理,其结果是将潜在风险转化为现实损失。
3信贷流程控制不足
流程管理是现代商业银行的重中之重,流程控制上的问题是非常值得研究的。如对新暴露不良的管控,考核部门、经营部门、处置部门看起来各司其职,实质有可能人人负责,人人负不了责。如:经营部门对不良形成负有管理责任,但却不用操心处置化解,保全部门负责处置化解,却不用为不良的形成买单,处置多了就是业绩,考核部门不是经营部门,关心数字更甚于项目本身。
4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的重要性
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对资产质量和考核的影响也应引起足够关注。众所周知,不良贷款的认定是依据信贷资产的风险分类结果来确定的。风险分类的结果影响减值准备计提,如果风险分类不准确,不良得不到及时暴露,减值准备的计提就不准确,对各经营主体的考核也会出现成绩体现在前,惩罚滞后的现象。
5责任认定和追究的到位性不足
授信业务责任认定工作是一项严肃性和专业性要求非常高的工作,是对授信业务全过程的检验和考核。目前我们在这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人员少与工作量大的矛盾比较突出;二是认定项目的业务种类繁多与历史沿革跨度大的考验比较突出;三是对各个阶段政策要求和制度依据掌握不够,在做责任认定的时候,往往受制于责任认定人员个人素质,责任认定的质量得不到保证。从责任追究的情况看,项目从形成不良、责任认定到责任追究过程比较长,追究的滞后和追究时的避重就轻,直接影响其严肃性,难以起到应有的惩戒和 教育 作用。综合责任认定和追究的情况,我们不难发现,责任认定环节对贷后管理不到位的关注远胜于对贷前调查不深入的调查,过分强调贷后操作环节细节上的不尽职,对贷前客户选择和营销策略制定等环节的缺陷避而不谈,同时责任追究对一线员工的处理面和处罚强度远胜于对有决策权的经营者的处理,处罚不公、处罚不力的问题对不良贷款的产生也有较大影响。
二、不良贷款清收难的对策
要改善资产质量、遏制不良贷款集中暴露的趋势,必须找准问题,自我加压,迎难而上。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解决好认识和机制问题,重点突破
首先要解决好收益和风险关系问题。在坚持“发展是硬道理”的同时,要提高“可持续性发展”的理念,严把信贷准入关,加强信用评级和授信方案审批。其次要解决风险管控的压力和业务发展的动力问题。明确信贷业务各环节的主要风险点和尽责要求,严肃责任认定和追究工作。既要防止一味追求业务发展,忽视风险管控,也要杜绝畏手畏脚,制定尽职免责办法,对不同类型客户分别明确尽职指引,打消贷款管理人员的工作顾虑。对于工作不尽责、应作为未作为、违规操作的人员,特别是因工作不到位直接导致资产质量下迁的要严格追责问责。第三要解决贷款管理的机制建设问题。进一步明确各层级相关部门在贷款管理的职责定位和主要风险点,建立科学、高效、责任清晰的信贷营销、准入、审批和发放的管理机制,建立贷后企业风险评估制度,建立贷款管理的考核评价制度,建立合理的贷款管理激励制度,出台信贷岗位尽职工作指引,将考评结果与机构和人员的奖惩挂钩。要建立信息交流沟通机制,防止信息不对称和信息层层衰减。建立风险预警例会制度,使信贷风险事件能得到及时研判,实行一户一策、一户多策,加大不良贷款的盘活和处置的激励力度。
2继续夯实管理基础,完善资产质量管控体系
一方面加强对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重点投放行业的研究。通过研究,找准目标定位,大力拓展市场,准确识别并有效控制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另一方面要制定科学的营销策略,促进信贷结构的优化。制定贴近市场的信贷政策,细分市场,细分客户,实现由“大向优”的转变,由重视大中型客户向重视优质大中客户与优质中小企业客户并重转移。由于中小企业抵御市场风险能力相对较弱,其信贷风险与行业景气状况密切相关。因此,我们迫切需要加强对中小企业行业背景的研究和对市场发展前景的分析预判,强化风险缓释 措施 。第三是建立科学的风险管理激励约束机制。牢固树立风险与收益有效平衡的理念,健全风险管理政策、制度和标准。提高风险分类的准确性、客观性和及时,足额计提减值准备。充分利用风险管理工具,提高风险管理的专业化、精细化和科学化水平,有效抵御信贷风险的发生,促进信贷业务持续健康发展。第四是要提高贷后管理能力。贷后管理是信用风险管控的最后一道防线,要按照贷后管理的频度和深度要求,密切关注企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关注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关注企业现金流变化。
3加大对存量不良的处理力度
要加大对存量不良的处理力度,首要任务是必须遏制新暴露不良贷款的产生。不断巩固和发展优质客户群体,用可持续的发展从源头上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做好风险监测工作和退出类重要客户的策略研究,避免因“死退”和“退死”,将潜在风险变为现实风险的情况发生。其次要用足用好政策,多种手段消化不良。要加强对政策的研究、对项目的把控,把合适的政策用到合适的客户上,充分利用新政策、新工具、新手段加快处置不良贷款进度,稳妥消化历史包袱。第三是建立资产质量控制激励约束机制。用政策杠杆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实行领导班子信贷资产质量控制考核和责任约束机制,实行责任收贷。实行奖惩制度,完善信贷资产质量控制问责制,严肃责任认定,从根本上提高信贷资产管理的积极性。
涉房贷违规屡现为什么这么多?
2018年开年,关于房地产金融风险整肃之风越发严厉,关于银行资金违规流入楼市受到查处的新闻一波未平一波又起。近期,海南银监局发布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农商行”)员工梁某因违规向房地产开发商贷款遭到监管部门处罚。据北京商报记者不完全统计,今年以来,银监部门已经针对违规输血楼市对商业银行开出10张罚单。事实上,近年来监管部门出台系列措施加强变相输血楼市资金的整顿检查,但仍有机构顶风作案,分析人士表示,加强涉房贷款核查管控仍将是未来监管关注重点。
多家银行违规被罚
经历了2017年楼市严控后,2018年开年,监管部门对于房地产资金来源是否合规的检查力度依然不小。近期,海口农商行员工梁某因违规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的违法行为引发监管关注,当地银监局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据北京商报记者不完全统计,今年以来,监管部门针对违规“涉房贷款”已开出10张罚单。如1月9日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因部分个人贷款资金违规挪用并流入房地产市场被罚款25万元;1月11日,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因为相同的原因被罚款25万元;1月19日,天津滨海江淮村镇银行违规发放个人消费贷款用于购房被天津银监局处以20万元罚款,同日,厦门银监局也对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罚款35万元,处罚原因为个人消费、经营贷款资金被挪用于购房。1月23日,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因某同业投资资金投向项目资本金不到位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等原因被要求责令改正,并处罚款50万元。2月9日,中原银行郑州分行因个人综合消费贷款被挪用于“购房首付”吃监管罚单。
在这10张罚单中,有3张罚单处罚时间是在去年底,分别涉及浙商银行杭州分行、邮储银行厦门分行和招商银行杭州分行。
缘何屡禁不止
事实上,为了防范房地产市场过快上涨、抑制炒房,自2016年10月以来,楼市调控政策逐渐蔓延至全国各地,经历了2017年一整年的楼市调控后,房地产市场的非理性投资得到明显抑制,但违规涉房贷款却并未销声匿迹。
尽管查处力度不断加大,银行变相“输血”楼市资金、暗箱操作现象仍屡禁不止。对此,上海易居房地产研究院总监严跃进表示,商业银行贷款政策具有很强的主观性,违规贷款资金往往会流入像房地产这类投资收益比较高的行业,这也意味着商业银行持续看好房地产未来投资收益。另一方面,商业银行发展过程中缺乏纪律性和专业风控能力,后续也需要商业银行自身加强把控。
“对于银行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处罚比较多的,一是资金用于为房地产企业支付土地购置费用;二是个人消费贷款、个人经营性贷款或者信用卡透支等资金用于购房。这两类贷款,对于银行而言,贷款利率更高,银行议价能力更强,所以对于银行而言是有利可图。同时,对于房企支付购地款,其资金来源渠道一直比较有限,通道业务受阻后,房企的资金渠道进一步受限,所以资金需求比较大。而对于个人消费贷款流入购房,也与个人按揭贷款额度紧张有关,很多人会绕道通过消费贷款买房,所以也反映出购房需求较大与购房资金紧张。”苏宁金融研究院高级研究员赵卿坦言。
楼市调控不放松
今年1月底,银监会2018年全国银行监督管理工作会议明确打击挪用消费贷款、违规透支信用卡、严控个人贷款违规流入股市和房市作为今年工作部署重点,同时继续遏制房地产泡沫化,严肃查处各类房地产融资行为,为2018年楼市调控定下主基调。随后,包括北京、上海在内的多个地方银监局于近期相继表态,坚持2018年房地产调控目标不动摇,严防各路资金违规进入房地产市场。
信贷政策收紧环境下,开年以来,包括广州、深圳、南京等多个城市传出房贷收紧、首套房购房贷款利率上浮的消息。融360监测数据显示,2018年1月全国首套房贷款平均利率为5.43%,相当于基准利率1.11倍,环比2017年12月上升0.93%;同比去年1月首套房贷款平均利率4.46%,上升21.75%。
赵卿认为,从银监会以及各地银监局的表态来看,2018年对于房贷的信贷政策会趋严,特别是在去杠杆、去通道下,非标资产进入房市的资金也会受到限制,同时,对于消费信贷类资金进入房市的清理也会加强。
有需求就有市场。
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产生的原因有什么
1.经济增长下降
由于国内经济增长明显下滑和经济结构调整的影响,一些行业存在金融风险。经济增长仍然相对缓慢,这将影响我国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率。
2.政府干预信贷供给
为了支持某些行业的发展,政府影响了银行,商业银行的贷款意愿,导致了一些不良贷款的形成。
3.信用和法律环境
信用是整个国民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标准。作为市场经济的核心企业之一,银行的信用环境对银行影响很大,信用环境差的地区部分贷款客户诚信不足、道德水准低、企业文化建设基础薄弱。虽然他们的经济基础很硬,发展前景很好,但他们的优势无法与他们的弱点相匹配,其中一些在其中。
4.经营和投资失误
一些单位的领导通过关系从银行获得贷款。但是,他们的经营状况并不理想,导致无法获得预期的效益,导致无法按时偿还贷款,甚至使企业无法正常经营。为了使企业正常运转,他们不得不再次向银行借钱。在这样的恶性循环中,经营稍有不慎,就会导致企业倒闭,银行的贷款无法偿还。其次,一些企业对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不合理的分析,使得投资未能达到预期的回报,甚至出现亏损,从而使增加的贷款变成不良贷款,最终无法偿还。
5.银行缺乏风险防控意识
为了个人利益,单个员工片面追求自己的利益,削弱了他们的风险意识或运气。这也是不良贷款增加的一个重要原因。
6.国有企业制度是银行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一个重要的原因。国有商业银行的最大债务人是国有企业,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都是国有的,产权关系不清。企业对货款的需求是无限的,产权关系不清导致国有企业贷款零约束,导致银行贷款利率高。一方面,这使得国有企业更难按时还贷,造成了借钱不还的恶性循环。另一方面,由于体制落后,大量国有企业制度与市场脱节,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导致国有企业大量亏损。在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大量国有企业倒闭,国有企业破产,大量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债务在收购、承包租赁等重组活动中被规避。
7.银行风险意识和防范措施不强,贷款管理薄弱。
8.贷款管理者的素质直接影响着不良贷款的控制。由于贷款管理人员素质较低,银行的经营理念在贷款管理中无法有效实施,如缺乏严肃严谨的工作作风,未能严格按照贷款程序审批贷款,从而带来不良贷款产生的漏洞。贷款管理人员专业素质高,有利于贷款的安全性、科学性和有效性。
以上就是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形成原因的全部内容。
拓展资料
不良贷款是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不良贷款的总称。逾期贷款是指因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而未偿还的贷款(包括展期后到期的贷款),呆滞贷款是指因逾期(包括展期后到期的贷款)超过规定年限而未偿还的贷款,或未逾期或逾期不足规定年限但生产经营已终止且项目已停止的贷款;根据相关规定,不良贷款分为不良贷款。
对于员工贷款违规的原因分析和工作人员违规贷款怎么处理的总结分享本篇到此就结束了,不知你从中学到你需要的知识点没 ?如果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内容,记得收藏关注本站后续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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