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失业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第五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一年以上不满两年的,领取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两年以上不满三年的,领取六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三年以上不满四年的,领取九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四年以上不满五年的,领取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五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领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第六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至百分之八十五确定。具体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满五年的,按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
(二)累计缴费时间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按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放;
(三)累计缴费时间十年以上的,按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发放;
(四)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第十三个月起,一律按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第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 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申请领取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第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可以领取相当于本人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十的医疗补助金;患重病(不含因违法行为致伤、致残的)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住院医疗补助金,补助标准为医疗费用的百分之八十,但累计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百。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免费参加一次职业培训或者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可以免费接受一次职业指导和三次职业介绍服务。第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的,凭其营业执照,可以一次性全部领取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第十一条 招用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无正当理由三次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介绍的工作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的,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一年领取一个月的生活补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九个月;领取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第十四条 建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金的比例为设区的市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使用和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五条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由设区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预算,按季编制使用计划,经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由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使用计划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拨付。
职业培训补贴的支出额不得超过当年失业保险费收缴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职业介绍补贴的支出额不得超过当年失业保险费收缴总额的百分之五。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七月五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县(市、区)以上集体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必须遵守本办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和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企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职工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建档、建卡、统计等管理工作;
(三)筹集、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发放失业救济金;
(四)承办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组织失业人员转业训练、扶持指导其生产自救;
(六)对失业人员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第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内设置的失业保险机构具体承办职工失业保险业务。第六条 省、市(地区)应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划、经贸、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由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和财政补贴组成。第八条 企业应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工资总额的确定,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依据企业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的委托按月(或季)代为扣缴,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失业保险费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十条 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确有困难的,经市(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缓缴。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地区)统筹,省适量调剂。
各市(地区)失业保险机构应按其筹集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上缴省失业保险机构,由其开户银行按季划转省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储存。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终结余(不包括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除留有适当的失业保险备用金外,其余基金转财政专户储存。市(地区)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可动用历年结余;不敷使用时,可申请调剂;仍不足时,由财政予以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部门另行规定。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人员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人员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省劳动和财政行政部门批准,为解决失业人员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第十四条 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失业人员。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和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部门制定,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第十五条 失业救济金可用于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企业招用就业困难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部分或全部拨给企业,作为支付工资的补贴。
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失业保险机构可一次性支付失业人员部分或全部失业救济金,作为扶持其生产经营的资金。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医疗费随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5元。患有严重疾病(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需入院治疗的,应在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可酌情予以补助,补助数额最多不超过医疗费用的70%。
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含三县)的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简称单位、职工)。第三条 失业保险全市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缴费费率。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分级管理和核算。第四条 合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市经贸委、工商、地税、财政、审计、银行、人事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失业保险工作。第5年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2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18个月;
(三)满10年以上的,在享受18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10年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1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24个月。第十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被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七条 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2%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体工商户按全省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2%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凡在保险范围内的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负责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八条 应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由单位向所在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税务部门按规定征缴。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九条的规定,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按照实际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提取调剂金,于次月前10日内上解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调剂后仍不足的,地方财政予以补贴。第九条的规定,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按照实际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提取调剂金,于次月前10日内上解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调剂后仍不足的,地方财政予以补贴。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审批。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所需资金按照不超过当年实际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2%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市、县失业保险机构在编制年度失业保险基金预算时,同时编制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助年度收支预算和季度使用计划,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如何做好失业保险扩面工作
一、认真做好失业保险扩大覆盖面工作,确保完成扩面任务
各级劳动部门要把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作为当工作重点,加强领导,组织力量,认真做好失业保险的扩面工作,努力完成今年底失业保险综合覆盖率达到80%的目标。根据失业保险扩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当前,要采取有力措施,认真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做好事业单位参保工作,要认真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等联合颁发的劳社部发[1999]29号、[2000]14号文件,把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作为扩面的重点,争取在年底前将所有事业单位纳入失业保险范围。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经费由财政核拨的,劳动保障部门要协助将失业保险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当地财政有特殊困难,预算安排未到位,今年可先征收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单位缴纳部分待财政资金安排到位后一并补交。
(二)做好驻闽中央属行业单位的参保工作,各地应按照《关于驻闽中央属行业单位失业保险费征收问题的通知》(闽劳力[2000]36号),尽快将中央属行业单位纳入当地失业保险,其缴费额应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即单位按工资总额2%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核定。
(三)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后接续参保工作。各地必须加大失业保险宣传工作,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后的失业保险接续工作。下岗职工再就业后,在接续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同时,必须接续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未缴纳的,失业后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时,必须依法补缴并给予处罚,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失业保险参保权,不予批准领取失业救济金。劳动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要设立专门窗口,做好劳动事务代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密切配合,为下岗职工接续社会保险提供优质服务。年底前,对各地组织失业保险扩面工作的进展情况,省厅将逐月进行通报。
(四)强化城镇非公有制企业参加失业保险工作。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进行工商登记的各类企业,要认真细致地做好摸底、登记、申报和缴费等工作,做到摸清企业户数和职工人数,核定一家征收一家,确保应收尽收。
(五)省厅在四季度将按月通报各地征缴进度,年终对年度任务完成好、四季度成绩突出的给予表扬,并建议各地劳动部门争取当地财政支持,对超额完成征缴任务的,参照养老保险的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二、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管理,规范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各地要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按照闽委[1998]9号和《失业保险条例》,规范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
(一)失业保险基金在确保失业人员失业金正常发放和按“三三制”原则承担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时拨付到位的基础上,有承受能力的,在企业和财政承担部分资金到位后,可对进中心的下岗职工愿意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的,按照失业金承担的两年基本生活费再加发一年,一次性拨付给企业,自谋职业人员不再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严格按照“三三制”原则管理和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各地对失业保险基金划拨再就业基金,必须根据当地下岗职工人数和当地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编制预算,按计划拨入再就业基金专户,并按在“中心”的下岗职工人数计算实际需要拨款额,及时拨付到企业“中心”。不得不作预算,不计算在“中心”的下岗职工实际基本生活保障资金额度,随意划拨失业保险基金,否则视为违纪使用失业保险金,除予以追回滥用资金外,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三)加强失业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各地要认真做好失业人员登记、失业金发放和管理工作,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对失业救济对象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状况认定,确保失业救济金用于真正失业的人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密切配合,做好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的衔接工作,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凭当地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失业证”,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停缴养老失业保险金,因失业停缴除缴费年限相应减少外不受处罚,事后不予补缴。已实现再就业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不能同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完善地市统筹,省级调剂,地方财政兜底的失业保险体制。
各地劳动部门要把辖区内失业人员失业救济金和按“三三制”原则承担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按时发放,作为首要的政治任务。要抓好扩面,强化征收,严格管理,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每年根据各地实际情况,依据失业金调剂使用办法,对申请调剂的地市符合调剂条件的,给予一次性的失业调剂金补助。当年失业保险金仍不敷使用的,由地方财政兜底解决。
四、抓紧做好失业保险征收职能移交地税部门的有关工作
为了强化社会保险法律责任,省政府决定,明年1月1日起,将养老、失业保险费移交各级地税部门征收,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密切配合地税部门,做好移交的有关工作,确保顺利移交和移交后失业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要加强与税务部门的密切联系,做好失业保险各项工作衔接,详细掌握参保单位和职工缴费情况。同时,要把失业保险工作的重点从当前的扩面逐步转移到加强管理和服务方面上来。省厅将组织部分地、市专题进行研究。
五、加强失业保险基础工作
要规范失业人员登记、失业金发放和管理工作程序,运用电脑软件等办公手段来提高失业保险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要加强统计信息和统计资料分析预测工作,确保本地区失业保险统计信息完整、准确和时效,及时为宏观决策提供依据。省厅将对部分地市进行抽查、检查。
六、认真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的清查和清欠工作
各地要认真贯彻省监察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民政厅闽监发[2000]2号文件,根据全省社保四项基金专项检查工作会议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做好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自查自纠工作。要积极配合省有关部门对自查自纠情况进行检查。10月份,各地要按规定及时报告检查情况。对检查出的违规问题,要及时纠正和处理。要加大清欠力度,并争取有关部门的配合,力争年度前清欠工作有新的突破。
对于失业保险工作计划和失业保险计划的主要目标的总结分享本篇到此就结束了,不知你从中学到你需要的知识点没 ?如果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内容,记得收藏关注本站后续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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