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抵押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是怎样的以及以房屋抵押担保贷款怎么办理
《抵押 贷款管理办法 》第三条、抵押物的范围: 符合法律规定 的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如房屋和其它地上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可以流通、转让的物资或财产。 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屋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抵押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为限;有经营期限的企业法人以其房屋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其经营期限; 以具有 土地使用年限 的房屋作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 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以房屋作抵押的应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 同时抵押。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怎么办理?
一、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
1、借款人贷前咨询:填写居民住房抵押申请书,并提交银行下列证明材料:
借示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固定经济收入证明;借款担保人的营业执照和法人证明等资信证明文件。借款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
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住房所有权证件或本人有权支配住房的证明;抵押房产的估价报告书、鉴定书和保险单据;购建住房的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材料。
2、银行对借款人的贷款申请、购房合同、协议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3、借款人将抵押房产的产权证书及保险单或有价证券交银行收押。
4、借贷双方担保人签订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并进行公证。
5、贷款合同签订并经公证后,银行对借贷人的存款和贷款通过转帐方式划入购房合同或协议指定的售房单位或建房单位。
6、贷款结清,贷款结清包括正常结清和提前结清两种。
①正常结清: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类)或贷款最后一期(分期偿还类)结清贷款;
②提前结清:在贷款到期日前,借款人如提前部分或全部结清贷款,须按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向银行提出申请,由银行审批后到指定会计柜台进行还款。
贷款结清后,借款人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银行出具的贷款结清凭证领回由银行收押的法律凭证和有关证明文件,并持贷款结清凭证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二、向房产抵押网络借贷服务平台申请
借款人除可以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之外,还可以向房产抵押网络借贷服务平台申请,向房产抵押网络借贷服务平台申请贷款,会比银行等金融机构快得多。
操作流程
1、提出贷款申请
2、审核客户资料
3、出借人配对
4、办理公证抵
5、他证当天放款
扩展资料:
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用与管理。
抵押人在抵押房地产占用与管理期间应当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安全与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抵押房地产的管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 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告知抵押人。
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转让或者出租。
抵押房地产转让或者出租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三十八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占用与管理的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抵押的房地产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使抵押房地产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抵押人对抵押房地产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的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房地产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务的担保。
第四十八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的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者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抵押人擅自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五十条 抵押当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时,抵押人违反前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依法清理债务,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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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办法是什么?
中国银行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我国 商品房 开发和经营,加强对房地产贷款的管理,保障贷款人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 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 》、《贷款通则》和《商业银行自营 住房贷款 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 法规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类房地产开发贷款的发放,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遵循《贷款通则》规定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国内分支机构(港澳分支机构除外)发放的各类开发性房地产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用途 第四条 贷款对象。经国家房地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 及由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各类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贷款用途。用于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住房开发、商业用房开发、房地产土地开发和配套设施建设所需的资金。 第三章 贷款种类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种类。房地产开发贷款的种类主要包括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 (一)住房开发贷款,是指银行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用于开发建造向市场销售住房的贷款。 (二)商业用房开发贷款,是指银行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用于开发建造向市场销售,主要用于商业行为而非家庭居住用房的贷款。 (三)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是指住房、商业用房开发贷款以外的土地开发和楼宇装饰、修缮等房地产贷款。 第七条 贷款条件。申请房地产开发贷款,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中第四条规定的贷款对象条件; (二)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机构和合格的领导班子,以及严格的经营管理制度; (三)企业信用和财务状况良好,确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在中国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并在中国银行办理结算业务; (五)已取得贷款项目的 土地使用权 ,且土地使用权终止时间长于贷款终止时间; (六)已取得贷款项目规划投资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内外销房屋许可证,并完成各项立项手续,且全部立项文件完整、真实、有效; (七)贷款项目申报用途与其功能相符,并能够有效地满足当地房地产市场的需求; (八)贷款项目工程预算、施工计划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工程预算投资总额能满足项目完工前由于通货膨胀及不可预见等因素追加预算的需要; (九)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一般应达到项目预算投资总额的30%),并能够在 银行贷款 之前投入项目建设; (十)将财产抵(质)押给中国银行或落实中国银行可接受的还本付息 连带责任保证 ; (十一)落实中国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 第八条 借款人应向中国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证明和材料: (一)借款申请书。其主要内容包括:借款项目名称、金额、用途、期限、用款计划和还款来源等。 (二)借款人营业执照、章程、资质证书副本和资信证明材料。 (三)经有权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近三年及最近一个月的财务报表。 (四)贷款项目开发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五)开发项目立项文件、工程设计和批准文件。 (六)土地使用权使用证书、 土地使用权转让 合同和 施工合同 。 (七)企业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关于借款和抵(质)押、担保的决议和授权书。 (八)开发项目资金落实文件。 (九)开发项目的现金流量预测表及销售和预售对象、销售价格和计划。 (十)抵(质)押财产(有价证券除外)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书、保险单和抵(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抵(质)押人同意抵(质)押的承诺函。 (十一)还款保 证人 的资信证明材料。 (十二)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贷款期限。 (一)住房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三年(含三年); (二)商业用房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五年(含五年); (三)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五年(含五年)。 第十条 贷款利率 。人民币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和安居工程贷款的利率,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贷款利率;外币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和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的利率均执行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贷款利率。 第五章 贷款担保 与保险 第十一条 申请房地产开发贷款的借款人,应在签订 借款合同 之前提供贷款人认可的财产抵(质)押或第三方不可撤销的 连带责任担保 。 第十二条 借款人提供的抵(质)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以房地产作 抵押 的,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借贷双方商议采取 质押 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贷款人认为需要公证的,借款人(或质押人)应当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四条 用于抵(质)押的财产,需要估价的可以由贷款行进行评估,也可 委托贷款 人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抵押贷款 金额不得超过抵(质)押物价值的70%;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 抵押合同 有效期限应长于贷款期限,确定抵押期限时应以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为限。 第十五条 抵(质)押期间,借款人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得转移、变卖或再次抵(质)押已被抵(质)押的财产,对质押的有价证券如发生遗失,未经质押权人核实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第十六条 借贷双方商定采取保证方式的,借款人应提供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保证人。第三方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 承担连带责任 的全额有效担保。借款人、保证人和贷款人之间应签订 保证合同 。 第十七条 借款人和保证人发生隶属关系、性质、名称、地址等变更时,应提前30天通知贷款人,并与贷款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修正文本和贷款保证合同文本。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贷款抵(质)押物品的评估登记费和借款合同公证费均由借款人负担;贷款人可以向借款人一次性收取质押和保管物品的保管费。 第十九条 申请开发贷款的借款人,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前按贷款人指定的保险种类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保险期限不得短于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息金额,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贷款人权益的限制条件,并应当明确贷款人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办理保险所需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保险单交由贷款人执管。在保险有效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保险中断,贷款人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六章 贷款审批与发放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房地产开发贷款,必须填写书面申请,并向贷款银行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各项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和提供符合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后,贷款人应按贷款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对借款人做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借款申请批准后,借款人应及时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用款手续。凡逾期未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用款手续的,原对借款申请的批准可被撤销或视为失效。 第二十四条 经贷款人核准的用款计划,应包括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应按照合同和核定的用款计划发放贷款。借款人需要调整用款计划时,应在调整计划前15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书面提出,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后,方可调整用款计划。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比例一般为30%,国家安居工程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比例为60%,借款人必须按照规定比例及时足额地将自有资金存入贷款银行,或投入项目前期工程使用。借款人自有资金没有足额到位的,贷款人不予批准贷款。 第七章 贷款使用与偿还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必须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贷款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或加收利息。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如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款计划用款或提前归还贷款,应按借贷双方约定的承担费率向贷款人支付承担费用。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必须在贷款银行开立基本结算户或一般存款户。除经贷款人同意外,借款人的各项资金往来均须通过基本结算户或一般存款户办理。如违反规定,贷款人有权停止贷款或收回贷款,并对挪用贷款部分加罚利息。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对借款人投入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有权实行监督管理。借款人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和银行信贷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借款人挪用或擅自改变资金用途,贷款人有权收回贷款和加罚利息。 第三十条 借款人须按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应提前30个工作日向贷款人申请展期。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审查批准后,借贷双方应签订展期协议。并办理延长抵(质)押登记、保险的手续。展期协议经抵(质)押人、保证人书面认可后生效。 第三十一条 贷款到期未还或未批准展期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或加收利息,并可直接从其存款账户中扣收或用其抵(质)押物清偿。采用第三方担保的应通知保证人代为偿还。如担保方不履行担保责任,贷款人可直接从其存款账户中扣收或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 第八章 贷款管理与考核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贷款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和贷款回收与总结工作。 第三十三条 贷款发放以后,贷款人要经常检查贷款是否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是否达到预期的经济效益。同时要检查贷款抵(质)押物品有无变化,检查借款人的财务经济状况和第三方保证人的偿债能力。 第三十四条 在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应当接受贷款人的监督管理,定期向贷款人报送有关贷款项目建设和销售进度情况,提供企业财务计划、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为贷款人定期检查了解贷款项目施工生产或项目经营管理情况、监督其资金使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 贷款人要建立和完善贷款质量考核制度,对不良贷款按规定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催收和核销。在全面推行贷款风险分类法之前,目前主要考核 贷款逾期 率、贷款呆滞率、贷款呆账率、贷款收息率。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贷款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抵(质)押合同均应包括内容详尽、表述明确的法律条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大连市房地产抵押贷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抵押贷款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金融事业和房地产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的城市(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规划区内进行房地产抵押贷款活动的,均应遵守本管理规定。第三条 本管理规定所称房地产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合法拥有房地产的权利人)向抵押权人(经依法注册的金融机构)以房地产作为按期归还贷款的担保,在抵押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并优先得到偿还的借款方式。第四条 各级房地产管理机关及其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以下称房地产抵押主管机关)与贷款银行各分支行应当密切配合,认真做好房地产抵押贷款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贷款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照本管理规定进行的房地产抵押贷款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抵押物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或权益可以抵押:
(一)依法定程序有偿取得的并在有效使用期限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已领有合法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
(三)符合预期取得房地产权条件,并已经房地产管理机关进行了产权登记备案的未竣工建筑物;
(四)依法生效的商品房预购合同。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或权益不得设定抵押:
(一)未进行房地产权登记或登记备案的;
(二)产权有纠纷争议的;
(三)用于公共福利事业和列入文物保护的;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
(五)已公告规划拆迁的;
(六)已经预售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得抵押的。第八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
(一)不得违背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法规和该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
(二)应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
(三)抵押合同登记后在抵押地块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不属于抵押财产。第九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
(一)应连同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二)以同一幢房屋中的部分设定抵押的,应按抵押房屋面积占整个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折算抵押房屋在整个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所占份额同时抵押。第十条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占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所有共有人均为抵押人。第十一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期间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抵押期间租赁期满,需要重新确立租赁关系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后方可签订租赁合同。第十二条 以国有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政府或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或同意;以集体企业或无上级主管部门企业所有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内联企业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企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书面批准,所设定的抵押期不应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第十四条 以利用银行贷款购建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在未还清贷款以前,须经原贷款银行同意。第十五条 以房地产中未设置抵押的部分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应事先将已作抵押的状况告知拟接收抵押的当事人。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原则上不得重复抵押,因特殊情况需要再作抵押的,须征得原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但超过偿还抵押贷款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范围。第三章 抵押贷款合同的订立和登记第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贷款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统一规范的格式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中应注明以下事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个人工作单位、住所或地址,抵押人的开户金融机构及账户;
(二)抵押贷款的金额、币种、用途、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归还本息方法;
(三)抵押物的名称、面积、位置、权属证件号码、有效使用期限;
(四)抵押率;
(五)抵押物权证的保管和归还方式;
(六)抵押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归还方式及意外毁损、灭失的责任;
(七)抵押的保险险种、险别及赔偿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事项;
(十)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和当事人签名盖章。
关于房抵贷款管理办法和房抵贷款业务知识的介绍本篇到此就结束了,不知道你从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吗 ?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记得收藏关注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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